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521民初6736号
原告:惠安县鑫宏源五金机电经营部,经营场所福建省惠安县辋川镇后坑村。
经营者:**,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巨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田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
原告惠安县鑫宏源五金机电经营部与被告浙江巨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惠安县鑫宏源五金机电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惠安县鑫宏源五金机电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