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斯频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

大连斯频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4870号 原告:大连斯频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四街8号。 法定代表人:***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宏海公路4588号10号楼312室(上海三星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大连斯频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 原告大连斯频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49,205.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的利息(以249,205.9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19日签订《绿地香港*****项目1期冷却塔货物采购合同》,合同编号ORD201912180005。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买受人从原告出卖人处购买冷却塔,合同价款为249,205.92元。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1.无预付款。2.货物分批次送达工地现场,经甲方授权的收货方代表、施工监理、施工单位验货货物采购合同(二方)绿地香港XX公司合格和甲乙双方完成《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应付对账单》签章确认手续后,甲方在45个天内支付该批次合格货物价值的70%货款(同时不超过合同价的70%)。3.全部货物送达工地后,组团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甲方在45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对于根据本合同约定应当有乙方承担的费用、损失、违约金等,甲方有权在结算时直接扣除。4.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质量保证期届满且乙方办理好相关确认手续后30日后,甲方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原告已于2019年12月21日完成设备供应,2021年8月28日提交结算资料。并于2022年7月6日完成结算。被告一直以内部流程未完成为由,拖欠货款不予支付。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结算书以及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 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管辖为“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合同签署地(上海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案涉合同由原告先**,被告后**,即在被告所在地签署,此约定的真实表示即为在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被告虽注册在上海市崇明区,但自成立以来实际经营地一直在上海市长宁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被告的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案涉合同由原告先签署后被告再签署。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署地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对于该合同签署地的认定,应考量涉案合同的签订过程,现被告主***在上海市长宁区签署合同,案涉合同原告先签署后被告再进行签署,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故案涉合同签署地为上海市长宁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三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