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民辖终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三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景画综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文妮,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三原县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景画综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民初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三原县住建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管辖权异议属于程序性审查,一审原告景画公司诉请的标的额已经超过3000万元,本案属于一审法院管辖。对此,上诉人认为管辖权异议虽然属于程序性审查,但是对于级别管辖而言,适度审查原告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及事实理由是人民法院职责所在,否则,只要当事人能够按照其提出的诉讼标的额交得起诉讼费,就可以将一审案件起诉至中级法院甚至高级法院毫无障碍,那么,级别管辖审查将毫无意义。(二)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是对诉权的滥用,扰乱了人民法院诉讼秩序。本案一审原告景画公司在其起诉状中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为8420700.01元,已付工程款3818808.647元(实际已经支付470万元),显然下欠工程款余额仅300余万元。那么,一审原告景画公司起诉请求支付下欠工程款13416435.2元及自2014年11月起的利息损失16636379.65元,共计30052814.8元的诉讼标的额,明显不符合常理,其主观上存在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故意。综上,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民初19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工程所在地的三原县人民法院审理。
景画公司答辩称,虽然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额为8420700.0l元,但在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存在重大增量和增项,且工程款拖欠多年,涉案工程决算价远高于合同约定价。由于上诉人拖欠工程款迟迟不进行最终结算审计,造成景画公司资金成本损失不断扩大,应当按照年息24%计算垫资利息至2019年12月31日,扣除已付3818808.64元,上诉人拖欠工程款本金及资金成本损失等即本案诉请标的额为31867051.05元。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第一条规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2019年8月14日景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原县住建局支付其欠付工程款13416435.2元及利息16636379.65元(利息损失以年息24%暂主张2014年11月至2019年12月31日,具体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判令三原县住建局返还其质保金907118.10元及利息907118.10元(利息损失以年息24%暂主张2015年11月至2019年12月31日,具体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对于景画公司起诉的诉讼标的额,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景画公司提交了2013年4月15日三原县住建局(发包方)与景画公司(承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三原县县城出入口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三原县辖区,合同标的额为8420700.01元;景画公司还提交了涉案工程设计方案调整、工程签证单认为增加工程量价款1265760元;提交了索赔人工差价、材料差价、机械和人工窝工等损失4539484.93元等证据。景画公司的诉讼请求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根据本案合同性质及工程所在地,一审法院管辖本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原县住建局上诉认为,景画公司起诉的欠付工程款13416435.2元的利息不应按照年息24%计算并起诉,及诉讼请求标的总额中应减去已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瑞
审判员*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