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网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谷东网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网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73民初797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谷东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2号楼1703

法定代表人:王进,市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昕丹,北京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男,满族,1980710日出生,北京谷东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网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罗庄宏嘉丽园21405号房。

法定代表人:柴青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云,北京市茂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男,汉族,1981823日出生,北京网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谷东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谷东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网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网田科技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9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11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东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昕丹、李岩,网田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高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东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于2016629日解除;2、判令网田科技公司退还谷东网公司已支付的合同费用170 000元;3、判令网田科技公司向谷东网公司支付违约金68 0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1012日,谷东网公司与网田科技公司就生活服务APP开发项目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网田科技公司最迟于2016422日前完成IOSAndriod端及后台管理服务端的代码编写及系统联调、测试等工作成果并交付谷东网公司验收。但网田科技公司未依约完成。谷东网公司多次通知网田科技公司,网田科技公司于2016513日提交了相关工作成果。经检查,网田科技公司提交的APP测试版本不符合要求且只有前台部分,没有后台部分,导致谷东网公司无法进行完整测试。谷东网公司多次要求网田科技公司进行修改并全面履约,但网田科技公司始终未提交可以正常测试的完整的工作成果。网田科技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谷东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信用损失,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被告网田科技公司答辩称:网田科技公司已于2016325日向谷东网公司交付了APP后台部分,于2016413日交付了软件的IOSAndriod测试版,并未违约。因此不同意谷东网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网田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于2016522日解除;2、判令谷东网公司向网田科技公司赔偿损失102 000元及支付自2016421日起至2016521日止按照每个工作日0.5%计算的违约金1122元。事实和理由如下:网田科技公司已于2016325日向谷东网公司交付了APP后台部分,于2016413日交付了软件的IOSAndriod测试版,并未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谷东网公司应当向网田科技公司支付第三笔合同费用102 000元,但谷东网公司未支付并单方毁约。

反诉被告谷东网公司答辩称:网田科技公司并未交付完整的工作成果,违约在先,谷东网公司支付第三笔合同费用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同意网田科技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1012日,谷东网公司与网田科技公司就“生活服务app系统开发项目”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简称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约定:技术目标是实现一套基于IOS/Andriod的前端及后台管理服务端的软件开发,主要实现注册登录、陪练展示、选择陪练、订单管理及服务评价等功能,并实现后台内容服务与统计管理。技术方法和路线是要求该系统按照需求阶段、设计阶段、开发阶段、测试阶段、上线阶段、产品交付售后维护期进行实现。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和参数是要求该系统能够支持用户登录、自动定位、陪练展示、选择陪练、订单管理及服务评价,并实现职业信息录入管理、发票管理、意见反馈以及个人中心等功能,同时实现后台对各类内容及数据的维护、管理与统计。研究开发计划是:第一阶段完成需求分析。网田科技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向谷东网公司提交研究开发计划及UI设计。研究开发计划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项目进度计划(标注阶段性成果交付节点)。第二阶段代码编写、系统联调及测试工作。网田科技公司应在谷东网公司确认需求及UI设计并支付相应款项后的50个工作日内完成IOSAndriod端及后台管理服务端的代码编写及系统联调、测试工作,并交付谷东网公司验收。第三阶段系统上线及运行维护工作。网田科技公司为谷东网公司提供自验收通过之日起6个月的免费系统运行维护工作,网田科技公司承诺维护期间能够在出现突发事件后4个小时之内作出恢复解决方案,包括系统Bug修改及系统技术咨询及支持,但不含新功能的增加与开发。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34万元。自合同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谷东网公司向网田科技公司支付第一笔费用102 000元;网田科技公司提交双方确认的需求规格说明书及UI设计后的5个工作日内,谷东网公司向网田科技公司支付第二笔费用68 000元;网田科技公司的开发成果(测试版)交付给谷东网公司,谷东网公司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向网田科技公司支付第三笔费用102 000元;网田科技公司开发成果交付谷东网公司验收,验收包括Apple StoreAndriod产品上架,谷东网公司签署验收报告5个工作日内向网田科技公司支付第四笔费用68 000元。合同履行期为20151010日至2016430日。技术成果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技术秘密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均归谷东网公司所有。违约与赔偿责任为:网田科技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和交付合同约定的项目,如因网田科技公司原因导致开发工作延时,谷东网公司有权要求网田科技公司作出补偿和采取补救措施,并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每延期一天,网田科技公司应向谷东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如延期时间超过30日,谷东网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且网田科技公司应全额退回谷东网公司支付的研发费,谷东网公司保留向网田科技公司追加赔偿的权利。网田科技公司按照双方确认的需求规格说明书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因网田科技公司原因导致验收不合格,网田科技公司应在需求规格说明书范围内对出现的bug进行修正,修正后仍未通过谷东网公司验收的,谷东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网田科技公司应退还已收款项,并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如谷东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每延期1个工作日,谷东网公司应向网田科技公司支付合同价0.5%的违约金;如延期时间超过30日,网田科技公司有权终止合同。验收的标准和方式:研究开发所完成的技术成果,达到了本合同第二条所列技术指标,按技术指标标准,采用测试验证方式验收,由甲方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

