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巨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巨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中国)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21民初247号 原告:浙江巨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田顾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551133459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程(中国)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秀山乡海兰北路288号西面16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MA2A2T8T8M。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新华路2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2032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巨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兴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工程(中国)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工程舟山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2023年2月16日,被告认为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安装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要求追加其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追加。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兴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程舟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河北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费共计809973.5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逾期利息以809973.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2年12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二期)工程2#140万吨/年乙烯装置施工项目”的原承包人之一,就此项目向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水电保障组申请开通了水电账户。后因项目资质问题,原告不再承包上述项目,变更为被告**工程(中国)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承包。后因各种原因,原告申请的项目水电账户未进行变更,导致该工程的水电费一直由原告进行支付。直至该工程结束,原告共支付该项目水电费共计809973.54元,该部分水电费用应由被告支付。2022年4月15日,原告向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就上述事项出具《关于2#乙烯浙江巨兴的情况说明》,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工程事业部副经理***、工程事业部副经理**对上述情况予以认可,并批示由水电保障组协助办理,因此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并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就上述事项催促被告支付上述水电费用,被告仍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工程舟山分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所诉水电费,尽管因工程施工而发生,但供水、供电费用本身非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性质,被告也不是适格的被告;3.第三人是原告诉请水电费的实际使用者与费用承担者。按照被告与本案第三人(河北安装公司)签有《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2#140万吨/年乙烯装置安装工程一标段石油化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公司为该合同发包人、第三人为该合同承包人),该合同条款“八、[工程付款、合同价款及调整]第6条“业主提供的施工用水、电原则上应单独安装计量表,承包人每月按实际支付水、电费或发包人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只能提供收据,总表电费损耗按比例分摊),水、电结算价格(含税价)如下:电为0.86元/Kwh;水为6.5元/吨。工程实施期间,如业主按有关规定调整水、电价格,则按新规定执行。承包人如未安装计量表,则在工程结算时按工程造价的1.2%由发包人从承包人和合同价款中扣除”的约定,第三人为工程施工水电费的实际使用人和费用承担者;4.按施工合同约定,单独安装计量表则由第三人每月按实际支付水电费。实际上,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单独安装了计量表,归属了被告范围内的计量表计量发生的水电费已由业主扣除,被告也按业主扣款额度等额扣除了施工单位水电费;5.如原告所述属实,未承接被告承包工程范围施工分包工程,却在被告承包工程范围内拥有属于其名义的水电账户,且施工过程中一直不予变更处理,自身应承担因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即使有人应对该水电账户内计量的水电费承担费用,也应由该计量表计量发生水电费的实际使用者承担相应费用;6.被告与第三人就施工合同尚未完成工程结算办理(仍在业主结算审计过程中),截止目前,业主确认的第三人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款为102597364.29元,被告向第三人已付施工工程款为103731111.04元(含施工奖励12552656元),已达到业主确认的第三人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款的101.11%。根据施工合同第1.1款“工程进款依据业主(或业主指定的审计单位)审定的月完成工程量(预算书),按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80%工程进度款,投料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经业主书面确认的已完工程量的85%;至结算审计结束并移交竣工资料后支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5%”的约定,被告对第三人不存在工程款欠付情况;7.尽管业主对第三人工程结算审计尚未结束,但依据施工合同履行中实际情况以及业主结算审计情况,被告对第三人已存在工程款超付的风险。 第三人河北安装公司辩称,1.被告应当就其已扣划水电费金额部分对原告承担责任。根据被告举证的《石油化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在第三人进度款中直接扣除水电费。事实上,根据被告举证的《工作联络单》以及第三人举证的《工作进度款请款报告》《工程款支付证书》等证据也证明了被告在应支付给第三人2020年9月份进度款时已经扣除了涉案工程2020年1月至9月的水电费,合计729022.55元;2.对第三人的利息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各方就水电费未进行过结算,即使后续存在水电费未支付情况,也将由被告在第三人后续进度款中予以扣除,第三人不知道存在欠付情况,不存在恶意拖欠,利息主张应不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关于2#乙烯浙江巨兴的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向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2#140万吨/年乙烯装置施工项目的情况说明,有关本项目的水电费应当由实际使用人即本案被告支付,同时证明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出具的情况予以确认; 2.收据1份,用于证明2022年12月26日,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取原告水电费1978740.34元; 3.