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联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惠宁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民终1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代理人龙从河,重庆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惠宁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中路2号水利大厦3楼,组织机构代码55676331-0。
法定代表人孙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忠会,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联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云江大道1386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8731-8。
法定代表人张前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思兵,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惠宁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宁公司)、重庆联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宜公司)、张伟、张思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作出的(2015)山法民初字第0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龙从河,被上诉人惠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忠会,被上诉人联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工程已验收合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因工程质量要求整改、返工、重建,工程已由张伟、张思兵、***验收,被上诉人当庭陈述工程验收合格。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未处理上诉人在一审举示的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被上诉人要求验收的书面申请。3.被上诉人收到书面验收请求未给予任何答复,视为验收合格。4.涉案工程款均系民工工资,民工亦曾向法院起诉未获支持。
被上诉人惠宁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2.工程应由业主验收,张伟不能代表业主对工程进行验收。3.工程验收合格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联宜公司辩称,1.***签订的协议应无效,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2.我公司已按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了工程款,需现根据验收报告确定最终支付款项。工程即使验收合格,我公司亦不应向***支付。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对我方的起诉。***的合同是与张伟签订的,欠条是和张思兵签订的,属私人欠款,与我方没在关系。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承包了巫山县后溪河水投电站修建工程的挖基脚、毛石混凝土、片石墙劳务。2012年4月7日,被告张伟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完工付清劳务费。原告组织了大量民工施工后,被告未给付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报酬1222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7日,以张伟为甲方,***为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重庆市巫山县后溪河水投电站。工程地点:重庆市巫山县后溪河。二、工程承包范围:重庆市巫山县后溪河重庆市水投电站3标段基脚及毛石混凝土工程。三、合同价款:本工程按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记量核算,挖基脚按35元/立方米核算劳务费,毛石混凝土230元/立方米计算劳务费,片石墙按125元/立方米,从进场之日起两个月后开始支付按所完工程进度计量数付款。甲方验收的实际工程进度记量的80%付款给乙方,待三标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五、质量标准:执行国家,重庆市现行技术规范、施工规范、验收规范,质量标准及操作规程并依据实际验收的标准质量,应确保达到单元、分项、分部及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被告张伟、张思兵、***对被告完成的部分工程,已按工程进度的80%付款给原告,留取20%的质量保证金,共计98438.35元。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因质量问题没有按进度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3786.40元。2013年8月5日,被告张思兵填写了23786.40元领款单给原告,原告持该领款单到联宜公司领取,联宜公司未支付该款。另查明,本案被告惠宁公司属巫山县后溪河水电工程业主,该涉案工程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十四局)中标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联宜公司。2012年3月12日,被告张思兵以中国对外西北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联宜公司巫山后溪河水电站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2013年4月,被告张思兵、张伟、***完成诉争工程,联宜公司至今仍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仅按工程进度计量,每月拔付80%进度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伟均为自然人,其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由于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虽然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与张伟、张思兵、***结算,已按工程计量的80%领取了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工程欠款,一部分是原告提供的《***队工程结算单》,原告未支付的项目为质量保证金98438.35元;另一部份为诉争的工程因质量问题没有结算的工程款23786.40元,该工程现处于施工结束但业主方未组织质量验收的阶段,原告没有提供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伟、张思兵、***工程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惠宁公司、联宜公司给付工程欠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交纳1372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明确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水十四局中标巫山县后溪河水电站大坝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联宜公司,而联宜公司再将工程进行分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应属无效,故上诉人***与张伟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其完成的工程已验收合格,而上诉人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称其与张伟约定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已由被上诉人张伟、张思兵、***验收。但双方在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质量标准及操作规程并依据实际验收的标准质量,应确保达到单元、分期、分部及单位工程验收合格,故上诉人***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又称张伟并未对施工质量要求整改、返工、重建以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邮寄的书面验收要求未予答复,应当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而双方并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也无相关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称涉案工程款系农民工工资,经查上诉人***主张的款项由质量保证金及因工程质量问题没有结算的工程款两部分构成,并非纯粹农民工工资,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绍云
代理审判员  江 平
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