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联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黄国程,重庆联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法民初字第00110号
原告***,男,1945年12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辉林(特别授权),男,1969年8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龙从河(一般授权),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程,男,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
被告重庆联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云江大道1386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8731-8。
法定代表人张前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文(一般授权),男,1979年3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进(特别授权),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国程、重庆联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辉林、龙从河,被告黄国程以及被告重庆联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文、周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至10月,被告黄国程请我到巫山县后溪河水电站修建工程中务工,从事的工作主要是修挡土墙、建坎,由黄国程对我们进行管理,原告在务工过程中收获了大部分工资,都是在黄国程手中领取。经与黄国程结算,尚欠我3400元劳动报酬,并由黄国程于2013年1月19日给我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收无果,方知巫山县后溪河水电站修建工程系被告重庆联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为此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200元。
被告黄国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条是我出具的,尚欠原告工资亦是事实,原告的工资是由我进行核算和发放,并对其进行考核和管理。我在巫山县后溪河水电站承包的工程是修挡土墙,是张伟以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我签订,双方是一种劳务承包关系,建这些工程不需要资质要求,我是实际的施工人;签订协议时约定按照完成量的百分之八十给付价款,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现在工程已完工,但还没有进行质量验收,经与张思兵进行结算,还应给付我工程款122224元,只有领取该款后才能给付原告。
被告重庆联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巫山县后溪河水电站修建工程是从中国水利建筑14局承包的一个标段,后又将该标段的劳务分包给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与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人张思兵签订合同,工程的实际施工是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该份合同是有效的。原告亦称黄国程是在张思兵手上承包的工程,原告系在黄国程处做工,并不是被告处工人,我公司与原告及黄国程无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10月,原告到被告黄国程承包的巫山县后溪河水电站修建工程中务工,从事的工作主要是修挡土墙、建坎,后经结算,被告黄国程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在巫山县后溪河水电站三标段工程工资2012年4月至10月份经结算除去支付部分欠3400元,欠款人黄国程。”
另查明,重庆市惠宁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属巫山县后溪河水电工程业主,该工程由中国水利建筑14局中标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重庆联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3月12日,张思兵以中国对外西北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重庆联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后溪河水电站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同年4月7日,以中国对外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为甲方,黄国程为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由张伟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确认,乙方由黄国程签字确认,工程位于重庆市巫山县后溪河水投电站,工程承包范围为巫山县后溪河水投电站三标段基脚毛石及混凝土工程。签订协议后,黄国程便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期间,原告等人由黄国程进行考核和管理,务工工资均由黄国程进行核算并发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2013)山法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劳务分包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黄国程承包的位于巫山县后溪河水电站修建工程的工地上务工,后黄国程与原告结算,被告黄国程出具欠条,对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数额进行了确定。因此,原告与被告黄国程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黄国程作为劳务接受方,在原告提供劳务后,负有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国程给付劳动报酬34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联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认为,重庆联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未建立直接的劳务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国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3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黄国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谭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