该合同的附件为《生活服务app开发项目功能及报价清单》。

20151015日,谷东网公司向网田科技公司支付了102 000元。201622日,谷东网公司向网田科技公司支付了68 000元。

201617日,李岩向李群发送邮件,内容为“辛苦了,可以进行下一步开发了。”2016317日,李群向李岩发送邮件,内容为“附件是今天上午项目工作会议的会议纪要,请审阅。”会议纪要的内容有“会议决议:项目按照既定计划继续执行,针对cms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完善;提供cms后台一个测试账户给客户,客户可有针对性的提出问题;目前项目的需求没有变化,与原定内容基本一致。”

2016325日,李群向汪涛、李岩、李长龙、崔海涛的邮箱发送题目为“后台cms地址登录账号和密码”的邮件,邮件正文为“以下是后台cms的地址、登录账号和密码,请查收。”2016414日,李群向汪涛、李岩、李长龙邮箱发送题目为“电灯泡—测试用例”的邮件。

测试版问题清单中记载的谷东网公司对于安卓、ios及后台版本提出问题的时间最早为201653日。

2016525日,网田科技公司致函谷东网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

2016629日,谷东网公司向网田科技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网田科技公司向谷东网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费用、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20161021日,网田科技公司在庭前谈话中提出的反诉请求中明确主张请求本院确认涉案合同解除。

庭审中,谷东网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合同解除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网田科技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合同解除的依据是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的约定。

上述事实,有谷东网公司和网田科技公司提交的《技术开发合同》,谷东网公司提交的《生活服务app开发项目功能及报价清单》、银行付款回单、软件测试版问题清单、邮件、律师函及快递单,网田科技公司提交的邮件、《电灯泡应用规格需求说明书》、软件更新日志、蒲公英平台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谷东网公司与网田科技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及其附件《生活服务app开发项目功能及报价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合意解除涉案合同的问题;二、网田科技公司是否违约;三、谷东网公司是否违约;四、涉案合同是否解除;五、如果涉案合同解除,应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合意解除涉案合同的问题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请求本院确认涉案合同解除,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解除涉案合同?

本院注意到,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案件中出现了相同的情况,其中一些判决即根据上述情形认定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解除合同。

对于上述做法,本院并不认同。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况,其中约定解除又分为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解除(即合意解除)和解除权人的解除(即单方解除)。这里的合意解除不仅包括双方当事人分别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还应当在实质上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个新的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废弃原合同关系,使双方当事人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也就是说,协议解除应当具有具体的内容,主要包括原合同已经履行部分是否返还、责任如何分担等。另外,协议解除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仍然需要满足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一般规则。

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虽然分别主张合同解除,但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完全相反的——均认为对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当事人主张合同解除的后果也是完全相反的——均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双方当事人主张合同解除的时间也是不同的,均以己方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为准。可见,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涉案合同的解除达成新的合同,而仅仅是分别主张各自的解除权。因此,不能以双方当事人均请求确认涉案合同解除,即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解除涉案合同。

二、网田科技公司是否违约

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网田科技公司应当履行三个阶段的合同义务。谷东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网田科技公司迟延交付IOSAndriod端、未交付后台端以及交付的版本不符合测试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应当由网田科技公司承担其已经履行了前述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

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网田科技公司应在谷东网公司确认需求及UI设计并支付相应款项后的50个工作日内完成完成IOSAndriod端及后台管理服务端的代码编写及系统联调、测试工作,并交付谷东网公司验收。而交付开发成果(测试版)即属于第二阶段合同义务的内容。涉案合同还约定,如因网田科技公司原因导致开发工作延时,每延期一天,网田科技公司应向谷东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如延期时间超过30日,谷东网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且网田科技公司应全额退回谷东网公司支付的研发费,谷东网公司保留向网田科技公司追加赔偿的权利。谷东网公司支付第二笔费用的时间为201622日,且在此之前的201617日,谷东网公司已向网田科技公司发邮件称“可以进行下一步开发了”,故网田科技公司应当于2016418日前交付开发成果(测试版)。

