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华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与包头市华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包民监字第4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忠,下岗职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华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花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再审人任忠与包头市华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305号及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包民二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任忠申请再称,一、二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判决有误。
被申请人包头市华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一、二审判决。
经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由于施工方的原因造成包装物品堵塞了单元管道,致使2010-2011年度室内温度未达到供热标准,因此,申请人拒绝交纳2011-2012年度的供热费。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3日在申请人所居住单元发出催缴热费通知,内容为“你单元去年温度不达标的原因是去年的管网改造不是我公司改造,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包头市华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已形成供用热力合同是有效的,双方均应履行。在2010-2011年度采暖期,申请人家中暖气不热是因二次管网改造过程中,包装物品堵塞了其居住单元供热管道,由于被申请人并不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因此被申请人并无过错。申请人在2011-2012年度供暖期内正常取暖后,应依法缴纳该年度供热费。再审申请人在再审审查期间未就其申请再审的理由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原审判决确有错误。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