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13执44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超,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汉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84069753P,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官山路2号
8幢A区2039室。
法定代表人:戴连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上海汉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雕文化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19)苏0113民初7123号民事调解:一、汉雕文化公司共计欠付**工程款542500元,于2020年1月22日前给付**工程款300000元,余款24250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给付;二、若汉雕文化公司有一期款项未按时给付,**可就全部剩余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汉雕文化公司支付利息(以54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9日起按照全国同行业拆借利率计算直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及违约金7842.5元;三、双方就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四、本案案件受理费9225元,减半收取4612.5元,保全费3230元,合计7842.5元,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2021年7月27日,**与汉雕文化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认:一、汉雕文化公司于2021年8月底前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二、汉雕文化公司于2021年11月底前支付孟磊工程款92500元及违约金7842.50元;三、戴连刚同意作为汉雕文化公司的执行担保人,自愿与汉雕文化公司共同承担上述付款责任。如汉雕文化公司有任何一期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则**有权按照执行依据(2019)苏0113民初712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因和解协议需要被执行人长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113执444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执行长 陈 猛
执行员 周 峰
执行员 胡晓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