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2020年、2021年用电量、用水量的对账单7份及汇总表若干,用于证明2#140万吨/年乙烯装置施工项目用水、用电费用总计809973.54元; 4.浙江石油化工施工临时用电申请表1份,用于证明2#140万吨/年乙烯装置施工项目的用电由原告申请,并经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批准。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河北安装公司2020年施工用水用电确认单1份,用于证明河北安装公司应承担水电费729022.55元; 2.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被告施工范围内的水电费收据1份,用于证明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已扣除被告施工范围内的水电费4518462.26元; 3.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施工临时用电申请表1份,用于证明原告申请用电的签字人为***,第三人与被告的工程确认单签字人为***,说明临时用电未予变更是原告与第三人的责任; 4.2020年1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扣的第三人水电费是缴付给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工程进度款请款报告1份、工程款支付证书1份及华夏银行客户回单2份,用于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就涉案工程进度款支付时已经扣除2020年1月至9月水电费729022.55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对账,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由于第三人并非情况说明上的当事人,第三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认定。根据第三人了解到的情况,该项目原告因为资质问题未能与业主单位浙江石化签订施工合同。此前原告用其名义向业主申请了临时用电,至于之后为什么没有变更,第三人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认定,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浙江石化也承接了项目,收据也未标明具体支付的水电费的时间段及范围,金额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对账单不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汇总表》,该表格用电部分第43,用水部分第7-11,不属于第三人的用水用电范围,不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合计金额为43737.33元,其余数据经第三人核对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查,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浙江石化就涉案项目收取的水电费,被告应当承担的水电费是809973.54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并且被告的证据无法证明浙江石化已经扣款或扣款中包含涉案项目的水电费,被告应当提供涉案项目的水电费对账单及支付凭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也进一步证明第三人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有异议的二期厂九路9#(电费18699.25元)是涉案项目的水电费费用,并且在第二次庭审在结合第三人的***是其项目人员,其中该申请表也有浙石化工作人员签字,也进一步补充认证了原告提交的水电费汇总表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水电费由浙石化确认且经被告与第三人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此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的内部协议,与原告无关。且被告认为其建设工程项目存在超付可能性也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1涉及第三人的2020施工用水用电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与第三人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支付第三人进度款时已扣除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30日水电费729022.55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分包的企业很多,无法确认浙江石化公司已扣除的水电费中包括第三人使用的水电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承包涉案项目后,对水电开户未能及时进行变更户名,致使第三人不能开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能相互印证,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不能相互印证,且原、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本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曾向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包(二期)工程中2#140万吨/年乙烯装置施工项目,并就此项目向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水电保障组申请开通了水电账户。后原告因资质问题不能承包上述项目,同时由于各种原因,原告申请的上述项目水电账户未进行变更,该工程的水电费一直由原告进行支付。被告承包了上述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使用的水电系原告申请开通的水电账户,该项目水电费合计766236元(取整)。被告向第三人扣了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30日水电费729022.5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承包的(二期)工程中2#140万吨/年乙烯装置施工项目所用的水电系原告开通的水电账户,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业主单位即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已向其收取了(二期)工程中2#140万吨/年乙烯装置施工项目所用的水电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业主单位收取了该项目所用的水电费,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并确认被告作为受益人应承担本案讼争的水电费。关于具体数额,经第三人核对(二期)工程中2#140万吨/年乙烯装置施工项目所用的水电费合计766236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金额,故本院确认第三人认可的金额766236元为本案被告应支付的金额。关于被告抗辩第三人向其领取工程款的金额已超第三人可领取的金额,本案的水电费应由第三人承担。因本案的案由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不能抗辩原告,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要求从2022年12月27日计算利息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或第三人催讨的证据,本院对于利息计算的时间调整为从2023年1月18日起计算。据此,依照《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工程(中国)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巨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水电费766236元,以766236元为基数,支付从202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巨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5950元,由原告浙江巨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工程(中国)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负担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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