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揽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揽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5民初217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晓芳,福建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婕蓉,福建景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揽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南镇城南新区C2小区3号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3154601086。
法定代表人:郑晨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州市马尾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住福州市马尾区XX镇XX村新道路4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105ME10064560。
法定代表人:陈斌瑞,村委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揽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揽胜公司)、被告福州市马尾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星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晓芳、卓婕蓉,红星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揽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福建省揽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844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福州市马尾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对福建省揽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三、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9日,揽胜公司中标位于××镇××村××村委××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A区围墙及道路工程项目,并于2018年7月25日与红星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揽胜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并于2018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以结算审核价为准。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施工,该工程项目于2018年7月28日开工,2018年9月12日竣工,于2019年1月3日经各方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经审核,该项目工程核定造价为648446元,被告揽胜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844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揽胜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揽胜公司仍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揽胜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红星村委会在尚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
揽胜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
红星村委会辩称:结算审核是有64万元,揽胜公司跟我们签的合同。美丽乡村建设的钱是由马尾区财政汇款,需要相关凭证,怎么汇款由法律规定,若需付款,可以先垫付,再向上级审批申请。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招标投标过程情况报告》;
2、《招标公告》;
3、《中标结果公示》;
4、《中标结果确认书》;
5、《中标通知书》;
6、《招标文件》商务文件;
7、《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
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1-8共同用以证明被告福建省揽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福州市马尾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招标的红星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A区围墙及道路工程项目。并与福州市马尾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就该案涉工程约定相关权利与义务。
9、《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用以证明2018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揽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以结算审核价为准。
10、《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28日开工、2018年9月12日竣工,于2019年1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
11、《竣工结算价(送审)》;
12、《征求意见书》;
证据11-12共同用以证明本案工程项目经审核,核定造价为648446元。
红星村委会质证:无异议。
揽胜公司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红星村委会、揽胜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
***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9日,揽胜公司中标位于福州市马尾区××镇××村××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A区围墙及道路工程项目,中标报价为656841元。2018年9月1日,红星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与揽胜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一、工程名称:红星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A区围墙及道路。施工地址:XX镇XX村。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45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合格标准。五、合同价款:陆拾伍万陆仟捌佰肆拾壹元整(¥656841元)。
2018年7月25日,揽胜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1条、工程名称:红星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A区围墙及道路;工程地点:福州市马尾区XX镇XX村;工程承包范围:土建、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承包方式:总承包,包工部分包料,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2条、开工日期:2018年7月28日;竣工日期:2018年9月12日;总工期日历天数:45天。第3条、合同暂估价格:656841元(以结算审核价为准)。***按照合同要求,于2018年7月28日开工,并于2018年9月12日竣工。
2019年1月3日,案涉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2020年9月7日,福州大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大禹(2020)结审第124号红星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A区围墙及道路工程结算评估报告,审定金额为648446元。同日,福州大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审核书,评定案涉工程造价为648446元。福州大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红星村委会、揽胜公司发出征求意见书,告知“如有意见,请于7天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视为同意,则按本意见书的核定造价办理。”红星村委会、揽胜公司均为在规定时间提出异议。后***向揽胜公司催讨工程款未果,于2021年1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揽胜公司中标后作为承包方,将红星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A区围墙及道路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揽胜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12日竣工,并于2019年1月3日验收合格,2020年9月7日完成造价审核,各方对该工程质量及造价审核均没有异议,故***要求揽胜公司按照审核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648446元,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红星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只在其欠付工程价款即648446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揽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揽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48446元。
二、福州市马尾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在欠付福建省揽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直接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4.46元,由福建省揽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立峰
人民陪审员  陈要武
人民陪审员  江 锦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林志伟
书 记 员  林雪花
附录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