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华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包头市华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24民初1729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及现住址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及现住址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 原告:**1,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2,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理人:**1,系**2父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华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701270011E。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594C。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内蒙古包头市,现住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内******事务所律师。 原告**、**、**1、**2与被告包头市华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与原告**、**、**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华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包头市华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1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9795.08元(其中涉及死者**部分:医疗费2796.52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合理费用4800元、死亡赔偿金815640元、丧葬费4163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60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056481.52元;涉及原告**2损害赔偿部分:医疗费19935.04元、护理费3699元、交通费及住宿费60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41108.64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87795.0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8日14时30分许,**驾驶雅马哈牌电动二轮车沿***旗乌兰镇布隆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西鄂尔多斯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西鄂尔多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1驾驶的×××号东云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与雅马哈牌电动二轮车乘车人**2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涉案×××号东云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包头市华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ABEJ070CTP19B179650X、ABEJ070Y1419B163124K)。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旗大队出具第1506241202000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同等过错,被告**1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同等过错,乘车人**2无过错。事故发生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原告**2先后被送往***旗人民医院和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因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由于原告文化程度低,与被告多次协商不成后委***帮助代为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和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沪高法民【2000】44号)中针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出:“我们认为,所谓损失是指因违约方或加害人的不法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财产利益地丧失。律师费在性质上属于财产利益,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但不能超过加害人或违约方应当预见的范围”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2020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损害赔偿清单,**损害赔偿部分:医疗费2796.52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合理费用4800元(320元/天×3人×5天)、死亡赔偿金815640元(40782元/年×20年)、丧葬费41638.5元(6939.75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39606.5元(25383元/年×11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056481.52元;原告**2损害赔偿部分:医疗费19935.04元、护理费3699元(137元/天×27天)、交通费及住宿费60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27天×2)、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共计41108.64元;总计1097590.16元。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内赔偿(1097590.16元-122000元)×50%=487795.08元,总计赔偿609795.08元。 被告包头市华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首先,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项目计算有误,也无事实依据,同时本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向原告**2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该费用应当依法予以扣减;第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律师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第三,对事实和理由部分中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1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0元)及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公司在法律规定及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1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覆盖不计免赔,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均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项目,金额也未超出保险限额,不存在拒赔情形,全部赔偿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本案的诉讼完全因保险公司的理赔项目引起,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是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精神抚慰金不予理赔而造成本案的诉讼,故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家庭关系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要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是**的父亲、**是**的母亲、**1是**的配偶、**2是**的女儿,四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1506241202000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火化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鄂安泰司鉴[2020]尸鉴字第27号分析意见书一份,要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2020年06月28日14时30分许,**驾驶雅马哈牌电动二轮车沿***旗乌兰镇布隆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西鄂尔多斯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西鄂尔多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1驾驶的×××号东云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与雅马哈牌电动二轮车乘车人原告**2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涉×××号东云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包头市华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ABEJ070CTP19B179650X、ABEJ070Y1419B163124K),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旗大队出具第1506241202000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同等过错,驾驶人**1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同等过错,乘车人**2无过错,本次案涉事故导致**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于2020年7月16日火化,导致原告**2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证据3,家庭情况说明一份、***旗教育体育局证明一份,要证明原告**22013年3月30日出生,2016年至今一直居住在乌兰镇都斯图社区,2016年9月至2019年7月在乌兰镇都斯图社区辖区**幼儿园上学,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在桃力民小学读一年级;证据4,***旗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临时医嘱单一份、长期医嘱单一份、***旗医院体温表一份、***旗人民医院证明一份、门诊收费专业票3支,要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就近送往***旗人民医院检查、急诊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用2796.52元;证据5,原告**2在***旗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发票一支、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支、***旗疾病诊断书一份、出院证及诊断书一份、***旗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2页,原告**2在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支、门诊收费专用票据6支、疾病诊断书、检查检验报告单、住院病历各一份、费用结算清单2页,要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2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7月25日期间先后被送往***旗人民医院和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用、检查费、后续复查费等19935.04元(2020年6月28至2020年7月1日在***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5日转院至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因此次交通事故,经诊断造成原告**2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腹部损伤、右侧锁骨骨折;证据6,×××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车辆通行费发票17支、增值税普通发票1支,要证明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带领**2检查治疗,支出交通、住宿费6074.6元;证据7,收款收据一支,要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财产损失2300元。 