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3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城市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新华东大路**楼**。
法定代表人:刘亚庆,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成,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刘亚庆,男,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
再审申请人白城市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刘亚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8民终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白城市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白城市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审 判 长 吕佳航
审 判 员 李 伟
审 判 员 王 亮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生智
书 记 员 张思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