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联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陶新全,刘世全等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全,男,194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云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鸿骏,男,194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云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新全,男,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云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郭可明,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承林,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云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云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联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前彬,董事长。
上诉人陶新全,刘世全,王鸿骏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阳县人民法院(2015)云法民初字第00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以南溪镇陶新全、邬学良居民联建住宅楼工程甲方代表(牵头人)的名义与第三人重庆联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项目部自觉履行纳税义务责任书各一份。2012年7月16日,被告陶新全、刘世全、***作为甲方代表与原告***签订全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南溪镇二号路移民联建房(9楼)以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承包单价为700.00元/㎡,计算方式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同时该合同约定了质量要求、安全责任、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垫资施工。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五被告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就工程款进行决算,该工程结算表记载“1、***承包陶新全联建房决算工程款总计155.9万元。2、***领取工程预付款116.2万元。结余工程款39.7万元。4、该工程所有用工款项均已决算完毕,再无任何工程、工时、材料款项增减。5、下余39.7万元工程款在3月31日以前付34.7万元,下余5.0万元待房屋质检合格后付清。到期不按时支付按年息20%支付资金利息”。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五被告作为付款人在决算表上签字确认。2013年5月2日,经被告方申请,武汉怡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安全性鉴定,其鉴定结论为云阳县南溪镇2号路邬学良、陶新全等居民联建房鉴定单元安全性评级为Bsu级,尚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另查明,邬学良、陶新全等居民联建房由五被告合伙建房,该房屋已在2013年交付使用并陆续入住。签订决算表后,五被告截止2014年9月6日,已支付原告***28.9万元。余下部分原告索要无果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74000元,利息69600元,合计本息243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陶新全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我们要求***向我方提供缴税凭据后再支付下欠款项。该房屋没有经过验收合格,无竣工验收合格报告,所以现在不应支付下欠款项。
被告刘世全辩称:原告***没有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其施工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房屋质量有问题。公民要依法纳税,原告***必须依法纳税后,我们就支付尾款。我们已支付了部分下欠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被告***与李承林已经将应承担的尾款支付给了原告***,现不再欠他的钱。我们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不清楚与重庆联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
被告王鸿骏辩称:原告***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其没有纳税,所以不同意现在支付工程尾款。
被告李承林未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重庆联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但在订立、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中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应当取得并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本案中,原告***系个人,并无承包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虽然其为了规避法律,以发包人代表(牵头人)的名义与第三人重庆联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与五被告实际履行的是2012年6月27日所订立的全包合同,原告***违法承建陶新全等联建房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其与五被告签订的全包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五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价款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工程款支付协议,该支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该协议的约定内容履行义务。由于原告所承建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多年,且经武汉怡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安全性评级为Bsu级,故被告应当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关于被告称原告***应当给付工程款发票的意见,法院认为,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实际履行的协议中并无对工程款发票事宜进行约定,且五被告明知原告实为个人承包,并无提供发票的资质,加之双方在约定工程结余款支付办法时,也无约定需提供发票,现以未提供工程款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双方达成的支付办法,原告主张按照年息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就其计算的本金及时间,法院结合证据,作出调整,即58000元按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次日计息,50000元按安全性鉴定报告作出次日计息。五被告系合伙建房,对其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陶新全、刘世全、***、王鸿骏、李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80万元,并分别以工程款5.8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7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20%承担利息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4954元,减半收取2477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五被告负担1477元。
陶新全,刘世全,王鸿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上诉人暂不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供发票和完整的施工资料。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合同的相对人是第三人重庆联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要求***提供发票,不需要约定,是***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就算是对工程余款认可,但不是对工程质量、结算资料是否完整的认可,***必须向上诉人提供竣工验收资料。武汉怡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安全性鉴定报告》不适用本案。
***答辩称:本案讼争是我承包施工的,三个上诉人是完全知道的,签挂靠合同是他们要求的,结算是跟我结算的,房屋已经在2013年交付使用。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李承林、重庆联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供,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出了房屋质量问题,但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重庆联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作为承包方于2012年6月27日与发包人陶新全、邬学良居民联建住宅楼工程代表***签订的《云阳县南溪镇陶新全、邬学良居民联建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但2012年7月16日,陶新全、***、刘世全与***又签订了《全包工程承包合同》,将本案中涉及工程(陶新全联建房工程)全部承包给了***,2013年3月12日,陶新全、刘世全、***、王鸿骏、李成林与***按照《全包工程承包合同》进行了决算,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实际履行的是2012年7月16日的合同,二审中,陶新全、刘世全、王鸿骏称本案中合同的相对方是重庆联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作为个人,没有建筑资质,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全包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知***是个人,其不具备开具发票的能力,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开具发票,现在上诉人却以没有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个人承包工程,应当依法纳税,上诉人可以监督,对违法行为可以举报,但***是否依法纳税不属于本案民事审判范畴,本案不做审理。上诉人称工程质量有问题拒绝付款,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此,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4元,由上诉人陶新全、刘世全、王鸿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川
审 判 员  刘丽苹
代理审判员  杨继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相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