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4711号
原告:北京自然呦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滨河街27号6层61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富学,北京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日***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坝路9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贵州格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冠山街道西关坡。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沈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范区***75-1号0301-G0012。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裕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32号8幢二层8202-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自然呦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呦呦公司)与被告贵州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成公司)、贵州格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源公司)、沈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裕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沣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然呦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富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成公司、格源公司、***公司、裕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然呦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票据金额619999.70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以619999.7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5月28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裕沣公司处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23027010471262021052893655xxxx,票面金额619999.70元。出票人为集成公司,收款人为格源公司,后经连续背书转让,自然呦呦公司取得上述票据。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5月28日,到期后被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集成公司、格源公司、***公司、裕沣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票据号码为23027010471262021052893655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金额为619999.70元,出票日为2021年5月28日,到期日为2022年5月28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集成公司,收票人为格源公司,票据可转让。格源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至***公司。后经连续背书转让,该票据于2021年6月16日背书转让至裕沣公司,裕沣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至自然呦呦公司。自然呦呦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提示付款,该票据于2022年6月6日被拒绝签收。现该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自然呦呦公司提交购销合同、收货清单、定金收据、货款收据,证明其获得案涉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集成公司、格源公司、***公司、裕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案涉汇票系自然呦呦公司经过连续背书获得,其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具有无因性的特点,其有权向前手和出票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现自然呦呦公司主张集成公司、格源公司、***公司、裕沣公司支付票据款项619999.7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自然呦呦公司要求集成公司、格源公司、***公司、裕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贵州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格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裕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自然呦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619999.70元及利息(以619999.7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贵州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格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裕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贵州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格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裕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自然呦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祁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