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普林鑫泰塑木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普林鑫泰塑木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园尚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黔0181民初2347号
原告贵州普林鑫泰塑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林鑫泰公司)与被告四川园尚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园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驳回,被告不服,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黔01民辖终7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涂诗中,贵阳铜鼓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鼓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2018年2月11日、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彪、尹毅,被告园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刚勇,被告涂诗中、被告铜鼓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普林鑫泰公司向被告园尚公司提供产品并负责安装后,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后,被告园尚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款及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双方结算的价款为624703.38元,扣除园尚公司已支付的182055元,余款442648.38元,被告园尚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对原告普林鑫泰公司要求被告园尚公司、铜鼓滩公司、涂诗中连带支付工程款442648.38元及违约金132795元的诉请,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铜鼓滩公司、涂诗中与被告园尚公司有连带支付价款的责任,铜鼓滩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铜鼓滩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园尚公司,故该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园尚公司支付原告价款442648.3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2795元的诉请,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关于违约金按未付款部分每天0.5%支付的约定,该约定超出法律的规定,原告按未付款的30%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即被告园尚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32795元。对被告园尚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上被告公司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园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上加盖的印章虽不是园尚公司备案的印章,但原告安装的清镇市铜鼓滩十八湾湿地公园示范区木塑栈道平台系园尚公司与铜鼓滩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且原告已实际将产品交付园尚公司并安装完毕,故该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普林鑫泰公司(乙方)与园尚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项目名称:清镇市铜鼓滩生态园-湿地公园项目-铜鼓十八湾湿地公园示范区。二、产品名称、数量、单价、总造价:本项目总造价为606850元,具体型号、单价、数量等见附件。七、验收方式:甲方项目代表签字为准或按GB50352-2005标准验收。八、付款方式:甲方预付总款的30%为定金,乙方即开始生产,项目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与甲方办理结算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预算款的97%,逾期未付款,乙方有权按未付款部分总额的0.5%/每天收取违约金,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将质保金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货款的30%即182055元,该款由被告涂诗中代为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进行安装,2016年6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在结算单上有向绪清、陈小芹、谢春桂、冉从军签名,结算金额为624703.38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铜鼓滩公司、涂诗中对园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442648.38元及违约金132795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审理中,被告园尚公司申请对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内第3页上甲方处盖印的“四川园尚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四川园尚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样本上盖印的“四川园尚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鉴定,2018年6月19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贵中一司鉴(2018)文鉴字第1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签订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甲方为四川园尚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贵州普林鑫泰塑木科技有限公司的《贵州普林鑫泰塑木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内第3页上甲方(章)处盖印的“四川园尚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四川园尚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样本盖印的“四川园尚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另查明,铜鼓滩公司(甲方)与园尚公司(乙方)签订了两份合同编号为TGT-HT-20160318、TGT-HT-20150108的《湿地公园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6月26日,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承包范围为铜鼓十八湾湿地公园示范区(上游:临时停车场的河道跳蹬开始至项目河道上游靠12号道路红线止,从设计图上的停车场后开始至B06别墅旁的桥梁止)内的园林景观(包括硬质景观、景区园林小品、道路、河道治理改造土石方、河道驳岸、苗木栽种、给排水安装、灯饰照明安装、景区配用房、项目排污主干管等)。
一、被告四川园尚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普林鑫泰塑木科技有限公司价款442648.38元及违约金132795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普林鑫泰塑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7元,由被告四川园尚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涛
书记员  杨泽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