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城民三初字第565号
原告兰州蓝天环保锅炉辅机厂,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玛曲县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住所地甘肃省合作市玛曲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兰州蓝天环保锅炉辅机厂诉被告玛曲县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以双方就争议纠纷事宜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兰州蓝天环保锅炉辅机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676元,减半收取433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葛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