被告包头市华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未质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认可,无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认可,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计算原告**2医疗费为19669.04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相关费用系因本次事故支出;对证据7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1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包头市华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认可,且该五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票据核算,原告**2实际支出医疗费为19669.04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车辆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车辆通行费经核对,与原告**2就医地点、时间相符合的票据有10支,金额共计479元,本院对该8支通行费发票及2支加油站发票予以采信,其余通行费发票均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根据原告**2复查的门诊时间为2020年8月17日,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明需在酒店住宿24天进行复查,故本院根据该住宿费发票金额仅支持原告一天的住宿费15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1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电子保单)一份,要证明**1的身份信息,涉案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包头市华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正常年检,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覆盖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1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包头市华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未质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1提供的证据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包头市华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均对被告**1提供的证据1认可,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8日14时30分许,**驾驶雅马哈牌电动二轮车沿***旗乌兰镇布隆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西鄂尔多斯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西鄂尔多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1驾驶的×××号东云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与雅马哈牌电动二轮车乘车人**2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送***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旗大队现场勘验后出具第1506241202000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1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2无责任。被告**1驾驶的×××号东云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包头市华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者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受伤后,被送往***旗人民医院抢救,支出门诊费2796.52元。原告**2受伤后,被送往***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腹部损伤、右侧锁骨骨折,住院期间为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7月1日,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4575.49元;于2020年7月1日转院去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顶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住院期间为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5日,住院24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4616.55元;于2020年8月17日复查支出门诊费477元;综上,原告**2共计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19669.04元。原告**、**、**1、**2系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死亡时年龄为27周岁,原告**系**父亲,原告**系**母亲,原告**1系**丈夫,原告**2系**女儿,原告**2受伤时年龄为7周岁。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1、**2系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的近亲属,其向事故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民事权利,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2向事故主要责任人主张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事故另一方当事人,被告**1驾驶的×××号东云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主张的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按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由肇事车辆×××号东云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保险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剩余部分由肇事车辆×××号东云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保险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足以向原告赔偿,故被告**1、包头市华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1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2无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1应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1、**2诉请的医疗费2796.52元,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依法核算,数额与票据金额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1、**2诉请的死亡赔偿金815640元(40782元/年×20年),结合**死亡时的年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1、**2诉请的丧葬费41638.5元(6939.75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1、**2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9606.5元(25383元/年×11年÷2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原告**、**、**1、**2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1、**2诉请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4800元(320元/天×3人×5天),因其从外地来事故发生地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上述费用,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1、**2诉请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未进行定损及鉴定损失,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财产损失为200元,故本院仅支持财产损失费200元。原告**、**、**1、**2诉请的律师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诉请的医疗费19935.04元,经对其提供的票据依法核算,本院确认原告**2总计支出的医疗费为19669.04元。原告**2诉请的护理费3699元(137元×27天),该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且根据原告**2受伤住院情况,护理天数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2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6074.6元,经对其提供的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合的票据依法核算,本院确认原告**2总计支出的交通费为479元、住宿费为150元。原告**2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根据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0元(27天×100元/天),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诉请的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根据住院天数及参照医嘱,原告的该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应由其承担,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不承担诉讼费的条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诉讼费的不予承担已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1、**2因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796.52元、死亡赔偿金815640元(40782元/年×20年)、丧葬费41638.5元(6939.75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39606.5元(**2:25383元/年×11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合理费用4800元(320元/天×3人×5天)、财产损失200元,共计1054681.5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号东云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1、**2赔偿897.31元,在×××号东云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1、**2赔偿109549.17元,在×××号东云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1、**2赔偿200元;原告**、**、**1、**2其余损失944035.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号东云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2472017.52元(944035.04元×5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共计应赔付582664元。 原告**2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66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3699元(137元×27天)、交通费479元、住宿费150元,共计32697.0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号东云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2赔偿9102.69元,在×××号东云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2赔偿450.83元;原告**2其余损失23143.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号东云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11571.76元(23143.52元×5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共计应赔付21125.28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赔付数额为11125.2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1、**2因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796.52元、死亡赔偿金815640元(40782元/年×20年)、丧葬费41638.5元(6939.75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39606.5元(**2:25383元/年×11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合理费用4800元(320元/天×3人×5天)、财产损失200元,共计1054681.5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号东云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1、**2赔偿897.31元,在×××号东云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1、**2赔偿109549.17元,在×××号东云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1、**2赔偿200元;原告**、**、**1、**2其余损失944035.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号东云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2472017.52元(944035.04元×5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共计应赔付582664元; 二、原告**2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66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3699元(137元×27天)、交通费479元、住宿费150元,共计32697.0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号东云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2赔偿9102.69元,在×××号东云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2赔偿450.83元;原告**2其余损失23143.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号东云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11571.76元(23143.52元×50%),核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共计应赔付11125.28元; 三、本判决第一、二项的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1、**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9元,由原告**、**、**1、**2负担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4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