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民终3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部新区栖霞路16号1幢1**10-1。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昊盛机械零部件加工厂,住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新桥镇水三村新水路。
经营者:**。
原审被告:大连***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四街8号
法定代表人:***孝,任董事长。
原审被告:营口市广发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西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昊盛机械零部件加工厂(以下简称昊盛加工厂)、原审被告大连***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营口市广发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2)苏1282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创西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昊盛加工厂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十二条之规定,昊盛加工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其取得票据存在不合法的可能,昊盛加工厂不应享有票据权利,融创西南公司不应承担保证和支付责任。
昊盛加工厂、***公司、广发公司未作答辩。
昊盛加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融创西南公司、***公司、广发公司支付昊盛加工厂商业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66639.82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融创西南公司、***公司、广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1年4月20日,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10265100887920210420902757849,金额为66639.82元,可转让,汇票到期日是2022年4月20日,票据是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人,融创西南公司作为保证人,***公司作为收款人。票据依次背书给广发公司、大连君泰精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暗影岛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帅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靖江恒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广公司)及昊盛加工厂靖江市昊盛机械零部件加工厂。2022年4月20日昊盛加工厂提示付款遭拒付。
另查明,2021年5月12日,昊盛加工厂与恒广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约定恒广公司委**盛加工厂为其加工烟草壳体,规格型号为9Y-935,数量为40只,单价为19650元,总价786000元。**盛加工厂陆续向恒广公司交付了40只壳体。
上述事实有昊盛加工厂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加工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融创西南公司、广发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昊盛加工厂主张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昊盛加工厂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且昊盛加工厂已在汇票到期后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而付款人拒绝付款。根据昊盛加工厂提供的加工合同、送货单证据,可以确认昊盛加工厂与其前手恒广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在此情形之下,昊盛加工厂作为最终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根据案涉汇票票面记载的信息,融创西南公司为保证人,***公司、广发公司均为背书人,且昊盛加工厂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故昊盛加工厂有权要求融创西南公司、***公司、广发公司承担票据付款责任。昊盛加工厂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公司所称追索权,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营口市广发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靖江市昊盛机械零部件加工厂票据款66639.8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计733元,保全费770元,合计1503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昊盛加工厂已垫支,融创西南公司、***公司、广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昊盛加工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的,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前后手之间背书连续,符合票据法及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昊盛加工厂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昊盛加工厂已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而付款人拒绝付款,昊盛加工厂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向前手背书人***公司、广发公司行使追索权,保证人融创西南公司亦需承担票据付款责任。融创西南公司上诉称昊盛加工厂是否是合法持票人存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基于票据的无因性以及昊盛加工厂已提供送货单证**盛加工厂因与前手恒广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而合法取得案涉票据,故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融创西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