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格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极速小子科技有限公司、台州源旺益建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2民初4512号 原告:贵州极速小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路贵阳国际金融中心一期商务区项目12号楼24层2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源旺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开发区***道纬四路24号第三层307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贵州格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冠山街道西关坡。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鑫辰大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道杨美社区长发中路8号A202。 法定代表人:冯学葵。 被告:沈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范区***75-1号0301-G00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日***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台湾科技园A1-4-40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贵州极速小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速小子公司)与被告台州源旺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旺益公司)、贵州格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源公司)、深圳市鑫辰大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辰大海公司)、沈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22年8月8日作出(2022)浙1002民诉前调4841号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简易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极速小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旺益公司、格源公司、鑫辰大海公司、***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极速小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源旺益公司、格源公司、鑫辰大海公司、***公司、***公司向极速小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878590.52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极速小子公司背书取得票据号码为230270104713420210713973211820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878590.5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13日。到期后,极速小子公司向出票人提示付款,遭到出票人的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拒付理由为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极速小子公司认为合法的票据权利受法律保护。极速小子公司提示付款遭到拒绝,源旺益公司、格源公司、鑫辰大海公司、***公司、***公司均为极速小子公司的前手,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极速小子公司负有付款义务。极速小子公司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源旺益公司、格源公司、鑫辰大海公司、***公司、***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4月23日,极速小子公司与贵州则霖创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创非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则霖创非公司向极速小子公司购买45455件型号为8800D的babaycare紫外线消毒器带烘干,单价为219.43元,总价为9974190.65元;交货时间根据供应货物的具体情况双方另行确定;交货地点为南京市玄武区龙藏大道2号苏宁雨花物流基地仓库;配送方式为需方自提等。则霖创非公司向极速小子公司出具收货回执,表示已经收到上述45455件型号为8800D的babaycare紫外线消毒器带烘干。 2021年7月13日,贵阳中渝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渝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格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70104713420210713973211820,票据金额为878590.52元,收票人为格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13日,承兑人系中渝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一栏注明“可转让”。之后,该份票据存在连续背书转让,依次由格源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又由***公司背书转让给鑫辰大海公司,再由鑫辰大海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再由***公司背书转让给温州易师通商贸有限公司,再由温州易师通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温州市晋峰商贸有限公司,再由温州市晋峰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源旺益公司,再由源旺益公司背书转让给杭州景悦汇海贸易有限公司,再由杭州景悦汇海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贵州则霖创非贸易有限公司,最后由贵州则霖创非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为支付上述货款背书转让给极速小子公司。2022年7月13日,极速小子公司作为持票人就上述汇票提示付款,但被拒付。现极速小子公司为行使票据追索权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极速小子公司提供的订购合同、收货回执、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及提示付款被拒绝等情况查询操作演示的录像资料,以及极速小子公司的庭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极速小子公司作为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有权利向付款人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并有权在拒绝付款后,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极速小子公司在提示付款被拒绝后选择源旺益公司、格源公司、鑫辰大海公司、***公司、***公司作为追索对象主张权益,要求源旺益公司、格源公司、鑫辰大海公司、***公司、***公司连带偿付极速小子公司票面金额878590.52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源旺益建材有限公司、贵州格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鑫辰大海电子有限公司、沈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贵州极速小子科技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878590.5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金额17586元,由被告台州源旺益建材有限公司、贵州格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鑫辰大海电子有限公司、沈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