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宏图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樊某与蔡某、王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626民初2239号

原告:**,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1,公民身份证号码×××,驾驶员,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鄂尔多斯市宏图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11693303XE。

法定代表人:千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1,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767860612E。

负责人:翟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2,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3,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797199407X。

负责人:**4,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银某,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诉被告**、**1、鄂尔多斯市宏图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旭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1、鄂尔多斯市宏图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2、**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某、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医疗费204165元;护理费10206元;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6725元;伤残赔偿金91782元;误工费204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611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共计377901元。二、保留后续治疗诉权;三、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08时50分,**1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乌审旗沿S31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34㎞+100m处时,与前方发生事故停放的**驾驶的×××号轻型厢式货车和在路面站立的**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和×××号轻型厢式货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出具的鄂公交(乌)认字[2016]第16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1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乌审旗人民医院、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4天。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1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鄂尔多斯市宏图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被保险人为鄂尔多斯市宏图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我公司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诉讼请求,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两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向原告垫付了40000元的医疗费。1、医疗费方面,原告必须出具正式发票,对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应当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营养费需有诊断证明或医嘱记载予以确定,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2、护理费需提供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其所在单位出具误工证明及最近三个月的工资表、完税证明或相应的银行流水,按住院天数计算。3、误工费需提供最近三个月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和单位误工证明,没有证明按农牧民标准计算,计算天数为住院天数。原告主张的180天超出了定残日前一天,我公司认为误工期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5、精神抚慰金45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8、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我公司与原告的关系为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属于我公司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根据交强险条例,受害人的范围并未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原告的损失依法不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为保护受伤害的第三人,而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受伤并非因我公司被保险车辆碰撞、碾压而造成的,事故发生的原因,仅为我公司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道路上停车,未向乘客明确告知安全提示义务,并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4、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乌审旗人民医院、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诊断书、病历、费用票据及药店买药的费用票据、外出检查单、购买生活用品收据等,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于乌审旗人民医院、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诊断治疗。被告**、**1、鄂尔多斯市宏图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质证对内蒙古精神卫生所的票据不予认可,因无医嘱及诊断证明需要进行治疗,其他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质证对药店的票据不予认可,没有医院的处方,没有大夫的医嘱,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乌审旗人民医院的病历予以认可;对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的病历予以认可;对其他医院的病历无异议;对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门诊部出具的三张收据不认可;医疗、门诊票据两张不予认可;对被告**在乌审旗博仁医院输血支出20元的票据不予认可。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总额为15%,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伤后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1、鄂尔多斯市宏图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司法鉴定属于个人委托鉴定,且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

证据四、东胜区民族街道陈家渠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东胜区居住。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五、交通费、过路费、加油费、停车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在治疗过程中支出的交通费、过路费、加油费、停车费的事实。被告**、**1、鄂尔多斯市宏图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质证对交通费认可1000元,请法庭酌情认定。

证据六、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女儿一人,四岁。被告**、**1、鄂尔多斯市宏图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质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女儿一人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证据七、救护车费用票据2张,证明原告转院支付救护车费326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八、住宿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母亲支出住宿费的事实。被告**、**1、鄂尔多斯市宏图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笔迹鉴定)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字与**不是同一人书写,支出鉴定费96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提供证据及质证情况:

