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华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铁路生管段采购供应站宁鹿商务酒店与包头市华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2民终8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包头铁路生管段采购供应站宁鹿商务酒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210国道包头宁鹿石油后院(210国道3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吴春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华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花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秋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包头铁路生管段采购供应站宁鹿商务酒店(以下简称宁鹿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华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热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7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鹿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融热力负担。其上诉理由是:1、在2015至2016年度的供暖季华融热力未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包头市供热条例》的规定履行义务,致使室内温度没有达到规定的18℃,其应当减免宁鹿酒店尚欠的取暖费20万元。2、宁鹿酒店于2016年10月初向华融热力缴纳2016至2017年度的取暖费,华融热力以宁鹿酒店需要补交上年度取暖费为由拒绝接受,并停暖,导致宁鹿酒店产生巨大损失,华融热力恶意停暖,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

华融热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1、宁鹿酒店拖欠2015-2016年度取暖费20万元及2016-2017年度的取暖费,宁鹿酒店违约在先。2、在2016-2017年度取暖季中,华融热力已经供暖,且宁鹿酒店无证据证明室内温度未达到18℃,所以不存在赔偿损失的事由。

宁鹿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融热力恢复供暖;2.由于2015年没有达到供暖标准的18℃,请求不予支付2015年剩余供暖费用及产生的滞纳金;3.由于华融热力于2016年12月9日至今未供暖,故请求不予支付此期间产生的供暖费用,并要求华融热力承担由此带来的各项损失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华融热力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包头宁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与华融热力签订协议书一份,就供热事宜进行了约定。宁鹿酒店承租包头宁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房屋进行经营,承租的房屋由华融热力进行供暖,宁鹿酒店缴纳取暖费。2015年-2016年度,华融热力缴纳了部分取暖费,因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18℃,没有缴纳该年度剩余部分取暖费。2016-2017年度取暖费,宁鹿酒店于2016年10月缴纳,华融热力以未补齐上一年度所欠取暖费为由拒收。

一审法院认为,宁鹿酒店是取暖的实际使用人,且取暖费也系其缴纳,因此宁鹿酒店的诉讼主体适格。2016-2017取暖期内,双方就周一至周五取暖的事实均无疑义,该院予以认定。宁鹿酒店主张周六和周日未供暖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认定。基于以上事实,宁鹿酒店主张的要求华融热力继续供暖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宁鹿酒店主张,在2015-2016和2016-2017采暖期内,其室内温度未达到18℃,提供了证明两份,但两份证明均系宁鹿酒店本公司及本公司员工出具,又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该院不予采信。宁鹿酒店提出的4万元的损失赔偿,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其提出的不予支付2015年剩余取暖费用及产生的滞纳金和2016年12月9日至今的取暖费用,并要求华融热力承担由此带来的各项损失4万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宁鹿酒店对其诉讼主张,均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包头铁路生管段采购供应站宁鹿商务酒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包头铁路生管段采购供应站宁鹿商务酒店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6-2017年度,华融热力向宁鹿酒店供暖,且供暖期间的室内温度已经达到18℃。宁鹿酒店主张在该年度的供暖季中,华融热力停暖7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宁鹿酒店对华融热力在2016-2017年度供暖季向其供暖且供暖期间的室内温度达到18℃的事实认可,其诉称的华融热力未向其供暖的事实已经不存在,故其诉请要求恢复供暖的诉讼请求已无需法院处理。对于宁鹿酒店要求减免2015-2016年度供暖费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均系其公司出具或公司员工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其该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宁鹿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包头铁路生管段采购供应站宁鹿商务酒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

代理审判员侯

代理审判员

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
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