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网田科技公司已于2016325日将后台cms地址登录账号和密码发送给股东网公司,故本院认为,网田科技公司已于2016325日交付了涉案软件后台端。其次,股东网公司已于201653日开始就涉案软件的IOS版、安卓版以及后台管理服务端提出问题,故本院认为,网田科技公司于201653日交付了涉案软件的IOSAndriod端。综上,网田科技公司迟延15日交付涉案软件的IOSAndriod端,构成违约。

此外,谷东网公司还主张网田科技公司交付的版本不符合测试要求。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合同体系解释的规则可以认定该测试版开发成果应当包括IOS版、安卓版以及后台管理服务端。涉案合同并未就测试版本应当达到的要求进行特别约定,根据通常理解,“测试版”应当是指供测试的版本,该版本是不完善的,有的可能存在功能缺陷,有的可能有bug。故即使网田科技公司交付的开发成果存在谷东网公司所列问题,也不影响该版本构成测试版。故谷东网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谷东网公司是否违约

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谷东网公司应当分四笔向网田科技公司支付费用。实际上,谷东网公司依约向网田科技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和第二笔费用,未支付第三笔和第四笔费用。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第三笔费用支付的条件是网田科技公司向股东网公司交付开发成果(测试版)。

如前所述,网田科技公司至迟于201653日已将涉案软件IOS版、安卓版以及后台管理服务端的测试版交付给股东网公司,故谷东网公司支付第三笔费用的条件已经成就。

谷东网公司主张交付形式应为交付ios/安卓端、源代码、安装包、文档等,而不是仅能查看内容的第三方平台账号及密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文义解释,涉案合同并未就开发成果(测试版)的交付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且实际上谷东网公司已就涉案开发成果提出问题,说明测试工作已实际展开,网田科技公司的交付方式是符合合同功能实现的方式。故谷东网公司的前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谷东网公司还主张网田科技公司交付的开发成果不符合要求,导致验收不合格,构成违约,因而不应当支付其第三笔合同款。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三笔费用的支付条件仅为交付开发成果(测试版),而并未要求该开发成果应当通过验收,故谷东网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谷东网公司应当在收到开发成果(测试版)后5个工作日内即2016510日之前向网田科技公司支付第三笔费用102 000元,谷东网公司未支付前述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

此外,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如因网田科技公司原因导致开发工作延时,每延期一天,网田科技公司应向谷东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如延期时间超过30日,谷东网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且网田科技公司应全额退回谷东网公司支付的研发费,谷东网公司保留向网田科技公司追加赔偿的权利。而实际上网田科技公司交付开发成果(测试版)的时间为201653日,延迟了15日,股东网公司可以据此主张网田科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该延期交付行为并不能成为股东网公司不支付第三笔费用的抗辩事由。因此谷东网公司未支付第三笔费用构成违约。

四、涉案合同是否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网田科技公司于201653日交付了开发成果(测试版)。依据涉案合同的第四条之(二)的约定,谷东网公司应当于5个工作日即2016510日前向网田科技公司支付第三笔费用。依据涉案合同第十一条之2的约定,如果股东网公司于2016610日前仍不支付第三笔费用,网田科技公司有权终止合同。而谷东网公司至今未向网田科技公司支付第三笔费用,符合涉案合同前述条款的约定,网田科技公司有权解除涉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据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网田科技公司于20161021日当庭提出的反诉请求中包含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即为解除合同的通知,且该通知即时到达谷东网公司。因此,本院确认,涉案合同及其附件自20161021日起解除。

这里必须强调一点,涉案合同的履行期为20151010日至2016430日,而20161021日晚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的截止时间。本院注意到,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案件中出现了相同的情况,其中一些判决以解除合同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的截止时间为由,对于解除权人关于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这种观点认为,解除合同的时间只能早于而不能晚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的截止时间,当解除合同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的截止时间时,就没有必要确认合同解除了。

