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锡能锅炉有限公司

***能锅炉有限公司、山东**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4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能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新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经济开发区七星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神驰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北三路南、港西二路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能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山东神驰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2民初2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锡能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公司已经按约完成4套空气预热器错误。**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设备齐全,具备发货条件;**公司当庭提交的设备照片缺乏真实性,无法判断是否是案涉设备,应根据图纸、数据表现场核对确认,我公司庭前要求到**公司现场查看,被拒绝。**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成立。2、认定交付资料是附随义务错误。技术协议10.3条约定:中标后10天内,**公司应交付我公司中间资料电子版一份,***交付资料,按推迟交货处理。这并不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这是我公司进行设备验收的前提和依据。**公司至今未交付,这是**公司的先履行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268条,我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不受任何限制。一审法院认为完成4套空预器生产即为合同履行完毕,明显错误。合同履行还包括交付等义务,4套空预器还未交付,**公司没有履行完毕合同。**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就证明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三、本案合同实际已不能继续履行。4套空预器实际定作使用人即本案第三人,一审显示,没有继续履行4台导热油炉的意思表示,已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4套空预器作为配套设备实际已不再需要,不能继续履行。强制继续履行,会进一步扩大损失。故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法律适用正确,锡能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均以查明,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锡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神驰公司辩称,尊重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锡能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9年6月1日签订的《组合式空预器采购合同》;2.请求判令锡能公司支付货款720000元,并支付以72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9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产生的利息损失;3.请求判令锡能公司支付**公司因诉讼维权产生的保全保险费;4.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锡能公司承担。庭审中,**公司自愿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日,锡能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内容为:“***能锅炉有限公司购买山东**科技有限公司组合式空预器4套,规格型号WBK-0.39-B1/1.33-G4/1.4,材质304芯体+玻璃管,单价30万元,合计120万元(含运费含13%增值税),交货时间预付款到账3个半月;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双方约定为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为准;交货地点及费用承担乙方送货到甲方厂区内或甲方指定地点交货,费用乙方承担;交货时乙方应提供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及告知甲方在使用和保管时应当注意的事项;结算方式和期限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30%预付款(现汇),发货前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10日内甲方支付60%发货款,留10%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或者到货18个月后10日内支付(二者以先到为准);付款方式:现汇或银行承兑。”2019年6月4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一份,其中第6.2条约定:“供方负责对其所有元件的检验及测试,预热器芯体模块应进行密封性能检验。密封性能试验需方进行见证。”第10.3条约定:“如因供方原因迟交资料,按推迟交货处理。中间资料:设备安装总图、传热与阻力数据表、土建基础委托数据表电子版1份(可编辑),交付时间中标后10天内。”上述协议签订后,锡能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支付预付款360000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4套组合式空预器的生产。2019年12月28日,**公司给锡能公司开具金额为1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3月9日、2020年7月9日,**公司两次书面通知锡能公司验收、付款、发货或提货,3月9日的联络函的内容为:“致:***能锅炉有限公司由我单位制造的神驰石化4套组合式空预器,已按照合同约定交货时间生产完毕并具备发货条件。截至目前该设备已搁置我司车间5个多月,这给我司带来了一定的资金及库存压力,请给出具体发货时间。若已确定短期内安排发货,请三日内回复具体发货时间;若确定短期内无法发货,请先支付发货款后由我司入库后代为保管。”7月8日联络函内容为:“***能锅炉有限公司我公司此次发函,就贵司与我司2019年6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履行相关事宜,向贵公司致函如下:贵司与我司分别于2019年6月1日、2019年6月4日签订《采购合同》和《***能锅炉有限公司空气预热器技术协议》,合同约定贵司和我司购买组合式空预器4套,合同总价款为12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预付款,发货前支付60%发货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发货前需方派人到供方现场验收合格放行后方可启运。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约完成生产,且多次告知贵司到我司进行验收并支付发货款,但贵司拖延提货至今。截至目前该设备已搁置我司车间9个多月,这给我司带来了一定的资金及库存压力,请贵司在接到本函件后三日内,回复具体发货时间并支付发货款。”