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黔01民终607号
上诉人四川园尚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普林鑫泰塑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林鑫泰公司)、原审被告涂诗中及贵阳铜鼓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鼓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7)黔0181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园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贵州普林鑫泰塑木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经司法机构鉴定,上诉人的印章系伪造的,上诉人也对与被上诉人签订过销售合同的事情不知情,自己也并没有购买过被上诉人的产品,因此不存在合同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权利义务的约定。一审判决依据一份虚假的合同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缺乏事实依据。3、上诉人并未委托涂诗中代为支付过182055元的购销款项。4、对于工程结算不明,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合法的结算清单,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产品数量、质量、价格,一审判决结果缺乏事实依据。5、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依据违约的赔偿原则,违约金的标准应当与造成的损失相当,一审法院并未实际查明存在的损失大小。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铜鼓滩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部分附属工程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同班组,班组自行购置材料和组织施工,具体由谁向被上诉人购置了产品,被上诉人应当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向购买人主张。2、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提交合法的证据显示其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方。3、违约金适用违反法律规定,并未坚持补偿原则,庭审中也未对当事人释明,上诉人坚持不支付违约金,当然包含违约金过高的基本诉求,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普林鑫泰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约定;二、在涂诗中支付了182055元预付款之后,我方才进场施工,而且支付的预付款与合同约定是一致的;三、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产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仅凭销售合同中印章的真伪来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都是根据该合同来履行的,通过一审查证,我方涉案产品所使用的工程是铜鼓滩公司发包给上诉人的,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也多次与铜鼓滩公司进行沟通,要求铜鼓滩公司代为支付款项,因此,我方认为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是成立的,上诉人应该支付相应的款项,对于违约金,我方认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但我方已经调整为按照未付款的30%进行计算是合理的,关于结算单,当时是由上诉人传真给我方的,所以我方没有原件。
原审被告铜鼓滩公司陈述,我公司是合法发包给上诉人公司的,我公司与普林鑫泰公司并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把我公司列为被告。
原审被告涂诗中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普林鑫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2648.38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27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5日,普林鑫泰公司(乙方)与园尚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项目名称:清镇市铜鼓滩生态园-湿地公园项目-铜鼓十八湾湿地公园示范区。二、产品名称、数量、单价、总造价:本项目总造价为606850元,具体型号、单价、数量等见附件。七、验收方式:甲方项目代表签字为准或按GB50352-2005标准验收。八、付款方式:甲方预付总款的30%为定金,乙方即开始生产,项目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与甲方办理结算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预算款的97%,逾期未付款,乙方有权按未付款部分总额的0.5%/每天收取违约金,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将质保金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货款的30%即182055元,该款由被告涂诗中代为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进行安装,2016年6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在结算单上有向绪清、陈小芹、谢春桂、冉从军签名,结算金额为624703.38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铜鼓滩公司、涂诗中对园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442648.38元及违约金132795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审理中,被告园尚公司申请对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内第3页上甲方处盖印的“四川园尚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四川园尚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样本上盖印的“四川园尚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鉴定,2018年6月19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贵中一司鉴(2018)文鉴字第1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签订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甲方为四川园尚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贵州普林鑫泰塑木科技有限公司的《贵州普林鑫泰塑木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内第3页上甲方(章)处盖印的“四川园尚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四川园尚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样本盖印的“四川园尚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另查明,铜鼓滩公司(甲方)与园尚公司(乙方)签订了两份合同编号为TGT-HT-20160318、TGT-HT-20150108的《湿地公园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6月26日,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承包范围为铜鼓十八湾湿地公园示范区(上游:临时停车场的河道跳蹬开始至项目河道上游靠12号道路红线止,从设计图上的停车场后开始至B06别墅旁的桥梁止)内的园林景观(包括硬质景观、景区园林小品、道路、河道治理改造土石方、河道驳岸、苗木栽种、给排水安装、灯饰照明安装、景区配用房、项目排污主干管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后,被告园尚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款及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双方结算的价款为624703.38元,扣除园尚公司已支付的182055元,余款442648.38元,被告园尚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对原告普林鑫泰公司要求被告园尚公司、铜鼓滩公司、涂诗中连带支付工程款442648.38元及违约金132795元的诉请,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铜鼓滩公司、涂诗中与被告园尚公司有连带支付价款的责任,铜鼓滩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铜鼓滩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园尚公司,故该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园尚公司支付原告价款442648.3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2795元的诉请,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关于违约金按未付款部分每天0.5%支付的约定,该约定超出法律的规定,原告按未付款的30%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即被告园尚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32795元。对被告园尚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上被告公司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园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上加盖的印章虽不是园尚公司备案的印章,但原告安装的清镇市铜鼓滩十八湾湿地公园示范区木塑栈道平台系园尚公司与铜鼓滩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且原告已实际将产品交付园尚公司并安装完毕,故该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园尚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普林鑫泰塑木科技有限公司价款442648.38元及违约金132795元;二、驳回原告贵州普林鑫泰塑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7元,由被告四川园尚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园尚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本案中,园尚公司系涉案清镇市铜鼓滩十八湾湿地公园内的园林景观项目的承包人,上诉人认可涉案的木塑栈道平台工程包含在其承包的园林景观项目范围内,同时,园尚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在承包园林景观项目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别分包给不同的班组实际进行施工,但是对于涉案的木塑栈道平台工程具体是分包给哪个班组进行施工的,上诉人并没有给予明确答复。本院认为,虽然涉案《销售合同》上加盖的“四川园尚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经鉴定不是园尚公司备案的印章,但上诉人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其应当对整个建设项目承担管理义务,对整个项目负责,上诉人园尚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木塑栈道平台工程分包给下面的班组进行施工,现《销售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上诉人备案的印章,系其内部管理混乱造成,且被上诉人普林鑫泰公司供应的塑木材料现已实际使用于涉案项目,上诉人园尚公司作为涉案塑木材料的实际使用人与受益人,应承担本案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故上诉人主张不应由其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园尚公司主张本案结算货款不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系复印件,上诉人亦不认可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谢春桂、向绪清系其工作人员,但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安装完成了木塑栈道平台工程,且已交付使用,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项目总造价为606850元,且附有合同清单列明了各项费用,同时约定园尚公司需预付30%的定金182055元,该款已由涂诗中代为支付,现结算单结算的款项为624703.38元,被上诉人主张系增加了相应的工作量,故结算款项比《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款增加了17853.38元,本院认为,结合双方《销售合同》对项目总造价606850元的约定、上诉人支付的定金182055元以及工程已实际完工交付使用的事实,足以认定结算单结算的624703.38元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园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逾期未付款,乙方(普林鑫泰公司)有权按未付款部分总金额的0.5%/每天收取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按未付款的30%支持违约金1327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以及主张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园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事实有一审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4元,由上诉人四川园尚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红
审判员
冯文婷
审判员
吴永霞
法官助理
李谊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