大连斯频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

大连斯频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北方国际健康城(鞍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03民初641号 原告:大连斯频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四街8号。 法定代表人:***孝,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方国际健康城(鞍山)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千山西路600乙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91年1月14日,该公司员工。住址:鞍山市铁东区。 原告大连斯频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方国际健康城(鞍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退款期间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被告通过招标方式采购冷却塔设备。2020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0,000**证金参与投标。原告中标后,2021年,原告与被告签定《北方国际健康城项目空调冷却塔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2021年12月,被告给原告发来《关于解除北方国际健康城空调冷却塔采购及安装合同的函》。函件内容为:解除上述合同,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一再推脱。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实和金额都没有意见。利息不同意给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陈述、起诉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空调冷却塔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网上转账支付凭证》、《关于解除北方国际健康城空调冷却塔采购及安装合同的函》。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可以证明招投标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空调冷却塔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的约定。 原告提供的《网上转账支付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元。 原告提供的《关于解除北方国际健康城空调冷却塔采购及安装合同的函》可以证明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且表示待审计结束后,退回保证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所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被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采购冷却塔设备。2020年4月28日原告转账被告20000元用于招投标保证金。原告中标后,双方签订《空调冷却塔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2021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北方国际健康城空调冷却塔采购及安装合同的函》提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空调冷却塔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并提出待审计结束后退还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空调冷却塔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现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已收的保证金,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迟延退款期间的利息一节,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占用原告资金至今,原告确实存在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起算时间,在被告出具的《关于解除北方国际健康城空调冷却塔采购及安装合同的函》中表示待审计结束后返还保证金。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4月29日审计已经结束,因此利息不应从此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此节主张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2022年10月29日计算至付清时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方国际健康城(鞍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斯频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29日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方国际健康城(鞍山)有限公司负担,故被告北方国际健康城(鞍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30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鲍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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