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1民初969号
原告:***,男,1985年4月12日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寒梅、杨艳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狮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戈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勇,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王春燕,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燕,女。
被告:沧县兴济污水处理厂
法定代表人:杨欣然,职务:经理。
被告:中电易水环境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栋,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狮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狮城公司)、唐山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简称:规划设计院)、沧县兴济污水处理厂(简称:污水处理厂)、中电易水环境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中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寒梅、杨艳芳、被告狮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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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蔡志勇、被告规划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燕、被告中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污水处理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6万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沧县兴济污水处理厂工程除设计、设备采购和前期旧厂拆除工程以外的工程施工,2018年11月17日原告带队伍进厂施工,截止2020年1月22日,按工程量核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1006万元。由于原告员工讨要工资被告狮城公司批露了其与规划设计院组合联合体中标了污水处理厂工程总承包项目,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沧县兴济污水处理厂工程EPC工程总承包项目合同》。综上,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工人上访,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狮城公司辩称:1、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涉案项目最初有被告中电公司牵头提议,以被告狮城公司、被告规划设计院名义联合投标该项目,中标后,被告中电公司负责该项目合同项下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安装、设备供货、调试等统筹安排,并对审计结果负责,且确保狮城公司应得利益,由《沧县兴济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合同》内容、《专项资金监管协议》、《河北狮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申请书》、《资金监管账户付款通知书》为据。项目承包合同签订后,中电公司指定了孙刚为施工队负责人,后又协调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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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了原告***为施工队伍负责人,以上二个施工队施工了部分工程后停工,狮城公司完成了剩余工程(配套管网除外)。《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只规定了两类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保护,即转包合同的承包人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的权益保护问题,原告和被告狮城公司不存在任何转包、分包情形,原告无权起诉狮城公司。2、基于以上理由,原告的工程量,只要发包人即被告污水处理厂认可,狮城公司没有异议。3、狮城公司也垫付了巨额款项,希望污水处理厂尽快结算。
被告规划设计院辩称:同被告狮城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污水处理厂未答辩。
