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联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联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5民初2457号 原告:重庆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云江大道13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673387318E。 法定代表人:张前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重庆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联宜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80万元,并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1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云阳县*********园住宅楼工程(一期)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园住宅楼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建设,并明确了工期、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合同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3年12月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17年1月25日,经结算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715.68万元,已支付515.60万元,至2017年1月25日下欠200.58万元。之后支付16.58万元,截止2021年1月27日,下欠工程款180万元尚未支付。2020年12月,原告就被告下欠工程款纠纷提起诉讼,因双方达成庭外和解撤诉,并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确定结算事实,约定付款期限,并明确被告逾期支付任一款项,除应全额支付下欠工程款本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现被告未按调解协议约定支付还款义务,故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1.***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在2012年10月27日与云阳县***阳光幼儿园签订承包合同,工程是云阳县***阳光幼儿园是住宅楼工程一期,***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工程承包合同,他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依据2021年1月27日的调解协议起诉***,被告认为***不是本案的被告,***与***也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现在出现了另外一个工程的结算款,是超越了两个主体的调解协议,对原来的主体没有任何约束力,***与***之间没有承包合同,怎么会有工程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详细约定,***还说调解协议中***的字不是他本人签的;3.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工程应当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单位,***是个体,是不能承包相应的工程,他也没有承包工程,***与***签的调解协议,不能作为原告起诉***的依据,***的字也不是本人签的,更不能成为原告起诉***的依据,综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承包合同,***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7日,原告联宜公司(乙方)与云阳县*********园(甲方)签订《云阳县*********园住宅楼工程(一期)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云阳县*********园住宅楼工程(一期)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主要条款:四、承包工程价款1.按750元/m2建筑面积计算,总面积约8314.08m2,共计6235560.00元,最终结算以房管所实测总面积为准计算总造价。2.各种材料在施工期,不论价格上浮下跌因素,概由乙方承担。3.材料检测费、保险费等费用概由乙方承担。五、房屋付款方式和结算办法。1.实行分期付款。首次付款,房屋基础至第二层(负三层至第二层)板砼浇筑完成,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25%的工程款;第二次付款,房屋建至第六层板砼浇筑完成,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20%的工程款项;第三次付款,房屋主体封顶(屋顶防水完成),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20%的工程款;第四次付款:附属工程完工及竣工验收报告合格后并交付甲方使用,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30%的工程款。2.余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等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在保修期内,若发生质量维修,甲方通知乙方进行维修,若3日内乙方不组织维修,甲方有权组织人员进行维修,其工料费用在乙方保修金扣减。……八、特别条款。2.工程款:甲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付清工程款,经双方协商统一可按2%计息于乙方。计息时间为工程完工合格后6个月后开始计取资金利息。被告***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联宜公司按期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12月完工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715.68万元,已支付515.10万元,下差工程款200.58万元。2021年1月11日,原告联宜公司以***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案号(2021)渝0235民初352号,要求被告支付下差工程款,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包方***(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21年1月28日达成庭外调解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乙方承揽的云阳县*********园住宅楼工程已经于2013年12月完工并交付甲方使用。二、双方确认承包工程价款为200.58万元,甲方于2017年1月25日至2021年1月27日已付16.58万元,现甲方还有180万元没有付给乙方。三、甲方在2021年2月8日前支付给乙方20万元,在2021年2月26日前支付乙方30万元,余下工程欠款130万元在2022年1月30日前付清。若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可就余下所有欠款向人民法院起诉,甲方除支付工程欠款以外,还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资金占用损失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按照逾期还款的金额从2017年1月25日以月利率2%计算。四、重庆联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对案件(2021)渝0235民初352号进行撤诉。***在该协议发包人处签字,***在承包人处签字。同日,联宜公司撤回(2021)渝0235民初352号案件起诉。该工程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另查明,***担任原告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系原告代理人。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原件处甲方有***本人签字,还有*********园公章。合同签订时,云阳县***阳光幼儿园尚未进行注册登记,至今未查询到该幼儿园的登记信息。 又查明,***、***、**签订合伙协议,合伙开发建设龙洞阳光幼儿园住宅楼项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承包合同、结算资料、结算资料、调解协议、撤诉申请书和民事裁定书及被告提交的合伙协议复印件、承包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完成施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签订了结算单,并且在另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系被告***,同时确认下欠工程款180万元尚未支付。原告联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多年,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下差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差工程款1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至今未按调解协议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协议约定从2017年1月25日起以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利息至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原件处甲方只有***本人签字,没有加盖*********园公章,而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原件处甲方有***本人签字,还有*********园公章,但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园尚未注册,且至今未查询到该幼儿园的登记信息,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加盖*********园公章存疑,该承包合同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其是与***签订的调解协议,***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也不是***本人签的字,本院认为,***系原告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又是原告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且在庭审中,原告对***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予以认可,又,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调解协议中***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联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1800000.00元,并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00元,减半收取174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贾 颖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