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802民初1050号
原告:**,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成,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芬,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
住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新华东大路17号楼103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原告**诉被告白城市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白城市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租金360,000.00元;2、被告白城市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违约金108,000.00元;3、要求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白城市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支撑架体系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白城市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租赁快拆支架(初定5,000平方米),租赁期为三个月,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三个月租金90,000.00元,月租金30,000.00元,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被告白城市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归还租赁物使用至2019年9月28日。前三个月租金90,000.00元,被告白城市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物抵债方式支付的。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出租起点为一个月,不足一个月的仍按一个月结算,被告恒通公司使用租赁物期间应按12个月计算,此期间12个月的租金共计360,000.00元。被告后续租金一直未给付。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七条约定,被告违约承担100余万元违约金,此次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8,000.00元违约金,剩余违约金原告保留另行追求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第二被告作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唯一的股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负有连带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白城市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在原告处租赁快拆架是事实,但我没用那么多,我只用了一部分。租赁费不能按原告说12个月计算,应该从4月到11月份是施工期。租赁费我给用车库抵账给原告了,我不认识原告,我是跟他爸经手办的事。我已经不欠原告租金了。当时谈的时候没有违约金,我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恒通公司租赁关系权利内容,以及租赁的事实。
被告恒通公司、***质证认为,合同中的27号楼车库的“27”不是我写的,别的没有异议。
2、***签字证明材料1份。证明在签订合同后被告根据工程进度在原告处取得租赁物,原告履约的事实。
被告恒通公司、***质证认为,这是原告骗我签的。
3、恒通公司档案1份(38张)。证明恒通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的股东为自然人***。
被告恒通公司、***质证无异议。
4、原告与***录音资料一份。证明租赁合同中,合同期限书写存在错误,约定的租期实际为3个月,自2018年7月20日至10月20日。
被告恒通公司、***质证认为,录音是我说的,这是2018年的事,当时是没给租赁费,经过中间人沟通我把车库顶给租赁费了。
上述证据具有证据属性,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恒通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9年4月1日明珠花园开具的车库单。证明我在明珠花园处给原告开具的车库用于抵偿租赁费。
原告质证证据有异议,认为1、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2、不能证明已经全部抵偿了租金款;3、假设证据中记载给**车库存在,其注明的数额也是12万元,并非是被告所说数10万元,而且到目前为止明珠花园、被告以及原告并未履行完抵账、抹账的手续;4、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原告请求其支付,被告没有现金,双方约定以车库抵偿前3个月的租金9万元,而不是被告说的全部租金;5、按照被告所说,2019年4月份租赁物尚未返还,具体能够返还的时间尚不确定的情况下被告是不可能以车库抵偿全部价款。
2、出库单、入库单1组(17张)。证明在原告处取的租赁物及不能使用退回的租赁物时间和数量,是王晓龙和原告签的字,是原告的继父签的。
原告质证认为,1、该组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2、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延期使用租赁物至2019年9月份以后才归还原告的事实;3、对于王晓龙签字的单据原告不认识此人,与本案没有关联;4、快拆架是一个整体,分离后原告无法单独使用,即使被告由于施工人员不习惯使用,将部分部件未使用也不影响按约定的平方米数计算租金。5、该组证据没有原告签字均为被告单方制作,证据本身也反映出被告延期使用、返还的事实。
3、微信记录1份。证明我已经还完原告租赁费了。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说明了在2019年11月3日时被告尚未将全部快拆架还给原告,原告还在追索。
4、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返还给原告的快拆架的事实和记录。
证人陈述:我是被告的工长,2018年7月24日进的快拆架所有材料,当时按根数计算,具体数量记不清了。开始进的时候有些没用的直接返回去了。2019年6月份开始陆续往回返,老板跟我说当时把最大的车库顶账了,据说是9万元,具体的我不清楚。全部快拆架都返还回去了
原告质证认为,1、证人证实了原告按约定交付租赁物的事实;2、也证实了被告延期使用延期交付租赁物的是事实;3、证人听被告说用车库顶租金90,0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具有证据属性,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以车库抵付全部租金款的事实是否存在;2、被告恒通公司在租赁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360,000.00及违约金108,000.0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被告***对上述款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认为:
一、被告以车库抵付原告租赁费的问题。
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白城市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支撑架体系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白城市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租赁快拆支架(初定5,000平方米),租赁期为三个月,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三个月租金90,000.00元,月租金30,000.00元,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被告白城市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归还租赁物使用至2019年9月28日。前三个月租金9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凭,且庭审中,双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白城市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车库抵租赁费90,000.00元,庭审中,被告白城市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人张某证实:“听说被告以车库抵租赁费90,000.00元”,被告证人张某的证言与原告的主张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故,原告主张被告白城市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车库抵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11月10日租赁费90,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城市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抗辩主张以车库抵付全部租金款,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白城市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抵付车库价值18.5万元,是抵偿全部租金,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保护,被告恒通公司应另案主张抵债车库价值。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租金360,000.00元的租金问题。
原告与被告白城市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签订的建筑支撑架体系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于2018年11月10日届满,被告恒通公司未将租赁物返还原告,使用至2019年9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租赁物为不定期合同,原合同继续有效。原告主张原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三个月,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三个月租金90,000.00元,月租金30,000.00元,庭审中,被告恒通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租赁物月租金为3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租赁期限为2018年11月10日届满,被告恒通公司未将租赁物返还原告,使用至2019年9月28日,租赁期限应为12个月。被告恒通公司抗辩主张,未签订合同的租期应该从4月到11月份是施工期,在施工期内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被告恒通公司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返还租赁物,应视为不定期租赁,租赁期限不明确,双方又未签订补充协议。原告的租赁物为建筑施工设备,按照建筑行业的习惯,使用建筑施工设备应自开工时计算,根据白城当地的施工期开始期限一般应在4-5月份,故,被告抗辩主张租期应该从4月到11月份计算,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对原告主张的12个月的租赁期限,没有证据支持,且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实际继续使用租赁物的租期应自2019年4月到9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继续使用租赁物的租金360,000.00元,因被告实际使用的期限为2019年4月至9月,应为5个月,按每个月租金30,000.00元,被告恒通公司应给付原告继续使用租金为150,000.00元,是合理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租金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恒通公司在租赁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承担违约金108,000.00元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白城市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签订的建筑支撑架体系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及结算方法。不含税金,出租起点一个月,不足一个月仍按一个月结算,乙方自租用起每月底到甲方处核对账目并结清租金,如乙方租金到期不兑现,应向甲方加付违约期内租金总额的日5‰的滞纳金,直至主体封顶后全部租赁物退清。”双方虽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原、被告在原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内,并未主张违约金,应视为原告同意被告恒通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结算。被告恒通公司在未返还租赁物后,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按月结算。关于双方一次性结算,双方未约定逾期结算的违约条款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108,000.00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是被告恒通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证据,故,被告***对被告恒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城市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2019年4月至9月租赁费150,00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00元,由被告白城市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