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揽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3财保1号 申请人:***,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蓉蓉,福建携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被申请人:福建省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东园路西山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308795X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港城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环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91930185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福建省揽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南镇城南新区C2小区3号地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315460108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莆田市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枫亭镇辉煌新村马厝11号第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99028954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福建五行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南镇城南新区C2小区3号地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811469475。 法定代表人:XX瑞,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福建港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埭里村城涵西大道38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349CRBX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人***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各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内4885.401万元的资金。申请人***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责任金额为4885.401万元)用于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在莆田市农村商业银行凤凰山支行62×××88账户内40万元的存款; 二、冻结被申请人***在建设银行莆田市府支行62×××88账户内45.401万元的存款; 三、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城厢支行龙桥分理处13×××19账户内100万元的存款; 四、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9040×××95账户内200万元的存款; 五、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80×××33账户内150万元的存款; 六、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首山支行351×××60账户内200万元的存款; 七、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漳港支行35×××09账户内200万元的存款; 八、冻结被申请人港城建设(福建)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14×××43账户内200万元的存款; 九、冻结被申请人港城建设(福建)有限公司在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80×××73账户内200万元的存款; 十、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揽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桥支行9040×××67账户内75万元的存款; 十一、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揽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府支行35×××99账户内75万元的存款; 十二、冻结被申请人莆田市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莆田城厢支行14×××89账户内200万元的存款; 十三、冻结被申请人莆田市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14×××39账户内300万元的存款; 十四、冻结被申请人莆田市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府支行35×××99账户内300万元的存款; 十五、冻结被申请人福建五行建工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莆田分行41×××73账户内200万元的存款; 十六、冻结被申请人福建五行建工有限公司在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80×××65账户内200万元的存款; 十七、冻结被申请人福建港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莆田市分行国际营业部14×××85账户内2200万元的存款。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李 章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吴荔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谢晓荔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