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锡能锅炉有限公司

无锡锡能锅炉有限公司与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新23行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能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新东路**。

法定代表人:许末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玉,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南华路碧琳城旅游小镇对面。

法定代表人:颉旭东,该局党组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佳,女,该局仲裁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马兆科,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岩东,新疆星愿(察布查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能锅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马兆科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2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能锅炉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玉,被上诉人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阜康市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颉旭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佳,原审第三人马兆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岩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7年12月8日,第三人到新疆五鑫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安装锅炉,该锅炉安装工程由原告承包承建。2017年12月11日,第三人在安装锅炉过程中不慎从施工架上坠落受伤。被告于2019年9月23日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资料,立案后向原告及第三人告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授权委托书等。被告经审核材料、调查等,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阜人社工伤认(2019)14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阜人社工伤认(2019)149号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阜康市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案涉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也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依法审查立案后,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调查等,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阜人社工伤认(2019)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违法且应当撤销的事由,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依法撤销被告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的阜人社工伤认(2019)149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能锅炉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阜人社工伤认149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能锅炉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不是在安装锅炉时受伤,而是在搭建房屋的时候受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原审第三人是2017年12月11日受伤,其提出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9年9月23日,明显已经超过受理时间,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从未要求原审第三人提交仲裁裁决书等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且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未要求证人到现场做询问笔录进行核实,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阜康市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马兆科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阜康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收到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依法作出阜人社工伤认(2019)149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被上诉人作出的阜人社工伤认(2019)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审第三人系不具备招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招聘的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上诉人应当承担原审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原审第三人系在法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收到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对该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阜人社工伤认(2019)149号工伤认定决定系依照法定职权再次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能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清文

审 判 员 樊健健

审 判 员 马雪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有静

书 记 员 丁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