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锡能锅炉有限公司

无锡锡能锅炉有限公司与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新2302行初13号
原告:无锡锡能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末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芸,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平,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负责人:颉旭东,该局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梁,男,该局劳动监察大队队长。
第三人:马兆科,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岩东,新疆星愿(察布查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锡能锅炉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一案,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梁,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岩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阜人社工伤认(2019)14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阜人社工伤认(2019)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未在原告处上班,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阜人社工伤认(2019)14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因该基础事实不存在,阜人社工伤认(2019)149号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也错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阜劳人仲字(2018)30号仲裁裁决一份、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新疆五鑫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经营中无土建和钢结构项目,新疆五鑫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材料,调查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阜人社工伤认(2019)149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工伤认定申报登记表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受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律师函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电话通话录音记录两份、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资料一份、原告授权委托书及相关举证材料各一份、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身份证信息复印件各两份、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信息各三份,证实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存根)一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一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送达回证两份、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一份、工伤认定报批表一份、行政执法案件审核表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两份、原告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证件各一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证实被告履行相关法律职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认可阜人社工伤认(2019)149号认定工伤决定,请依法公正判决。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除对电话通话录音记录、证人证言不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作出行政确认适用的法律依据不认可,认为不适用案涉行政确认争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客观真实地证实原告企业信息状况、承包施工项目情况、第三人的工作情况、受伤经过、工伤认定等,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8日,第三人到新疆五鑫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安装锅炉,该锅炉安装工程由原告承包承建。2017年12月11日,第三人在安装锅炉过程中不慎从施工架上坠落受伤。
被告于2019年9月23日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资料,立案后向原告及第三人告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授权委托书等。被告经审核材料、调查等,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阜人社工伤认(2019)14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阜人社工伤认(2019)149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阜康市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案涉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也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依法审查立案后,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调查等,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阜人社工伤认(2019)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违法且应当撤销的事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依法撤销被告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的阜人社工伤认(2019)149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锡能锅炉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阜人社工伤认(2019)149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无锡锡能锅炉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淑红
人民陪审员  王 兰
人民陪审员  杨益雄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梓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