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6民初5875号
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邱火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冶,女,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阳,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四通天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揽军路28-1号(6门)。
法定代表人邹建玲。
被告贵州格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冠山街道西关坡。
法定代表人付波。
被告贵州博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610。
法定代表人刘长波。
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四通天业商贸有限公司、贵州格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博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受理。
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沈阳四通天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中约定质押物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包括本案中原告主张追索权的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沈阳四通天业商贸有限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将包括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内的所有汇票交付原告作为背书质押,同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质押登记。现被告沈阳四通天业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息,原告行使票据质权。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案涉汇票票面金额1,016,367.99元及利息(利息以1,016,367.99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经审查,贵州博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系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本案应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治
审 判 员 王小娜
审 判 员 王 纪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贺天洋
书 记 员 战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