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02民初2727号
原告:大连斯频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开发区东北四街8号。
法定代表人:***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天津兴航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熙元广场1-302。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连斯频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兴航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并于当日向原告大连斯频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原告大连斯频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大连斯频德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