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揽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福建省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22民初320号 原告:***,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福建省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东园路西山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308795XM。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省揽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南镇城南新区C2小区3号地块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3154601086。 法定代表人:***。 被告:港城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环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91930185L。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建筑公司)、福建省揽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揽胜建设公司)、港城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建设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立建筑公司、揽胜建设公司、港城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港城建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37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8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依法判决鼎立建筑公司、揽胜建设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鼎立建筑公司、揽胜建设公司、港城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1点为,依法判决***、港城建设公司立即归还***欠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8年8月8日起以欠款本金1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实际经营港城建设公司,2017年9月22日港城建设公司取得发包人仙游县城南新区开发总公司位于仙游县鲤南62地块1#、2#楼安置房的工程施工,后经协商由***实际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现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8年2月和3月,建设单位仙游县城南新区开发总公司将该工程的进度款共计352万元拨付给港城建设公司,***与港城建设公司于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6月11日共转账支付给***进度款130万元,余款被***截留使用。经***多次催讨,2018年6月24日,***、鼎立建筑公司、揽胜建设公司向***出具了一份《***》,确认***将所欠的进度款转为其个人借款由其承担,确认了借款金额为215万元,同时***承诺每月还款43万元及利息,还款日期从2018年7月份起连续5个月内还清,并约定了利息为每月2.5%;若逾期未还,则鼎立建筑公司、揽胜建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后,***于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40万元,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鼎立建筑公司、揽胜建设公司、港城建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鼎立建筑公司、揽胜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鼎立建筑公司、揽胜建设公司的主体诉讼资格。 2.《***》一份。欲证明:***同意将港城建设公司欠付***进度款215万元的债务转给自己,并承诺由***偿还该欠款,并提供鼎立建筑公司、揽胜建设公司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3.银行汇款指令信息九份。欲证明:***签订后,***于2018年8月1日、8月2日、8月3日、8月8日收到***汇款共计40万元,***自认该还款40万元均用于偿还欠款本金。 4.账户明细五份、进账单二份。欲证明:港城建设公司收到发包人工程款共计352万元,***于2018年2月15日、3月5日、5月18日、6月4日、6月11日收到***、港城建设公司汇款共计130万元。 5.《内部合作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17年9月18日,***与港城建设公司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港城建设公司将其中标的工程转包给***,工程价款为8210822元。 6.证人**的证言:港城建设公司中标仙游县城南新区开发总公司的安置房建设项目,再由港城建设公司转包给***,由***实际施工完成该项目,之后因为港城建设公司未付工程款,后经了解,是发包人仙游县城南新区开发总公司将工程款352万元汇款给港城建设公司,港城建设公司的幕后老板***使用该工程款,致使港城建设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给***,故经协商,***及港城建设公司的董事一起叫**担任见证人,见证***签订***,确认将港城建设公司的债务转移给***,由***承担还款责任,欠款金额为215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5%,还约定还款日期,鼎立建筑公司及揽胜建设公司为该欠款担保。其中鼎立建筑公司、揽胜建设公司、港城建设公司均为***的公司。***中另一见证人**亦是仙游做建筑的,经营自己的公司,其认识***。***也是办公司的,名字叫福建省中浩建筑有限公司,***中的借款实际上应是欠付工程款,即农民工的工资,而非个人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鼎立建筑公司、揽胜建设公司、港城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和质证权利。***提供的***、银行汇款指令信息、账户明细、进账单、内部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本案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债权人、转让人、受让人的主体资格、还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尚欠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8日,***与港城建设公司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港城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仙游县城南新区开发总公司位于仙游县鲤南62地块1#、2#楼安置房的建筑工程施工项目,转包给***进行施工,工程造价总金额为8210822元,管理费为1%等内容。2018年2月和3月,仙游县城南新区开发总公司将该工程的进度款共计352万元拨付给港城建设公司。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6月11日间,***与港城建设公司共汇款给***工程进度款130万元。2018年6月24日,***与***就港城建设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问题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负责分期偿还给***工程进度款215万元,即约定从2018年7月份起在每月30日前各还款43万元及相应利息,连续5个月还清欠款,欠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鼎立建筑公司、揽胜建设公司对该欠款提供担保。***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向***出具了《***》一份,其内容:“本人因借***人民币贰佰壹拾伍元(Y:2150000元),现未及时还款,本人承诺现按每月还款人民币肆拾叁万元(Y:430000元)及相应利息,还款日期从2018年7月份起,即每月30日前还款,连续5个月还清欠款,利息每月按2.5%计算;若逾期未还款,本人保证用福建省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福建省揽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份担保还款。特此承诺!承诺人:***身份证:3503021977××××××××担保单位(章):福建省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福建省揽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见证人:**、**身份证:3503221988××××××××日期:2018年6月24日。”鼎立建筑公司、揽胜建设公司分别在《***》中的担保单位上**。之后,***于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8日间通过银行汇款给***40万元,尚欠款175万元,***至今未偿还。因索款无着,***诉来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1点为,依法判决***、港城建设公司立即归还***欠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8年8月8日起以欠款本金1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本院认为,港城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安置房建筑工程施工项目转包给***进行施工,港城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为此,港城建设公司对***负有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2018年6月24日,***与***就港城建设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问题经协商达成协议,由***出具《***》负责分期偿还给***工程进度款215万元,***自愿为港城建设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应视为债务的转移;据此,***对***享有了债权,***应按照《***》的约定及时归还转移的债务,但其拖延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鼎立建筑公司、揽胜建设公司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故鼎立建筑公司、揽胜建设公司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请求***支付尚欠款175万元及自2018年8月8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要求鼎立建筑公司、揽胜建设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港城建设公司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出具《***》后,原债务人港城建设公司与***之间的债务即由***承受,港城建设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此消灭,即港城建设公司对本案债务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诉求港城建设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庭审中,***变更第1点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减少本案的诉讼请求,其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是可以的,应予准许。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以驳回。***、鼎立建筑公司、揽胜建设公司、港城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167199,0)?)》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欠款17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欠款17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福建省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揽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对港城建设(福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98761,229)?)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25元,由***、福建省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揽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粦 人民陪审员  翁淑香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167199,0)?)》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的,保证合同成立。 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