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揽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福建省揽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2民初392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855342188U。
负责人:黄勇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男,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焰,男,系原告员工。
被告:福建省揽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南镇城南新区C2小区3号地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3154601086。
法定代表人:郑晨男。
被告:***,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莆田分行)与被告福建省揽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揽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莆田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吴建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揽胜公司经传票传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莆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揽胜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建行莆田分行贷款本金1592658.19元及相应的利息(含复利、罚息)301165.63元(暂算至2020年7月9日)及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2.判令揽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揽胜公司为其开立在建设银行的结算账户开通了电子银行渠道功能。2017年10月31日,***为其名下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开通了电子银行渠道功能。2017年10月31日,揽胜公司作为借款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建行莆田分行申请小微企业快贷额度,通过企业网银、个人网银共同操作,确认与建行莆田分行订立《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其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80.9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1日。上述贷款的年利率按照7.1775%执行,即建行LPR利率加287.7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合同订立后,借款人于2017年10月31日申请支用借款合同额度项下借款180.9万元。建行莆田分行于2017年10月31日向借款人足额发放了贷款。上述贷款的合同订立、额度申请、借款支用流程已由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予以公证佐证。《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在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单笔借款,甲方应至迟在额度有效期间届满日清偿借款,在额度有效期终止时,未支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第四款约定“起息日是指单笔贷款转存到本合同第八条所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之日”第七款约定“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次日起计收复利”;第八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第十一条第四款第(七)项约定“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8年10月31日,揽胜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截至2020年7月9日,揽胜公司共欠建行莆田分行贷款本金1592658.19元及相应的利息(含复利、罚息)301165.63元,揽胜公司、***经建行莆田分行多次催告均不能履约还款,致使建行莆田分行债权无法实现。根据以上事实,建行莆田分行认为借款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揽胜公司、***欠款违约已经给建行莆田分行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建行莆田分行现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提起诉讼。
揽胜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建行莆田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
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
三、福建省揽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
四、《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对公活期存款账户开立回执》《中国建设银行对公综合服务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对公综合服务协议》《融易签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揽胜公司为其在建设银行莆田分行的结算账户开通了电子银行渠道功能,***为其名下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申请开通了电子银行渠道功能。
五、《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小微企业快贷业务授权协议》,“建设银行员工渠道整合平台-小微企业客户视图-贷款信息”、“建设银行员工渠道整合平台-小微企业客户视图-浏览贷款关联人”截屏信息各一份,欲证明揽胜公司、***通过电子银行渠道共同操作确认与建行莆田分行订立《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申请建行小微快贷额度,与建行莆田分行存在合法金额借款合同关系。
六、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一份,欲证明揽胜公司支用小微快贷借款,建行莆田分行已履行贷款发放义务。
七、《公证书》各一份,欲证明揽胜公司、***通过电子银行渠道共同申请、支用建设银行小微快贷借款的操作流程真实性。
八、催收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经建行莆田分行多次催讨均不能履约还款,致使建行莆田分行债权无法按时得到实现的事实。
九、欠款明细一份,欲证明揽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事实及拖欠本息情况。
本院审查认为,因揽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建行莆田分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31日,揽胜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授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渠道发起建行“小微快贷”业务的贷款申请、信息授权、合同签定、贷款支用及资金支付、贷款及账户查询、贷款还款等操作。***登录电子银行接受授权并与建行莆田分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借款人(甲方)为揽胜公司、共同借款人为***、贷款人(乙方)为建行莆田分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1809000元。甲方应将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甲方应至迟在额度有效期间届满日清偿借款。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甲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甲方每次申请的借款不得长于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1775%,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87.75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共同借款人与借款企业负有相同的借款责任,一旦乙方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乙方可以向借款企业或共同借款人的任何一方主张全部的债权。甲方违约情形包括:甲方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生效条件为自借款人授权委托人点击“确认”并完成电子渠道验密操作后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并同意:合同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数据电文方式签署;借款人在贷款人电子系统中所使用的电子签名方式为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可靠的电子签名方式;借款人登入贷款人电子系统的方式为双方认可的身份认证方式,凡通过该身份认证方式后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所为,借款人承诺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2017年10月31日,建行莆田分行向揽胜公司发放贷款1809000元。
2018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后,揽胜公司、***未能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0年7月9日,揽胜公司、***共欠建行莆田分行借款本金1592658.19元,利息、罚息、复利301165.63元。建行莆田分行经催讨未果,致引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建行莆田分行与揽胜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行莆田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揽胜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前述合同明确约定“共同借款人与借款企业负有相同的借款责任”,故建行莆田分行主张揽胜公司、***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592658.19元及该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揽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1592658.19元及该款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20年7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01165.63元,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4.4元,由福建省揽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公告费5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怡
人民陪审员  林秀美
人民陪审员  蔡丽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阮奕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