被告中电公司辩称:被告中电公司在本项目是设备供应方与被告狮城公司签订设备合同,是设备合同采购关系。2、被告中电公司与被告狮城公司没有签署任何关于工程施工的合同,被告狮城公司、被告规划设计院和被告污水处理厂有书面的合同,但与被告中电公司未有相关合同。3、被告狮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总承包单位,与原告建立施工合同关系,与被告中电公司建立设备采购关系,与其他第三方建立合同关系,被告狮城公司在答辩中明确自认当原告撤场时剩余工程由其进行施工,如果是挂靠关系剩余的工程量不可能由其自己来干。4、由于被告污水处理厂未到庭,我们申请对被告污水处理厂事实查明,其建立的合同关系及总承包合同履行认为合同相对方是谁,可以调取会议纪要来明确具体承担总承包管理义务的主体就是被告狮城公司。综上所述,无论从原告的意思表示,还是从本案的建设实际履行,或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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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中不存在书面的挂靠协议均可认定被告中电公司仅仅是设备供应方,与联合体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中电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0月份,原告***进入被告污水处理厂施工,工程未完全竣工,于2020年1月21日停止施工。原告称,工程是通过被告中电公司介绍与被告狮城公司联系的,当时被告狮城公司与被告污水处理厂已签订了承包合同,协商施工工程款的5%作为被告狮城公司的管理费,具体的工程量及工程项目没有约定,施工项目有:土建主体基本完成,安装设备完成了百分之八、九十。2020年2月21日原告***与刘建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在今年6月底被告狮城公司让其负责人白玉贵通过微信再次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当时在沧县住建局对施工调查时分别对刘建、赵小杰、原告***调查,均显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以上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与刘建、白玉贵微信聊天记录、进场撤场的视频照片,施工日志九本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狮城公司提出质证意见:1、2018年7月被告狮城公司、被告规划设计院与被告污水处理厂签订的合同,基于被告中电公司实际掌控该工程,所以在工程前期是孙刚干的,到2018年11月13日经过被告中电公司安排,又换成了原告***,这是案件的基本事实,有退场协议,我方没有参与孙刚与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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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施工与交接,我方要求原告明确与被告狮城公司的关系,所以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这项目是EPC项目不同于其他项目,所以工程量是固定的,价款也是固定的,工程量的多少不是被告狮城公司说了算,因为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经济关系,没有承包发包关系。2、被告狮城公司把剩余工程完成是因为以自己的名义来承揽该项目,对于沧县政府是民生工程,对政府有个交待不得不在原告***走后对剩余工程完成,管网没有完成,因为是沼泽不具备施工条件,目前基于合同工程款也打到我们公司与被告中电公司共同的账户,以我方名义开的,不管什么款项均是我方与被告中电公司两家共同签字,具体施工队是被告中电公司找来的,具体工程款是由被告中电公司盖章才能使用。对原告的工程量我们不认可,对于工程量需要被告污水处理厂认可,对工程日志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规划设计院质证意见:同被告狮城公司意见。被告中电公司质证意见:1、承包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可,承包合同恰证明被告狮城公司与被告规划设计院是本案总承包单位,我方不存在挂靠的情形。2、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无法认可,但从聊天记录可知,原告***与被告狮城公司发生了施工承包法律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下原告就已完成工程向被告狮城公司提报已完成工程结算,被告狮城公司对原告的提报进行对接审核确认,原告与被告狮城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与被告中电公司无任何关系。从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可作为合同当事人与被告狮城公司发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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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关系,没有任何异议,是对外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从聊天记录可知被告狮城公司对本项目进行了工程量结算总承包人具体实施了管理。3、施工日志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关联性证明目的无法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无任何一处是原告与被告中电公司出现对接,我公司仅是设备供应方。
原告称:增加了十个项目:1、1号深基坑,366.7万元,证据为施工图纸审报表及施工方案;2、养鱼池回填土项目,证据为工程恰商记录、施工现场签证单、平面图;3、4号深基坑,费用12.77万,证据为工程洽商记录,施工现场签证单;4、3号6号7号基坑回填灰土,增项费用39.7万元,证据为工程洽商记录,施工现场签证单、现场照片、增项报告;5、1号-10号砼价差调整,增加费用44.34万元,证据为单位工程费汇总表、材料设备明细表、项目清单与计价表、1号-10号砼汇总、商砼买卖合同、砼价格调增费用报告;6、施工现场洽商(2)增项,45.2万元,证据为工程洽商记录,施工现场签证单、施工现场照片、现场静载试验费用申请、检测报告;7、深基坑设计费专家论证费9.1万元,证据为增项报告、深基坑设计费用申请、施工方案报审表、基坑工程施工方案、收条;8、无砼浇筑道路增加费用6.03万元,证据为关于污水处理厂工程新增浇筑费用报告、工作联系单、项目场外道路修路影响我工程施工进度的报告、现场照片;9、冬季施工钢管租赁费增加5.38万元,证据为单位工程汇总表、综合单价分析表、清单与计价表、冬施费计算书、防冻棚费用增项报告、现场照片、冬季施工形象进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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赶工措施费、措施方案、现场钢管照片;10、防尘费20万元,证据为防尘措施费用增项报告。