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82民初2298号
原告:广东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上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上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科骏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雄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方公司)与被告广东中科骏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骏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5628.79元及利息39927.03元(利息以835628.79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2022年9月8日,要求计算至清偿日止,公式:835628.79元×106天×3.70%×4÷365天+835628.79元×18天×3.65%×4=41932.54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合作意向,签署《广东中科骏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设备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韶关南雄市××工业园××路××号工地的设备管道安装工程,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包施工机械、包安全、包质量、***施工的方式,承包前述设备管道安装工程。工程合同价暂定为60万元,工程施工合同期为150日,自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预付款(工程合同暂定价的30%,即18万元)日起开始计算,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工程款完成进度达到总进度的80%后,工程款支付至工程款总价的80%,在被告收到结算资料后7天内给予审核完毕并在7日内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6月18日、6月21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8万元,原告按时、按质、全面、正确履行双方约定的施工义务,工程进度达到90%,工程结算款项1170751.33元。但由于被告仅支付了30万元(含前述预付的9万元),除了3%质保金35122.54元未到期外,被告拖欠原告款项835628.79元,为此原告被迫于2021年9月停止后续施工。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付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判如所请。
庭审时,原告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广东中科骏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设备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835628.79元及质保金35122.54元,共870751.33元及利息,其中工程进度款利息以835628.79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质保金利息以解除合同当日起按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骏森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支付的材料工程款的款项不认可,原告的材料单价太高,被告在市场调查对比了之后发现高出市场价。其余的情况代理人不清楚,公司希望可以与原告协商材料单价,双方对材料单价达成协议之后,后续的货款被告收到款项后就会付清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广东中科骏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设备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韶关南雄市××工业园××路××号工地的设备管道安装工程;本工程合同暂定价为600000元,具体按工程报价书及实际工程量结算;报价清单中的单价为固定单价,报价清单外的工程量单价,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另定;工程完成进度达到总进度的80后,工程款支付至工程总价的80%;原告承担的工程项目完工后,一周内,须按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内容为准,上报完成工程量给被告确认,并编制结算书给被告进行审核;被告在收到结算资料后7天内给予审核完毕,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原告在收到工程款后需提供合同规定的发票给被告;工程质保期为1年,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被告在质保期到期后一周内,无息返还给原告;被告应准时付款,否则原告有权停工或临时退场,因此而产生的停工、窝工工日以及二次进场费用,由被告负责;若被告不按期拨付工程款,从逾期次日起,每逾期一天,被告按该期应付款额的0.05%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拖欠数额为止。《施工合同》附件包括《骏森公司设备管道安装工程报价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成进度达到90%时,因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准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遂于2021年9月停止施工,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2022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总结算材料单》,其中载明:“1.本结算材料总价已根据双方合同协议商定价格下浮5%”。2.总结算金额为1170751.33元。”2022年4月3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总结算材料单》“甲方负责人”处签字。后原告通过微信催收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期间,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55800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施工合同、总结算材料单、结算书说明、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骏森支付裕方工程款明细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质证及庭审调查,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涉案《施工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二、关于涉案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已依约进行施工,而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原告,导致涉案工程自2021年9月开始停工,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拖欠工程款至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庭审时,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材料单价过高,故其不认可《总结算材料单》中的结算金额。对此,本院认为,《施工合同》已约定报价清单中的单价为固定单价,报价清单外的工程量单价由双方协商另定,合同附件《报价书》中亦载明了材料单价。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4月30日在《总结算材料单》上签字确认,其行为应视为被告认可涉案工程款经结算为1170751.33元。现被告不认可《总结算材料单》中的单价,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材料单价金额应为多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该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55800元,其尚欠工程款应为714951.33元。关于质量保证金的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为1年,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被告在质保期到期后一周内无息返还给原告。本案中,原告已于2021年9月停工,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现原告诉请解除《施工合同》,基于焦点一的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不可能再满足竣工这一条件,故上述质保金条款尚未履行,自《施工合同》解除之时,该条款应终止履行,即工程质保金不予扣除。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4951.33元。原告超出这一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于2022年3月13日向被告提交《总结算材料单》,其主张自2022年5月8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利息应以714951.33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东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中科骏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签订的《广东中科骏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设备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广东中科骏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4951.33元及利息(利息以714951.33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7.81元,由原告广东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7.81元、被告广东中科骏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邱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