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宜阳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与贵州宜阳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302民初4720号
原告:***,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贵州宜阳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X组团1-5栋写字楼和1-5栋商业第1、2、3、4、5栋三单元4层6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华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花,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与被告贵州宜阳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宜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花、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7978元,并按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起,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做工,于2015年12月结算,被告写下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宜阳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勘察项目是笼统的项目,不清楚是否属于我方项目,我方和***之间的账目是结算清楚的,原告与我方是否有关系我方不清楚,我方不差欠原告任何款项。
***辩称,除田康所作工程属于宜阳公司项目的范围内我差欠田康的几千元外,其他人所做项目均与宜阳公司无关,欠款是我欠原告的,宜阳公司与我的账是结清了,与宜阳公司无关。这些案件我欠款是真实的,我也同意支付,未付款原因为我在新蒲未结到钱,违约金我不认可,工作量有悬殊,我要求扣减,被告也是认可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欠原告劳务费,于2016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尚欠***劳务费57978元,承诺于2016年9月前支付70%,余款在同年春节前付清。后双方因工程量出现纠纷,2016年9月16日双方协商同意按比例扣减劳务费,原告在相关单据上签字捺印予以认可扣减费用,但就具体金额未作明确约定,协议达成后***未履行义务。结合双方告协商单据载明数据、协商单据上载明相关责任主体陈述应按30元每米扣减劳务费,本院认定本案应扣减查封劳务费30元/米×2800米×2174.7÷16804.6=10872元。另庭审中,原告、***均认可***另行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1000元。综上***尚欠原告劳务费46106元。
本院认为,***逾期未向原告履行支付劳务费46106元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6106元。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宜阳公司与其之间因存在合同关系而差欠其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宜阳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并未约定逾期***应向原告支付按欠款百分之二十计算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按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欠款461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收取),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负担,由本院退还原告***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赵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