原告当庭提供以上证据。被告狮城公司质证意见:增项显示施工单位是狮城公司,向发包方被告污水处理厂申请的,这些增项是否同意决算需被告污水处理厂作决定。被告规划设计院质证意见:同被告狮城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中电公司质证意见:1、深基坑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为:深基坑降水施工方案审核人批准人均不是我公司员工,证明我公司未对本项目实施管理;深基坑施工主体是沧州信诚有限公司是案外人,被告狮城公司与该案外人签订降水施工合同,恰证明原告不是以我公司承揽本项目,被告狮城公司是总承包单位不仅与原告建立关系还与案外人建立关系,报审表均加盖被告狮城公司的公章,注意的是挂靠关系中往往出现的是加盖项目章,是被告狮城公司作出该意思表示;2、养鱼池真实性无法确认,施工单位处的签字不是我公司员工,工程恰商记录形成时间是2018年10月23日,早于我公司签订设备合同2018年11月6日,证明被告狮城公司在引进我公司之前对本项目就进行了施工管理,施工早于设备供应;被告狮城公司在恰商记录加盖公章,证明被告狮城公司对于其总承包单位的地位有清晰认识的;3、4号基坑降水,真实性不认可,工程恰商记录签字不是我公司员工,工程恰商记录形成时间是2018年10月23日,早于我公司签订设备合同2018年11月6日,证明被告狮城公司在引进我公司之前对本项目就进行了施工管理,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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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早于设备供应;4、对第四组证据的意见:工程恰商记录形成时间是2018年10月23日,早于我公司签订设备合同2018年11月6日,证明被告狮城公司在引进我公司之前对本项目就进行了施工管理,施工早于设备供应;5、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本公司未对该项目进行施工管理;6、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狮城公司在相关文件加盖公章,证明被告狮城公司对本项目进行了相关管理;7、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狮城公司在相关文件加盖公章,证明被告狮城公司对本项目进行了相关管理。无任何一处显示与我公司有关,注意文件上有被告狮城公司造价人员王彦坤签章,造价人员的人名章,恰证明被告狮城公司对本项目具体实施了造价的管理;8、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意见同第七组证据;9、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相关文件无任何一处显示与我公司有关,被告狮城公司在相关文件加盖公章,证明被告狮城公司对本项目进行了相关管理,工程恰商记录形成时间是2018年10月23日,早于我公司签订设备合同;10、对第十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狮城公司在相关文件加盖公章,证明被告狮城公司对本项目进行了相关管理,相关文件上有造价人员签章。
另原告提供调查笔录三份,证明***是本项目施工人,刘建在调查笔录也明确表示。被告狮城公司质证意见:对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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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的询问笔录并没有承认和原告什么关系,至于赵小杰和原告自己的询问笔录说的不是事实,特别是原告自己的笔录中与狮城存在违法承包挂靠关系,没有说清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规划设计院质证意见:刘建并没有说明原告***与被告狮城公司有法律关系。被告中电公司质证意见:1、刘建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页第五行刘建陈述了被告狮城公司与被告中电公司形成关系的事实过程,证明是被告狮城公司先中标才和被告中电公司签订设备供应合同,该事实与原告提供的施工工程文件早于设备合同签订时间以及EPC合同签订时间早于设备合同时间形成证据链,事实是被告狮城公司中标后才与被告中电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不存在挂靠,刘建陈述支付给被告中电公司工程款不是事实,是预付款,不包括工程款,恰证明被告狮城公司与被告中电公司只有设备款的往来不包括工程款,不存在挂靠的情形,刘建陈述原告***等人是由我公司介绍进入,原告与被告狮城公司之间的承发包关系以及合同价款约定由原告与被告狮城公司之间进行约定自行协商,我公司未参与。2、对原告***笔录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陈述是经朋友推荐与被告狮城公司口头协议承揽该工程,该表述与原告的当庭陈述一致,证明原告明确表示其与被告中电公司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证明被告中电公司在原告和被告狮城公司施工合同关系建立过程中仅有推荐和介绍的角色,并未参与商务条件的商谈。