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渝02民申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世全,男,194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4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联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世全、***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联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世全、***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违反税法规定,判决***不给发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是***个人承包,***没交发票给***等人,判决***等人给付工程余款及资金利息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是否系***个人承包的问题。经查,本案所涉工程虽然于2012年6月承包给重庆联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2012年7月16日,***等人又与***签订了《全包工程承包合同》,将本案所涉工程全部承包给了***,双方履行的也是该承包合同,故一、二审认定工程实际由***个人承包并无不当。***作为个人虽无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其承建***等联建房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与***、刘世全、***等人签订的全包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承建的工程经过了安全性检测并交付使用多年,合同无效,并不能因此免除***等五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义务,且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价款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工程款支付协议,该支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等人应当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是否应先开具税务等发票后***等人才应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经查,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中,对工程款发票的相关事宜并未进行约定,且***等人明知***实为个人承包,不具备开具发票的资格和能力,2013年3月12日进行结算时,也未要求***提供发票,此后则以***未提供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余款及工程款利息,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双方协议。支付工程款与依法纳税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是否依法纳税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而应由税务法律关系调整。一、二审判决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的税收等问题不予审理是正确的,***、刘世全、***称一、二审判决违反税法规定判决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世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世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冯波
审判员任中枢
代理审判员杨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