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蓝天环保锅炉辅机厂

兰州某某保锅炉辅机厂与永登县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2民初5145号 原告:兰州***保锅炉辅机厂,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大浪沟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登县热力公司,住所地永登县城关镇解放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保锅炉辅机厂(以下简称蓝天锅炉厂)与被告永登县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天锅炉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407414.3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882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利息),从2020年11月1日起以407414.3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之日止;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通过电话多次订购原告单位的除渣机、改向轮、链条等锅炉辅机配件,原告向被告累计供货金额高达507414.30元。2018年2月5日被告仅支付100000元货款。2019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欠款予以对账,被告累积拖欠金额为407414.30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没有支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可由接受货币接受地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诉诸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永登县热力公司辩称,其公司承诺于2021年10月31日前**欠款,利息不承担。 原告蓝天锅炉厂围绕诉其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2017年至2019年提货单及发货清单、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服务清单四份、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两份、对账单一份、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永登县热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已记录在案,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法庭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至2019年8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除渣机、改向轮、链条等锅炉辅机配件,原告累计供货金额507414.30元。被告于2018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后,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确认截止2019年8月26日尚欠原告货款407414.3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20)甘0102民诉前调358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一、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本金407414.3元,并承诺于2021年5月31日前**;二、被告承诺若逾期付款,则承担付款利息40882元,并继续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以407414.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之日的利息。后约定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约定款项,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原告蓝天锅炉厂主张被告永登县热力公司尚欠其款项共计407414.30元,提供的提货单、发货清单、服务清单及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除渣机、改向轮、链条等锅炉辅机配件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本诉之争应负全部过错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882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利息),并从2020年11月1日起以407414.3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之日止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规定,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被告永登县热力公司亦对(2020)甘0102民诉前调358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登县热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保锅炉辅机厂货款407414.3元、利息40882元,并自2020年11月1日起以40741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登县热力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保锅炉辅机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丹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