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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铁路生管段采购供应站宁鹿商务酒店。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红浩,男,汉族,
1990年
11月
14日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龙,男,汉族,
1981年
10月
2日生,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包头市华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男,汉族,
1967年
12月
8日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秋实,男,汉族,
1983年
9月
8日生,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包头宁鹿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丽梅,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辰好,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头铁路生管段采购供应站宁鹿商务酒店(以下简称宁鹿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华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热力公司)、一审被告包头宁鹿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2017)内
0207民初
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鹿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驳回华融热力公司对于滞纳金部分的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行《包头市供热条例》规定”
……供热单位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违约金,但违约金不应超过热费总额”,故一审判决援引法律错误。宁鹿酒店与华融热力公司并未签订过供热合同,既然不存在合同,就更谈不上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有失公平。
华融热力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滞纳金与违约金均是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的违约补偿,具体名称并不影响其违约补偿的本质。
石油公司答辩称:宁鹿酒店并未在上诉状中对该公司提出任何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关于石油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供热费用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对该部分应当予以维持。
华融热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宁鹿酒店、石油公司支付
2015-2016年度欠付热费
200000元及自
2015年
11月
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滞纳金,暂计至起诉之日滞纳金为
97600元;判令宁鹿酒店、石油公司立即支付
2016-2017年度的全部热费
354535.9元及自
2016年
11月
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滞纳金,暂计至起诉之日滞纳金为
43253.3元;诉讼费由宁鹿酒店、石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8年
10月
13日,华融热力公司与石油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对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的收缴、热费的收缴、配套费付款方式、管网的维护及费用承担等方面做了约定。其中,《协议书》第二条(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的收缴)第(
1)项约定,”根据乙方申报用热面积共为
19307.38平方米,宁鹿办公大楼建筑为
7569.8平方米,宁鹿商务会馆建筑面积为
8725.58平方米,地下车库
3012平方米,最终以实际面积为准”。
2012年
5月
25日,包头铁路生管段采购供应站与史有量签订《酒店租赁合同》,约定包头铁路生管段采购供应站将位于包头市××区立交桥北
1公里处的大酒店租赁给史有量经营,租期
8年。
2016年
12月
9日,宁鹿酒店以华融热力公司供暖未达标为由,诉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宁鹿酒店不予支付供暖费用及滞纳金,并由华融热力公司承担各项损失
4万元。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后,判决驳回宁鹿酒店的诉讼请求。后宁鹿酒店上诉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华热公司负担。该案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庭审中,宁鹿酒店认可其
2015-2016年度所欠供热费金额为
200000元,
2016-2017年度为
354535.9元。
包头市供热条例第五章第五十条第一条规定:”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自采暖期开始
15日起,供热单位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但滞纳金不应当超过所欠热费总额;(二)分户控制供热的用户,自采暖期开始
15日内仍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的用热权益。停止供热情况应当及时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宁鹿酒店的欠费行为属于上述规定的第一种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
:
用热力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热力费。用热力人逾期不交付热力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宁鹿酒店在事实上一直使用华融热力公司提供的热力,且其对拖欠热力费的金额予以认可,按照公平原则,宁鹿酒店应按照规定交纳热力费。拒不交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融热力公司按照《包头市供热条例》的规定主张滞纳金,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但滞纳金不应当超过所欠热力费总额
。关于华融热力公司请求石油公司支付热力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其仅提供了华融热力公司与石油公司供热入网初时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宁鹿酒店的房产属于石油公司,且华融热力公司也再未提供宁鹿酒店所租房屋产权的相关证据,经法院向包头市房地产档案馆查询,石油公司的房屋权属信息中没有该处房产,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
一、
宁鹿酒店给付华融热力公司
2015年
-2016年热力费
200000元;
二、
宁鹿酒店华融热力公司滞纳金。从
2015年
11月
1日起,
按照所欠热力费总额
200000元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计算至实际付清热力费为止,以所欠热力费总额为限;三、
宁鹿酒店给付华融热力公司
2016年
-2017年热力费
354535.9元;
四、
宁鹿酒店给付华融热力公司滞纳金。从
2016年
11月
1日起,
按照所欠热力费总额
354535.9元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计算至实际付清热力费为止,以所欠热力费总额为限;五、
华融热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
10754元,由宁鹿酒店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华融热力公司未与宁鹿酒店签订过供用热力合同,就已付供暖费的给付方式为宁鹿酒店以分期给付的方式,在每年度供暖期结束前付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宁鹿酒店与华融热力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且宁鹿酒店对其欠付供热费的金额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宁鹿酒店是否应当给付滞纳金。华融热力公司与宁鹿酒店未就逾期支付供暖费的违约责任进行过约定,且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供热费给付方式均为宁鹿酒店在当年度供暖期结束前分期付清,故华融热力公司要求宁鹿酒店从供暖期开始十五日起按照欠费金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不能成立。但宁鹿酒店在供热费金额确定的情况下未能及时给付,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定宁鹿酒店按照欠付供热费的
10%给付华融热力公司滞纳金,即
55454元
<(
200000+354535.9)×
10%=55454>。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滞纳金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2017)内
0207民初
4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关于履行期限的内容。即”
被告
包头铁路生管段采购供应站宁鹿商务酒店给付原告包头市华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
-2016年热力费
200000元”,”
被告
包头铁路生管段采购供应站宁鹿商务酒店给付原告包头市华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
-2017年热力费
354535.9元””
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2017)内
0207民初
4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
被告
包头铁路生管段采购供应站宁鹿商务酒店给付原告包头市华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滞纳金。从
2015年
11月
1日起,
按照所欠热力费总额
200000元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计算至实际付清热力费为止,以所欠热力费总额为限
”,”
被告
包头铁路生管段采购供应站宁鹿商务酒店给付原告包头市华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滞纳金。从
2016年
11月
1日起,
按照所欠热力费总额
354535.9元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计算至实际付清热力费为止,以所欠热力费总额为限
”,”
驳回原告
包头市华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包头铁路生管段采购供应站宁路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包头市华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滞纳金
55454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包头市华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21508元,由上诉人包头铁路生管段采购供应站宁路商务酒店负担
18867元,由被上诉人包头市华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2641元。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
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