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九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杨安定,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静江,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霞晖,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景画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南段1号怡和国际22602室。
法定代表人马天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利萍,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安经开管委会)因与陕西景画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画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4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画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利萍,西安经开管委会委托代理人白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画园林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就其与西安经开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曾于2012年1月19日将西安经开管委会诉至本院,要求西安经开管委会支付工程款、违约损失及截至2012年5月31日的利息。经审理,本院判令西安经开管委会支付工程款617722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质保金1716646元利息自2011年8月9日计至2012年5月31日,其余款项利息自2010年8月9日起计至2012年5月31日);西安经开管委会赔偿其损失1015560元;诉讼费57473元、鉴定费15万元由西安经开管委会承担。该案宣判后双方均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二审判决,并于2014年6月9日向其送达,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案件审理虽判令西安经开管委会支付至2012年5月31日以前的利息损失,但该案审理过程中长达两年,其利息损失在继续扩大。该案审理时以其主张的利息截止到2012年5月31日为由,对扩大的损失未涉及。事实上,其起诉时将利息截止日期明确至2012年5月31日是法院立案时必须明确诉讼请求的要求,而该截止日期是其根据一审审理周期暂估的。现其提起诉讼,请求:1、西安经开管委会支付工程款4460583元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的利息606354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7月7日);2、西安经开管委会支付质保金1716646元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的利息233354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7月7日);诉讼费由西安经开管委会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景画园林公司、西安经开管委会双方曾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履行中双方产生纠纷,景画园林公司于2012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西安经开管委会:一、支付景画园林公司工程款7282104.97元;二、西安经开管委会向景画园林公司承担违约损失5103607.81元和利息(2009年10月1日-2012年5月31日)计1893122元;三、西安经开管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2)西民四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西安经开管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景画园林公司工程款617722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质保金1716646元利息自2011年8月9日计至2012年5月31日,其余款项利息自2010年8月9日起计至2012年5月31日);西安经开管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景画园林公司赔偿损失1015560元;西安经开管委会承担诉讼费57473元、鉴定费15万元。宣判后景画园林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判令西安经开管委会支付工程款利息截止时间确定为2012年5月31日错误,其起诉时主张利息损失的截止日期是暂算至2012年5月31日,而不是只主张到该日。应将景画园林公司利息损失截止日期确定为一审判决形成之日即2013年11月4日。同时,西安经开管委会也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等。经二审审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陕民一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景画园林公司起诉时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明确为判令西安经开管委会向其承担利息损失(2009年10月1日-2012年5月31日)计1893122元,并无将利息截止日期暂算至2012年5月31日的表述,故原审依据景画园林公司主张的利息截止日期作出相应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并无不当。故景画园林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西安经开管委会上诉理由,该判决亦认为依据不足,故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8日,西安经开管委会向景画园林公司履行了判决给付内容。后为诉讼期间利息,景画园林公司再次提起本次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经生效法律文书查明并认定,就涉案合同因西安经开管委会原因使约定应于2008年12月15日完成的工程直至2010年2月才交付使用,导致工程量大量增加,故西安经开管委会应按实际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因此,生效判决遂判令西安经开管委会支付截至2012年5月31日的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前,西安经开管委会并未支付相应工程款,西安经开管委会违约行为致景画园林公司损失持续产生。西安经开管委会亦应以工程款6177229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西安经开管委会认为景画园林公司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本案景画园林公司在前次诉讼中明确要求西安经开管委会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做出了相应判决。本次诉讼请求虽与上次诉讼基于同一合同关系产生,但景画园林公司要求西安经开管委会支付的为2012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两次诉讼之诉讼请求、请求权基础、诉讼标的均不相同,景画园林公司起诉并无不当。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西安经开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6177229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景画园林公司计付利息。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6元(景画园林公司已预交),由西安经开管委会负担。西安经开管委会负担部分与上款一并支付景画园林公司。
宣判后,西安经开管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1、景画园林公司曾就其与西安经开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明确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了景画园林公司部分诉请,明确了西安经开管委会应支付给景画园林公司的工程款、质保金及它们对应的利息数额。因景画园林公司对该判决确定的利息截止日期存在异议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西安经开管委会已经根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景画园林公司履行了全部的支付义务,现景画园林公司依据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主张工程款及质保金对应的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审判决认为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请求权基础、诉讼标的均不相同应属错误理解。本案中,景画园林公司与西安经开管委会之间进行诉讼要求法院裁判的裁判对象即是双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该权利义务关系很显然被景画园林公司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进行裁判,已经形成生效的法律文书,就不应当再就同样的诉讼标的进行二次审判。3、景画园林公司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已经就工程款和质保金的利息进行了主张,其中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期间、数额均有明确表述,并未提到“暂计算至”。其主张的“法院要求诉讼请求明确”的理由无法成立,其完全可以在起诉时表述此后利息的计算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其此种过错行为产生的责任不能由西安经开管委会再次承担。4、原审判决认为“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前,被告并未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损失持续产生,被告应支付期间利息”应属错误。双方第一次诉讼是因双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西安经开管委会根本无法知晓相应的工程款是多少,且法院并未全部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故不能认定西安经开管委会对于第一次诉讼期间的未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况且,法院审判时间长短西安经开管委会并无能力控制,即对于该期间利息的产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景画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景画园林公司承担。
景画园林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1、景画园林公司就西安经开管委会拖欠其工程款、质保金利息损失费用事宜提起的本次诉讼,系景画园林公司基于其与西安经开管委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新的诉讼,并不违反民诉法所确认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景画园林公司主张利息费用损失的计算期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该期间利息损失费用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时并未产生,属于新的诉讼。2、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西安经开管委会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景画园林公司承受着巨大的资金压力和与第三方诉讼的风险,故未就利息费用损失变更诉讼请求,但法律未规定不变更诉请就丧失诉权,故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3、西安经开管委会以景画园林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基于法院的正常程序而产生为由,认为其对景画园林公司在审理期间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并无过错,不应向景画园林公司承担法院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责任,其认识错误。故请求法院驳回西安经开管委会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景画园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损失及质保金利息损失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景画园林公司于2012年1月将西安经开管委会诉至法院主张工程欠款以及该欠款利息损失,其主张的该利息损失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本案中,景画园林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以该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工程欠款数额6177229元为基数,利息起算截止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至西安经开管委会履行该生效判决之日前一天即2014年7月7日,故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该部分利息损失,在其向本院提起前一诉讼时并未实际发生,景画园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该部分利息损失是基于新的事实提起的,不存在重复起诉问题,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因此,西安经开管委会上诉称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6元,西安经开管委会已预交,由西安经开管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敏
审判员 岳新文
审判员 张如领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左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