证据一、保单二份,保险条款二份,证明×××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东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及**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东胜支公司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已将免责事由明确告知、提示原告**。原告**质证对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签名不予认可,并提出了司法鉴定。被告**、**1、鄂尔多斯市宏图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鄂尔多斯市宏图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六、七、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东胜支公司虽对证据三残疾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药店买药发票,因无医嘱,且该行为与治疗无法律关系,对**的20元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医疗诊断、病历、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交通费支出时间与治疗时间不符,鉴于原告实际支出,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对证据八,原告母亲的住宿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保单予以采信,对保险条款,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告**提出对其签名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保险条款中**的签名非本人书写,故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08时50分,被告**1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乌审旗沿S31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34㎞+100m处时,与前方发生事故停放的被告**驾驶的×××号轻型厢式货车和在路面站立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和×××号轻型厢式货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出具的鄂公交(乌)认字[2016]第16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1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1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鄂尔多斯市宏图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的×××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乌审旗人民医院、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检查64天,支付医疗费、救护车费等共计195714.54元。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胫腓骨骨折;3、黄疸;4、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5、右小腿皮肤缺损。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鄂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的伤残赔偿总额为15%。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原告**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司机,被告**1系被告鄂尔多斯市宏图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另确认,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津津实(2017)文书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标称时间2016年6月9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声明》上投保人签章处“**”签名、日期“2016.6.9”及“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文字内容与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支出鉴定费9600元。

另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垫付40000元,并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车辆财产损失费2000元;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4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

再确认,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女儿樊锦慧(公民身份证号×××),现年4岁,居住在城镇。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支付的鉴定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辩称,“对**的输血费票据不予认可”的辩解理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在乌审旗博仁医院支出输血费20元的票据,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辩称:“对药店的票据不予认可,没有医院的处方,没有大夫的医嘱,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购买药物的发票均产生于住院期间,且无医嘱证明其产生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的票据不予认可,无医嘱及诊断证明需要进行治疗”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的费用支出票据,符合证据“三性”,属原告**在治疗期间因治疗需要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故应按其相同或相近的行业上一年度工资标准计算,从2016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2017年5月3日止共计143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按法定标准赔偿;营养期、护理期酌定为64日。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系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考虑到原告在治疗期间的实际支出情况及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考虑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樊锦慧生活在城镇,故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为23881.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费、住宿费,因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2017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95714.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干部出差标准×64天);3、营养费6400元(100元干部出差标准×64天);4、护理费6806.4元(106.35元居民服务业标准×64天);5、误工费15003.56元(104.92元农牧民平均收入标准×143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23881.2元(女儿樊锦慧14年×22744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标准÷2人×15%);7、残疾赔偿金91782元(以原告诉讼请求为准,32975元×20年×15%=98925元);8、精神抚慰金4500元(30000元×15%);9、交通费1000元;10、施救费1400元;11、鉴定费11200元(伤残鉴定1600元、保险条款签名鉴定9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项下208514.54元;2、伤残项下142973.16元;3、财产项下1400元。被告**1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医疗、伤残项下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赔偿原告**81486.58元(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42973.16÷2=71486.5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赔偿原告**81486.58元(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42973.16÷2=71486.58元),不足部分189914.54元(医疗项下188514.54+财产损失140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1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鄂尔多斯市宏图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1系该公司职工,肇事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1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宏图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宏图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部分70%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即132940.18元(189914.54元×70%)。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30%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56974.36元(189914.54元×30%)。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我公司与原告的关系为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属于我公司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根据交强险条例,受害人的范围并未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原告的损失依法不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为保护受伤害的第三人,而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受伤并非因我公司被保险车辆碰撞、碾压而造成的,事故发生的原因,仅为我司标的驾驶员在道路上停车,未向乘客明确告知安全提示义务,并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离开被保险车辆已符合保险的“第三者”规定,属于保险应赔偿的“第三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在原告**投保商业险时未就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履行告知和说明提示的义务,故其免责条款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因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支出的笔迹鉴定费9600元,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负担。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伤残项下、财产项下损失214426.76元(交强险81486.58元+商业三者险132940.18元),已付40000元,余款174426.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伤残项下损138460.94元(交强险81486.58元+商业三者险56974.36元),已付10000元,余款128460.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1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4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共计5084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宏图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58.8元,由原告**负担1525.2元。原告**支付的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签名司法鉴定费96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乌审旗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开户行乌审旗农村信用社营业部。

审判员 张文旭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班永秀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