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华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华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宁鹿石油有限公司、包头铁路生管段采购供应站宁鹿商务酒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207民初471号
原告:包头市华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秋实,男,该行职员。
被告:包头宁鹿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安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丽梅,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辰好,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铁路生管段采购供应站宁鹿商务酒店。
负责人:吴春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成,包头市九原区“148”法律服务六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包头市华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热公司)与被告包头宁鹿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鹿石油公司)、包头铁路生管段采购供应站宁鹿商务酒店(以下简称宁鹿商务酒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司秋实,被告宁鹿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丽梅、王辰好,被告宁鹿商务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3月30日,因本案需等待另一案审理结果,中止诉讼,2017年7月27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2016年度欠付热费20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滞纳金,暂计至起诉之日滞纳金为97600元;2.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6-2017年度的全部热费354535.9元及自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滞纳金,暂计至起诉之日滞纳金为43253.3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宁鹿石油公司于2008年10月1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申请的东北组团新建综合办公大楼集中供热,热费收缴按照现行热费价格执行,被告的暖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建筑面积在每年供暖前一次交清,否则原告有权停止供暖或每天按1‰收缴滞纳金。办公大楼中的宁鹿商务会馆供热总面积为13429.39平方米,建筑面积8728.58平方米,超高面积4700.81平方米,现由被告宁鹿商务酒店实际使用,热费由被告宁鹿商务酒店向原告支付。宁鹿商务酒店2015-2016年应交热费354535.9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交纳热费54535.9元,2015年2月25日交纳热费100000元,余额200000元经催交至今仍未交纳。按照《包头市供热条例》,被告尚欠2015-2016热费200000元,产生滞纳金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488天)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共计97600元。2015-2016采暖期共计欠费297600元。宁鹿商务酒店2016-2017年应交热费354535.9元,同时产生滞纳金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122天)43253.3元。2016-2017采暖期截止2017年3月2日欠费397789.2元。被告宁鹿石油公司是《协议书》中热费付款义务人,被告宁鹿商务酒店是实际使用人,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总欠费695389.2元。
被告宁鹿石油公司辩称:被告宁鹿石油公司并非热费付款义务人,不应承担付款连带责任。《协议书》实为双方签订的一份“入网《协议书》”,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宁鹿石油公司为宁鹿商务酒店供热费用的付款义务人,宁鹿石油公司与宁鹿商务酒店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各自承担各自运行费用,热能作为华热公司出售的商品,根据《合同法》,应当向热力的实际使用人追索供热费用,宁鹿石油公司从未拖欠过华热公司的供热费用。
被告宁鹿商务酒店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2016年度欠付热费200000元及滞纳金不符合事实,被告不予承认,宁鹿商务酒店依照与原告华热公司签订的《承诺书》按期支付供热费154535.9元,2015-2016年度后期,被告华热公司的供暖未达到18摄氏度,供热未达标,故宁鹿商务酒店未支付剩余供暖费用;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2017年度全部热费354535.9元及滞纳金45253.3元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符合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宁鹿商务酒店向原告缴纳2016-2017年度供热费,原告以未交上一年度剩余供热费为由拒收,故被告未能按期缴纳供热费。三、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宁鹿商务酒店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3日,原告华热公司与被告宁鹿石油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对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的收缴、热费的收缴、配套费付款方式、官网的维护及费用承担等方面做了约定。其中,《协议书》第二条(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的收缴)第(1)项约定,“根据乙方申报用热面积共为19307.38平方米,宁鹿办公大楼建筑为7569.8平方米,宁鹿商务会馆建筑面积为8725.58平方米,地下车库3012平方米,最终以实际面积为准”。2012年5月25日,包头铁路生管段采购供应站与史有量签订《酒店租赁合同》,约定包头铁路生管段采购供应站将位于包头市××区立交桥北1公里处的大酒店租赁给史有量经营,租期8年。2016年12月9日,被告宁鹿商务酒店以原告华热公司供暖未达标为由,将原告华热公司诉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宁鹿商务酒店不予支付供暖费用及滞纳金,并由华热公司承担各项损失4万元。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后,判决驳回宁鹿商务酒店的诉讼请求。后宁鹿商务酒店上诉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华热公司负担。该案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庭审中,被告宁鹿商务酒店认可其2015-2016年度所欠供热费金额为200000元,2016-2017年度为354535.9元。包头市供热条例第五章第五十条第一条规定:“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自采暖期开始15日起,供热单位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但滞纳金不应当超过所欠热费总额;(二)分户控制供热的用户,自采暖期开始15日内仍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的用热权益。停止供热情况应当及时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被告的欠费行为属于上述规定的第一种情形。
本院认为,用热力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热力费。用热力人逾期不交付热力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宁鹿商务酒店在事实上一直使用原告华热公司提供的热力,且其对拖欠热力费的金额予以认可,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宁鹿商务酒店应按照规定交纳热力费。拒不交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按照《包头市供热条例》的规定向被告主张滞纳金,该诉请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滞纳金不应当超过所欠热力费总额。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宁鹿石油公司支付热力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华热公司仅提供了原告华热公司与被告宁鹿石油公司供热入网初时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并不能证明被告宁鹿商务酒店的房产属于被告宁鹿石油公司,且原告也再未提供被告宁鹿商务酒店所租房屋产权的相关证据,经本院向包头市房地产档案馆查询,被告宁鹿石油公司的房屋权属信息中没有该处房产,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铁路生管段采购供应站宁鹿商务酒店给付原告包头市华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2016年热力费200000元;
二、被告包头铁路生管段采购供应站宁鹿商务酒店给付原告包头市华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滞纳金。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所欠热力费总额200000元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计算至实际付清热力费为止,以所欠热力费总额为限;
三、被告包头铁路生管段采购供应站宁鹿商务酒店给付原告包头市华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017年热力费354535.9元;
四、被告包头铁路生管段采购供应站宁鹿商务酒店给付原告包头市华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滞纳金。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所欠热力费总额354535.9元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计算至实际付清热力费为止,以所欠热力费总额为限;
五、驳回原告包头市华融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4元,由被告包头铁路生管段采购供应站宁鹿商务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生
审 判 员  王晓琳
人民陪审员  张占芳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思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