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蓝天环保锅炉辅机厂

兰州蓝天环保锅炉辅机厂与武山县供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524民初229号
原告:兰州蓝天环保锅炉辅机厂,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大浪沟**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山县供热公司,住所地,天水市武山县城关镇宁远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全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兰州蓝天环保锅炉辅机厂与被告武山县供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蓝天环保锅炉辅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山县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蓝天环保锅炉辅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1060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上述款项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32432元,合计243032元;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26日被告作为业主单位为武山县火车站新区的集中供热锅炉辅机采购工程通过招标,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2010年5月20日原告、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锅炉辅机,合同价款1279500元;供货的数量、交(提)货时间根据买受人的要求陆续交货;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为合同签订付款30%,发货前付款30%,安装完毕付30%,余款10%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从设备供货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及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交货义务,后应被告要求增加部分设备,合同价款增加到1560600元。2013年10月20日原告履行完毕全部的交货义务,被告却至今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截至今日被告付款1350000元,尚欠210600元未支付。
武山县供热公司辩称,欠款属实;2014年我们增加了设备,质保期应当到2017年10月;原告要求支付延期利息的请求不承认,2014年我们又增加了设备,那质保期截止日期肯定就不是2015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0日原告、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锅炉辅机,合同价款1279500元;供货的数量、交(提)货时间根据买受人的要求陆续交货;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为合同签订付款30%,发货前付款30%,安装完毕付30%,余款10%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后来被告又向原告要求增加设备,原告又给被告供应了部分设备,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0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的约定给被告提交了锅炉辅机,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期按期付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酌情考虑被告给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山县供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蓝天环保锅炉辅机厂货款210600元,延期付款利息20000元,共计2306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6元,减半收取2473元,由武山县供热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