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宏图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与鄂尔多斯市宏图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26民初332号
原告:**,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87年12月1日出生,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鄂尔多斯市宏图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千保成,系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翟志亮,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光正,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龙,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宏图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宏图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一、二次手术医疗费11167.08元,误工费1130元,护理费1086.4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37元,共计1582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鄂尔多斯市宏图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后续治疗费我公司依法赔偿,具体赔偿金额以正规医疗票据为准。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所有的车辆致使被保险人受伤,属于保险责任免责条款,因此所有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以法庭裁定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08时50分,王志伟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发生事故停放的蔡鑫驾驶的×××号轻型厢式货车和在路面站立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和×××号轻型厢式货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王志伟承担主要责任,蔡鑫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王志伟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鄂尔多斯市宏图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蔡鑫驾驶的×××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8年11月19日,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1167.08元。
另确认,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0日出具的(2017)内0626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其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赔偿总额为15%,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伤残项下、财产项下损失214426.76元(交强险81486.58元+商业三者险132940.18元),已付40000元,余款174426.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伤残项下损138460.94元(交强险81486.58元+商业三者险56974.36元),已付10000元,余款128460.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蔡鑫、王志伟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医疗费11167.08元,误工费1130元,护理费1086.4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37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可以证明,结合原告**在遭受人身损害后经法院鉴定需要取出固定物的结论,二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后续治疗费二保险公司也应当依法赔付,至于大地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在(2017)内0626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本案中不再重复表述,对抗辩理由不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820元,由同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伤残项下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比例为70%,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比例为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共计158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赔偿10544元(交强险1327元+商业三者险9217);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赔偿5276元(交强险1326元+商业三者险3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宏图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宏图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元,原告**自行负担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芬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嘎日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一、《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中“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
(一)农、林、牧、渔业:41182元;
(二)采矿业:85790元;
(三)制造业:60919元;
(四)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83701元;
(五)建筑业:49806元;
(六)批发和零售业:52691元;
(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75801元;
(八)住宿和餐饮业:40152元;
(九)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74698元;
(十)金融业:87546元;
(十一)房地产业:45691元;
(十二)租赁和商务服务业:51283元;
(十三)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71773元;
(十四)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45368元;
(十五)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654元;
(十六)教育:82120元;
(十七)卫生和社会工作:73259元;
(十八)文化、体育和娱乐业:70360元;
(十九)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73156元。
二、《办法》第九条中“护理费”按本标准一条(十五)项“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
三、《办法》第十一条中“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100元。
“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每人每天不得超过320元。
四、《办法》第十二条“营养费”按本标准三条一款的标准计算。
五、《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670元。
六、《办法》第十四条“自治区人口平均寿命”为70周岁。
七、《办法》第十五条“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641元。
八、《办法》第十六条“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638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2184元。
附:户名:乌审旗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