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景天策(北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富景天策(北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9563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系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富景天策(北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3号楼20层201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人力资源主管。 原告***与被告富景天策(北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景天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富景天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富景天策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156元;2、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工资18356.33元;3、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的工资差额65499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8年7月18日入职富景天策公司,富景天策公司未足额支付我工资,且于2020年5月8日与我解除劳动合同。 富景天策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于2018年7月18日入职富景天策公司,岗位为硬件工程师,双方签订有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第二份期限为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17日,其中约定***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2640元、绩效工资3160元、餐补400元、津贴3878元。2020年5月8日富景天策公司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新冠疫情影响,公司已出现生产经营严重困难的情形,并根据疫情和公司情况调整经营方式、裁撤硬件业务,我司与您多次协商,您仍不接受待岗、调岗,故双方未达成变更协议,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公司通知您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20年6月9日起解除”。 ***主张富景天策公司通知2020年2月10日返岗工作,其正常工作至2020年4月16日,当日公司向其发送待岗通知,通知其自2020年3月1日起待岗,其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富景天策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工资,且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复工安排,显示富景天策公司通知于2020年2月10日复工,通过网络远程办公。富景天策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虽然通知2月10日复工,但***实际没有具体工作内容。 二、待岗通知,富景天策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向***发送《待岗通知》,通知***自2020年3月1日起待岗,待疫情稳定后尽快通知返岗。富景天策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三、2020年6月9日***与富景天策公司**等人的对话录音。***:“这个待岗我肯定是没同意的,你说没安排工作,去年就是引导引视牌软件的时候,我已经那会时候会上跟两位老总都说过了,我说那部分实在没做,我自学自己做,我一直在拿个书看,大伙、公司都知道我在准备,在做那个东西......你说我没做,没给我安排,你这就没停,也没有人跟我说这个不用做了啊......”。**:“我们当时后来四月份不是就直接跟你提出了,我们公司现在就不需要这个硬件业务了”。***:“不需要这个业务了,那你从四月份算是不是不合适啊”。富景天策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富景天策公司主张2020年3月起就未再安排***工作,2020年1月至2月公司按照全勤核算***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按照工作量及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核算,餐补按照实际到公司的天数的核算,2020年3月至6月向***发放生活费。富景天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工资明细,其中显示有***的基本工资、绩效、岗位工资、社保补贴、公积金补贴、实发工资数额等。2020年1月及2020年6月未支付工资,其余月份按照工资表发放。***认可实发数额、五险一金数额及餐补数额,主张绩效工资无需考核,是固定支付。 二、公司对其他员工的待岗通知。***主张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以要求富景天策公司支付工资、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不字[2020]第17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不服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的工资标准,***的劳动合同对其工资构成及数额有明确约定,应依据劳动合同所约定数额核算***的工资情况。根据本案证据,富景天策公司于2020年2月10日通知网络办公,于2020年4月16日向***送达待岗通知,通知中要求***于2020年3月1日待岗明显不当,本院以待岗通知送达时间确定***的待岗起始时间。富景天策公司应在待岗之日起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向***支付工资,此后发放基本生活费。根据富景天策公司的工资发放情况核算,富景天策公司应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工资18356.33元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51404.71元。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富景天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应就其解除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富景天策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富景天策公司确存在此种情形进而与***解除劳动合同,亦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核算,富景天策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749.7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富景天策(北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工资18356.33元; 二、富景天策(北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51404.71元; 三、富景天策(北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749.78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富景天策(北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