对于上述做法,本院并不认同。本院认为,应当区分合同约定内容与合同履行实际情况进行判断:第一种情况,当二者一致即合同约定内容均得以全面履行时,引发纠纷的现实可能性很小,且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可能性。第二种情况,当二者不一致,即合同约定内容未得以全面履行时,引发纠纷的现实可能性较大;当满足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时,解除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当解除权人选择解除合同时,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此时,很可能已经晚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的截止时间。但这并不意味着此时解除合同是无意义甚至是错误的。理由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消灭的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可见,到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的截止时间并不意味着合同自然解除,也不意味着合同自然终止,仅仅是合同终止的第一种情形即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必要条件之一。否则,就可以认为,签订合同后,不需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仅仅“坐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的截止时间的自然到来即可。这显然是错误乃至荒谬的!二、在前述第二种情况下,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的截止时间的到来并不当然意味着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在满足合同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如果不确认合同解除就意味着合同还应当继续履行,而无法实现合同解除的效果。三、在第二种情况下,还有一种可能是解除合同的时间早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的截止时间,这也可以从另一侧面证明解除合同的时间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的截止时间并不具有同一性。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确认涉案合同及其附件自20161021日起解除。

此外,谷东网公司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网田科技公司的违约行为在于迟延15日完成代码编写并交付开发成果(测试版),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该违约行为并不会导致谷东网公司的相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未构成根本违约,故谷东网公司关于合同解除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涉案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合同法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区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合同尚未履行,第二种情况是合同已经履行。上述两种情况的法律后果不同。

在本案中,网田科技公司已经履行了第一阶段的合同义务并交付了开发成果(测试版),谷东网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第一笔费用和第二笔费用的合同义务,属于合同已经履行的情况,而且属于合同已经部分履行的情况。依据前述规定,对于已经部分履行的合同解除问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在司法实践中至少包括以下两种典型情况:第一种情况是部分履行的内容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独立意义,例如按日向餐馆供应蔬菜,正常履行一段时间后合同解除,其法律后果应当为:(1)已经供应的蔬菜按照约定的价格标准付款;(2)尚未供应的蔬菜不再供应且不必支付这部分蔬菜的对价;(3)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由过错方向对方赔偿损失。第二种情况是部分履行的内容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不具有独立意义,例如量身定作服装,完成的服装不符合委托人的身材,但可能符合其他人的身材,完成的服装即使不具有定作合同约定的价值,但肯定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除非双方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否则该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应当为:(1)除合同有特别约定外,委托方已经向受托方支付的款项应全部退还给委托方;(2)受托方向委托方支付违约金;(3)如果委托方也有违约行为,则委托方也应向受托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4)上述三笔款项在符合抵销的条件下可以抵销;(5)已经产生的成果归属于受托方。

在本案中,谷东网公司委托网田科技公司进行技术开发,已经完成的内容未经验收合格,亦未上线运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前述第二种典型情况,应当产生第二种典型情况的法律后果。鉴于谷东网公司存在过错导致合同解除,网田科技公司亦存在违约行为,因此,网田科技公司应当向谷东网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费用170 000元,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已经开发完成的成果归属于网田科技公司。

网田科技公司主张谷东网公司赔偿损失102 000元,主张的依据是人力物力等方面的损失,并同时主张违约金11 22元。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可见,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即是对因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的预先约定,故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不应同时获得支持,且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违约金条款。本案中,依据合同的约定,如谷东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每延期1个工作日,谷东网公司应向网田科技公司支付合同价0.5%的违约金。网田科技公司据此主张自2016421日至2016521日的违约金11 22元,本院认为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此外,网田科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谷东网公司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对其关于谷东网赔偿损失102 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谷东网公司依据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之约定主张网田科技公司就其违约行为支付违约金6.8万元。对此本院认为,网田科技公司的违约行为为延期15日完成代码编写及交付开发成果(测试版)。一方面,该迟延履行行为的迟延期限较短,仅为15日,且谷东网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迟延履行行为对其合同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另一方面,网田科技公司迟延履行的仅是部分合同义务而非全部合同义务。综上,本院认为谷东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仅有部分事实依据,数额过高,本院酌情降低为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谷东网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网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及其附件《生活服务app开发项目功能及报价清单》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解除;

二、北京网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谷东网科技有限公司返还170 000元;

三、北京网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谷东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 000元;

四、北京谷东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网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 22元;

五、驳回北京谷东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北京网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北京网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谷东网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北京谷东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70元(已交纳),由北京网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362元,减半收取1181元,由北京网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由北京谷东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刚
审  判  员   杨 洁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新平

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 倩
书  记  员   孙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