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77065号
原告:上海汉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官山路2号8幢A区2039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戴连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芹之,男,上海汉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励展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市路416号4层。
法定代表人:何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忠,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汉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励展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芹之、梁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忠、郑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汉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72,484.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72,484.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77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7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布展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南京农业嘉年华布展施工工作,总金额为1,8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该项目于2017年9月28日通过建设单位验收,被告拖延至2021年8月2日完成审计,最终结算金额为1,548万元。但截止至2021年8月10日,被告分期总计支付12,433,515.69元,拖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支付,故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励展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其中应扣除活动板房的分摊费用319,375.70元、罚款459,000元、质保金774,000元。原告诉请中的逾期利息主张无依据,因为合同约定付款前原告应先开具发票,但原告至今尚未开具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布展施工合同》约定,甲方雇佣乙方,从事南京农业嘉年华施工承揽工作。展馆面积为主展馆约1,100平方米。工期要求于2017年8月31日竣工。本合同金额为1,800万元,最终合同金额以业主方审计为准。甲乙双方确认,双方根据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比例和条件,依据业主方向甲方清标、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增减比例执行。本合同金额的支付分为合同预付款、合同进度款、合同尾款及合同保修款。甲乙双方合同签订,乙方进场,甲方支付30%合同金额作为合同预付款,即540万元。每月2日前填报上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业主监理,跟踪审计、项目管理和发包人代表审核后,每月按当期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70%办理支付,项目完工后且嘉年华正式开园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工程交付使用后,乙方在45天内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最终竣工结算工程价款以政府审计结果为准,双方不再另行进行工程造价审计或鉴定。待工程验收合格且政府审计完成后,乙方根据审定的竣工结算价格,减去已支付价款和其他应扣款项后,支付至审计价款的85%。嘉年华正式开园运营正常满一年后,付至工程审定价的95%,质保期满2年后付清剩余5%保修款。乙方于每次在甲方支付相应的款项之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凭证。最后竣工结算款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包含5%质保金,乙方若没有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完税证明凭证,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迟延完成最终的施工服务和作业工作,每逾期一天应当按本合同总金额的1%计算向甲方承担罚金,由甲方直接从合同金额中扣除。非乙方原因导致乙方施工服务和作业工期迟延或质量下降,造成甲方或对第三人损失损害的,由甲方承担;乙方原因导致乙方施工服务和作业工期迟延或质量下降,造成甲方或对第三人损失损害的,由乙方承担。
2017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履约通知》载明:“贵司与我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定于2017年8月31日完工。截止至今日,实际工程尚未完工,已经超过合同约定日期。现要求贵司最晚于2017年9月20日前完成所有合同约定内容。如逾期未完成,导致业主方对我司进行违约处罚,贵司将承担一切违约处罚结果。”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盖章确认上述通知。
2017年9月28日,建设单位南京鹂岛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南京港湾工程建设监理事务所有限公司、项管单位江苏省建信招投标有限公司、被告(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
2021年8月2日,被告盖章确认《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发包单位为被告,分包单位为原告,工程名称为南京农业嘉年华主题馆装饰场景布展,合同价1,800万元,送审价1,800万元,审定价1,548万元,该金额经过双方审核后确定,作为该项目最终审计结算金额,双方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7年6月6日,原告盖章确认《南京八卦洲街道农业嘉年华玻璃温室内部布展项目生活区相关费用分摊协议》,上述协议约定涉案项目由于四家施工单位分工不同,施工人员较多,便于人员管理,所有施工单位人员统一管理、统一着装,所产生的施工费用(租住活动板房、公共区域搭建费用、水电费用、服装及安全帽采购等)进行分摊处理。上述协议的主体除原、被告人外,还包括三家案外人公司。
