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003民初61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归还借款789279元,并自起诉之日始以某乙公司未付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报价利率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系关联公司(原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孙某,孙某在某甲公司持股50%,在某乙公司持股51%),某乙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多次向某甲公司借款,自2019年1月25日至2022年7月29日,某乙公司累计向某甲公司借款789279.00元,某乙公司至今未予归还。
某乙公司辩称,认为某甲公司的诉请不属实。某甲公司从2025年已经脱离资质,从2015年始某乙公司已经不再经营,故不存在借款一说。在两公司经营期间,孙某为两公司实际控股人,某甲公司有避税和抽逃资金的嫌疑。某甲公司在诉讼中只列举了转账记录,并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账被某乙公司使用,该证据资料某乙公司股东无法取得。某乙公司在停止经营后,有一笔执行款500万元进入公司账户,该笔资金由鲍某处理,尚有足额余款,即使借款存在也足以偿还,本次诉讼中某甲公司未就该款使用情况列出清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5日至2022年7月29日期间,某甲公司多次通过某银行黄山黄山支行向某乙公司转账汇款共计773279元,以上转账的回单上用途均显示为“借款”。2019年10月23日,某乙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某甲公司现金16000元,事由为“借款”。以上借款合计789279元。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庭审中,某甲公司明确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5年2月24日起算。
另查明,某乙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25日,公司股东为孙某(51%)、戴某(17%)、洪某(17%)、杜某(15%);某甲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4日,公司股东为鲍某(50%)、孙某(50%)。
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1月25日至2022年7月29日期间,某甲公司多次向某乙公司转账共计773279元并备注借款,某乙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出具的收据亦载明收到现金借款16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虽双方未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也未出具借据,但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孙某又为某甲公司股东,两公司间未签订借款合同即借款符合常理。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甲公司共向某乙公司借款789279元,某乙公司至今未付。故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归还借款78927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某乙公司诉请自2025年2月24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辩称,民间借贷关系不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某乙公司对民间借贷关系提出抗辩,认为转入的款项可能用作他途,应提供证据证明,但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某甲公司借款本金789279元,并支付自2025年2月24日起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7元(已减半),由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