3、对赵小杰笔录意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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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目的均认可,赵小杰陈述说被告中电公司只是介绍,与原告***陈述一致,可以证明原告自行与被告狮城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狮城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并称:1、被告狮城公司与被告中电公司的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的第二条第八项的约定内容,证明虽然以被告狮城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污水处理厂订立合同,但作为被告中电公司才是幕后的老板,统筹施工决算调试等,保证我们的最终利益得到设计费的百分之五,从而说明被告中电公司是真正的与被告污水处理厂合同的承包人。2、专项资金监管协议两份,时间为2018年1月份,双方关于该工程的资金监管合作签订了协议,说明被告中电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就参与此事情,被告中电公司是该项目实际承包人,如果仅仅是购买设备不会参与整个项目的资金监管。3、与农行签订的协议、付款申请书、资金监管付款通知书若干,证明都是以被告狮城公司与被告中电公司的名义申请,双方均加盖公章,被告污水处厂整个工程拨来的款项都打到这个账户,然后按照材料款等款项由双方统一盖章,统一付款,没有被告中电公司的盖章我方是划不走一分钱的。4、退场协议一份,2018年11月13日,由原施工队孙刚、现施工队***、证明人员被告中电公司牛磊志签订的退场协议,证明孙刚和被告***进场是被告中电公司安排的事情,没有我方的事情,被告中电公司的地位,不是仅仅的设备供应商。5、我方和被告中电公司的共管账户的明细表:共收15104200元,其中支付被告中电公司7679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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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支付给原告5602747元,支付孙刚499884.75元,目前余额3000元,证明以我方的名义和被告污水处理厂签订的合同,但不是我方花,目前被告污水处理厂资金不到位,我方不可能再出钱。6、***的收条5张:其中记载有出现任何问题均与被告狮城公司无关系,说明了原告不是承包我方的,我方也不是发包给他的,另目前工程并没有完成正式的竣工验收,工程目前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等有关手续。原告质证意见:对于管理合同与原告无关联性,对于资金监管协议,证明被告狮城公司作为资金支付方,也说明了被告狮城公司与原告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对于退场协议签订时间是2018年11月3日,而被告狮城公司与被告污水处理厂签订时间是2018年7月,说明被告狮城公司与被告污水处理厂签订在前,原告施工在后,所以原告与被告狮城公司的关系是项目承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原告的收条由被告狮城公司保管,工程款由被告狮城公司支付,也证明被告狮城公司与原告为项目承包关系,关于收条中载明的债务关系与被告狮城公司无关,指的是收款的账户债务关系而非本案的工程款支付。在退场协议中明确说明:“因被告狮城公司口头协议变更承包方式,原施工单位孙刚无法接受变更后的口头协议,经中电易水公司现场协调,双方达成一致要求,2018.11.10原施工队孙刚退场,现施工队***进场接管施工现场。”由以上均说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和被告狮城公司存在分包关系。被告中电公司质证意见:1、设备采购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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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采购合同2018年11月6日,在被告狮城公司签订总合同之后,并且与被告狮城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刘建在住建局的陈述一致,可以证明就本案项目具体实施是被告狮城公司先中标并且组织施工后与被告中电公司建立了设备采购合同法律关系。关于第二条第八项的理解,该条款的约定只是为了保证第二条第九项中电易水不承担设备款中扣减并补足差价的合同风险,为防止该风险的发生才在第八项才约定了对审计的安排。该第二条第八项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很清楚查明虽有约定但是本项目的施工管理设备供应工作均是由被告狮城公司具体实施,不能靠一个合同的机械理解双方的法律关系。2、监管协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与关联性不认可,该协议第二条明确合同的目的,合同目的是确保监管账户资金专项用于污水处理厂总承包项目,不能用于其他用途,这是合同签订目的,这是对双方同等的合同约定,整个协议都是围绕资金如何管理的约定没有任何一处存在挂靠的表述,不能作为挂靠和借用资质的证据。3、关于付款申请书,不是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理由:申请书只是资金监管协议的履行文件,只能证明被告中电公司与被告狮城公司严格履行该协议,不能证明挂靠关系;证明被告狮城公司是总承包单位,实施总管理,收款人单位中有石家庄滦县等单位,证明被告狮城公司以该单位等建立了材料采购关系、建立劳务分包关系、建立机械租赁合同关系,恰恰证明了设备采购合同第二条第八款的约定没有得到实际履行;被告中电公司就设备采购合同申请设备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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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要提供相关付款申请书,也要经过被告狮城公司的盖章,这证明资金监管协议是约束被告狮城公司和被告中电中电公司双方的,是双方为了保证该项目的工程款不得用于其他方面。