再查明,2017年9月26日,涉案项目的监理单位南京港湾工程建设监理事务所有限公司、建设(代建)单位江苏省建信招投标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工程罚款通知单》载明:“受罚单位:上海励展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餐厅装修分包);罚款原因:根据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的要求,业主及我部多次现场口头、书面要求你单位及其分包单位将主场馆周围的建筑垃圾限时清理,但截至本日中午你部并无清运完成,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及现场形象,现处以你部10万元整罚款。”同日,涉案项目的监理单位南京港湾工程建设监理事务所有限公司、建设(代建)单位江苏省建信招投标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工程罚款通知单》载明:“受罚单位:上海励展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经理部);罚款原因:根据业主及项管的要求,由于上海励展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要求将生活区搬离,严重影响此处工程进度,现处以10万元整罚款。”2017年10月12日,涉案项目的监理单位南京港湾工程建设监理事务所有限公司、建设(代建)单位江苏省建信招投标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工程罚款通知单》载明:“受罚单位:上海励展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罚款原因:由于上海励展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接到监理的暂停令后,仍继续进行小会议室隐蔽等施工。依据承包人现场安全、质量、材料管理的罚款细则,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5,000元,并立即暂停施工。”2017年10月16日,涉案项目的监理单位南京港湾工程建设监理事务所有限公司、建设(代建)单位江苏省建信招投标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工程罚款通知单》载明:“受罚单位:上海励展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罚款原因:截止本日,对于我部签发编号为A0101-002的质量类通知单的内容,你公司在现场未有实质性整改,主场馆内其他诸多区域的收尾工程仍未完成,依据承包人现场安全、质量、材料管理的罚款细则,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20万元。”2017年12月14日,涉案项目的监理单位南京港湾工程建设监理事务所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工程罚款通知单》载明:“受罚单位:上海励展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经理部);罚款原因:根据我部12月12日签发的编号A0101-005质量控制类监理通知单,要求你单位12月14日前将南京馆旁剥落的墙面砖清理干净并返工整改,截至目前你单位仍未清理。依据承包人现场安全、质量、材料管理的罚款细则,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1,000元。”2018年2月5日,涉案项目的监理单位南京港湾工程建设监理事务所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工程罚款通知单》载明:“受罚单位:上海励展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经理部);罚款原因:根据我部12月12日签发的编号A0101-005质量控制类监理通知单及12月14日签发的编号FK-24的罚款通知单,要求你单位12月14日前将南京馆旁剥落的墙面砖清理干净并返工整改,截至目前你单位仍未清理。依据承包人现场安全、质量、材料管理的罚款细则,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53,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合同结算金额为1,548万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433,516.59元,被告已收到总金额为11,262,066.60元的发票。涉案项目的开园运营时间为2017年9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布展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单》,被告提供的《南京八卦洲街道农业嘉年华玻璃温室内部布展项目生活区相关费用分摊协议》、《工程罚款通知单》6份、《履约通知》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布展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双方对合同最终结算价款为1,548万元并无争议,但被告主张该款仅是对工程造价本身的结算,应扣除生活区分摊费用及罚款,原告则认为结算价款中已经就所有应扣除的费用均进行扣除。本院认为,生活区分摊费用系依据原、被告及案外人的所签协议确定,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费用尚未经协议各方当事人结算,且涉案合同并未约定生活区分摊费用被告可以直接在工程款中进行扣除,故被告要求扣除生活区分摊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罚款,被告认为上述罚款系由于原告延误工期所造成的被告的实际损失,应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并直接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为此,被告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交了6份《工程罚款通知单》,但上述6份通知的被罚单位均是被告,考虑到施工现场存在多家施工单位,被告并未向本院进一步举证证明罚款原因系由原告造成,且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对账单》中亦未有建设单位盖章确认,本院难以采信该份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同时,被告亦未有证据证明该罚款已经实际从业主方应支付的工程款中进行抵扣。因此,被告要求扣除罚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合同项下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548万元减去被告实际已经支付的12,433,516.59元即3,046,483.41元,该款包含质保金774,000元。关于付款条件,合同约定正式开园运营正常满一年后,付至工程审定价的95%,质保期满2年后付清剩余5%保修款,现双方确认涉案项目于2017年9月正式开园运营,至今已4年有余,故上述款项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就付款金额交付发票前,被告有权拒绝付款,现原告确认上述款项均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励展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汉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3,046,483.41元(该款包含质保金774,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汉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95元,减半收取18,547.50元,由原告上海汉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77元,被告上海励展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7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佳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辛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