联络函通过微信、电子邮箱等方式发送给锡能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锡能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供采购合同一份、技术协议一份、现场照片九张、联络函两份、邮箱发送界面截图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及当事人**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锡能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生产出4套空气预热器,并多次通知锡能公司验收、付款、提货或发货,锡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验收、付款及给予发货通知,已构成违约。**公司作为守约方,要求锡能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符合法律规定。锡能公司辩称**公司未按技术协议约定交付中间资料构成违约,因交付资料是合同附随义务,若**公司确实存在未予交付的事实,并不构成根本违约,锡能公司在按照合同约定收货后可按约追究**公司推迟交货的违约责任,但锡能公司至今未验收提货或发出送货通知,不存在推迟交货的情形,也不能以此为由拒不收货。锡能公司辩称,预热器芯体模块应进行密封性能检验,其公司未见证检验也未收到**公司的见证检验通知,因见证检验是锡能公司的权利,即其有权利对于预热器芯体模块密封性能的检验进行见证,并不构成未收到检验通知即违约,锡能公司在收到**公司的联络函时,也未对预热器芯体模块进行密封性能检验的问题提出异议,若预热器芯体模块密封性能存在问题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质量责任,不构成锡能公司逾期收货的正当理由。**公司与锡能公司在本案中系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合同及履行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中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规定中的“随时”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合同履行完毕前的任何时间,也就是说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该规定与民法典中的规定并不矛盾。本案中,**公司已按约完成4套空气预热器的生产,锡能公司主张行使随时解除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锡能公司提供与第三人神驰公司签订的合同主张神驰公司系本案定作合同的相对方,神驰公司的原因造成案涉合同不能履行,该主张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锡能公司与神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公司要求锡能公司继续履行2019年6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锡能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公司价款720000元;锡能公司逾期付款,应以720000元为基数,自**公司第一次书面通知锡能公司付款提货之日(2020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案价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公司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锡能公司继续履行与**公司于2019年6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二、锡能公司支付**公司价款720000元;三、锡能公司以7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案价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公司利息损失;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计5500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共计9620元,由锡能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锡能公司提供神驰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主张案涉设备系用**能公司与神驰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因神驰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导致锡能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已经不能实际履行。**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锡能公司与神驰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细节并不知情,我方与锡能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解除,并且合同标的物早已生产完毕,该证据所载明的情况不属于法定的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而是其自身的商业行为,该商业行为导致的商业风险不应该由我方承担。神驰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我公司正在积极解决争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锡能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公司已完成4套空气预热器属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公司已经完成了设备的生产,并已通知锡能公司前往验收,因此,对锡能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能公司主张**公司未按期交付资料系违反先履行义务的问题。交付产品系合同的主义务,而交付相关资料系合同的附随义务,一审法院关于即使**公司确实存在未予交付相关资料的事实,也不构成根本违约,锡能公司可按约追究**公司推迟交货的违约责任,但不能以此为由拒不收货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能公司主张的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公司与锡能公司系定作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规定中的“随时”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合同履行完毕前的任何时间。本案中,**公司在2022年3月6日前就已按约完成4套空气预热器的生产,并通知锡能公司可以发货,但锡能公司未到场验收,亦未支付相应货款。综上可以认定,**公司已经履行了案涉合同义务,合同未能履行完毕的原因在**能公司怠于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锡能公司主张行使随时解除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锡能公司提供第三人神驰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仅能证实神驰公司主张解除其与锡能公司的之间的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通知书的效力仅涉及合同的相对方即锡能公司与神驰公司,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锡能公司与神驰公司之间合同解除与否也不是锡能公司与**公司之间采购合同的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因此,锡能公司以神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为由,要求解除其与**公司的采购合同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锡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能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