4、退场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庭后核实中天易水员工是否在上面签字,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退场协议明确了退场协议形成原因是被告狮城公司口头协议变更承包方式,经被告中电公司协调,如果该退场协议真实性得到确认也应认定抬头内容,我方只是协调单位;从签章处可以看出被告中电公司没有盖章,但被告中电公司列明了在退场协议的地位是证明人,综上,退场协议准确的证明原告和被告狮城公司之间的建立了承发、包方合同,而被告中电公司只是一个证明人。5、银行流水单真实性不认可,是被告狮城公司自己制作的表格,对于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从被告狮城公司自己提供的表格看,自认被告狮城公司在该项目中拿到了工程款,证明了被告狮城公司在本案中具体实施工程;付给了被告中电公司的明细中被告狮城公司自认全是设备款,不符合建设部认定挂靠关系情形;支付给原告的明细中全部都有其他第三方的信息,现三流合一的管理下,被告狮城公司必然与上列的这些企业签有正式的合同,包括和孙刚,本案争议的各方,还与其他方建立合同关系。6、对于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从收条可证明相关方是和被告狮城公司发生合同关系以及资金关系,上面的表述很清楚,从被告狮城公司提交该收据可证明被告狮城公司自认与原告相关方建立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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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并履行了合同关系,并支付了合同价款。
被告中电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并称,1、《沧县兴济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4页,证明在设备合同签订后,中电公司与狮城公司于2019年1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对主合同中第二条第2款付款方式的约定进一步明确,明确设备款是以审计审定金额为准,狮城公司的利益基础是审计审定金额,而不是整体工程造价,这显然不符合转包或挂靠的法定情形。《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法律规定要求的全部工程价款,而本案狮城公司所得利益的基础是设备款,当然不符合转包挂靠的认定条件。2、设备合同项下的付款凭证及对应发票80页,狮城公司对中电公司付款四笔及每一笔全额对应发票和发票上对应有设备名称,证明只有设备款,不包括任何施工费用。3、《设备入库单》7页,狮城公司在入库单上加盖公章,证明狮城公司对设备采购实施了采购管理,设备均交付给狮城公司,狮城公司是总承包单位。原告质证意见:与原告无关。被告狮城公司质证意见: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我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明中电公司在本案的地位,中电公司实际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他是统筹的,在总的工程款中缩小了工程款的数额,加大了设备款的价值,目的设备款多卖钱。被告规划设计院对此无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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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张施工费共计1651.07万元,已经支付的工程款6102632.75元,剩余1006万元没有支付,及原告撤场是现场遗留物资约150万元。对此,原告提供完成工程量及价款明细、收据和证明、沧县兴济污水处理厂运营项目招标公告、原告在撤场时的照片、物资清单、及部分原始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狮城公司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特别是工程量需要污水处理厂核实;对遗留物资证据不认可。被告规划设计院同被告狮城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中电公司质证意见:现场照片和收条真实性不认可;中标公告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认可;明细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对遗留物资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狮城公司建立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理应依法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量、工程款、工程验收、工程款给付等项作出明确约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且被告狮城公司称是在被告中电公司联系下,以被告狮城公司和被告规划设计院的名义承包的该项目,被告中电公司找的原告,其与原告不是转包、分包关系。故原告应对其施工工程量、工程款及履行义务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本案涉案工程工程量及工程款未核对一致且工程未交工验收,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以上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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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锋
人民陪审员 高光宗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红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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