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民初192号
原告:陕西景画综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马天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文妮,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该局基础设施项目办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景画综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画建设公司)诉被告三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三原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画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文妮、王欢,被告三原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王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画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3416345.2元,以及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16636379.65元(利息损失暂主张的期间为2014年11月至2019年12月31日,具体截止日期以被告实际支付日期为准);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907118.1元,以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暂主张的期间为2015年11月至2019年12月31日,具体截止日期以被告实际支付日期为准);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1日,被告就“三原县城出入口绿化工程项目”进行工程公开招标,原告以8420700.01元工程造价中标。2013年4月15日双方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8420700.01元,包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34277.26元。被告《三原县城出入口绿化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文件》中约定:第28条:开工前一次性足额支付给承包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第30条: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是:按月进度付款,每月15日前向承包人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进度款付至合同总价的80%时停止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待竣工结算并经审计后,按经审计的结算总造价扣除已付工程款和结算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余款一次付清。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内,无质量保修缺陷一次性不计息返还;第39.1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本条规定期限对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期满14天内发包人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提供施工场地,而原告进场后,被告又于2014年4月29日及4月30日连发了11份设计变更单,提出了多项重大设计变更,使原告进场后处于停、窝工状态。被告是根据场地的现状提出的设计变更导致原告根据合同清单多数苗木增加,部分苗木减少。尤其是移交的施工场地处于县城的城郊结合地段,旧的施工路段大量垃圾需要清运,新修路段道路施工单位对于部分建筑垃圾没有清理,导致原告需要清理,外购黄土进行回填,工程量不断增加,工程造价相应变更。并且,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直到2013年9月3日才陆续开始付款,造成原告工程因为被告资金不到位而产生大量垫资,因为设计变更和场地移交问题,直到2015年1月10日才交付工程。截止2015年9月23日被告累计付款3818808.64元,此后再无付款。原告交付工程后,被告一直以没有资金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对于顺延工期给原告造成的停、窝工损失问题,一直不进行书面签证和损失认可。对于竣工结算,被告为了拖延原告的养护期,以无计划、无法送审为由拖延结算。此间因为施工养护路段种植的苗木连续数次遭到附近村民恶意大批量偷抢,派出所不予立案协办,原告因此遭受巨大损失;加之施工路段多为城乡结合部,没有取水设施灌溉苗木,原告需要水车不间断浇水养护;城郊路段没有防护隔离,各种破坏机率极高。被告这种恶意拖延养护期的行为,造成原告养护成本居高不下,且该成本并非合同承诺的养护期风险,被告应承担此间养护费用。除此之外,按照双方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合同价的5%,质保期为1年,而自原告交付工程至今已逾4年,早已超过质量保修期限,但被告至今未退还质量保修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修金并承担利息损失。因为被告变更内容较多,质量保证金应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基数计算。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迟延交付场地,临时提出重大设计变更,导致原告拖延工期209天,顺延期间人、财、物、机的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工程未结算至今已六年零一个月,这些风险并非投标时的合同风险范围。被告应按照建设部《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里明确在合同约定期限范围内,对于发包方应承担工程量是否准确的风险,对于承包方应承担综合单价高低的风险的相关规定,发包人不能按照投标时的价格结算,对于未及时在施工结束的合理期内没有进行结算的,也不能仅按照当时施工时的认质认价结算,否则把承包方的风险无限放大。因此,原告请求基于公平的原则,应按照本案审理期间的现行信息和人工费调差结算工程款。
被告三原县住建局辩称,一、由于原告的原因,涉案工程项目尚未最终结算。三原县城八大处入口绿化工程于2014年12月22日完成竣工验收,2015年9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箱向答辩人预算员发送《竣工结算总价》,此后,又以书面形式将《竣工结算总价》、认价单、签证资料、施工图、竣工图送交答辩人进行结算审核。2015年12月22日,答辩人将结算初步核对情况通报原告,原告对核对意见没有态度。2016年4月22日,原告预算员王元以其单位搬家资料不慎遗失为由将送交答辩人结算审核的全部资料借走,此后再未归还,致使结算无法完成。二、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以审计结算总价为准的条款对双方有约束力。涉案工程为政府财政投资项目,原告与答辩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明确,以审计的结算总造价为依据支付工程款。况且,双方对该约定的含义是明确的,就是指的是三原县审计局的行政审计,原告也曾多次与答辩人交涉审计事宜。依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的精神,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应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依据。因原告借走结算资料不予归还,致使答辩人无法向审计局报送资料,至今无法完成审计结算,原告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没有依据。三、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1、原告诉称答辩人提出多项变更设计,使其进场后处于停、窝工状态,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根据客观情况提出设计变更的时间在原告进场一个月后,设计变更的主要内容是减少两个出入口的施工,增加或减少其他出入口的苗木品种、数量。设计单位作出设计变更时,减少施工的两个出入口没有移交给原告,按施工进度,刚开始清表作业,所有的苗木尚没有栽植,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停窝工事实,没有任何签证证明停窝工。2、因施工中签证影响,工期有顺延,但不存在窝工,原告从未向答辩人提出索赔。在施工过程中,因涉及垃圾清运等内容,双方均以签证解决,没有涉及窝工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0条的规定,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时,要有正当索赔理由,且有索赔事件发生时的有效证据,并且按程序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提交索赔报告。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曾就任何事项提出任何索赔。3、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7条、专用条款27.1条对合同价款的调整有明确的约定,原告诉请按照本案审理期间的现行信息价和人工费调差结算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三原县县城出入口绿化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系单方编制,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款计算明细,系单方编制,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三原县XX镇XX广场绿化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三原县XX镇XX广场土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不属本案争议范围且该两项工程已进行竣工结算、竣工结算的金额与该单方结算价不一致,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另外两个版本的变更签证,同样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盖章签字确认,真实性亦应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三原县周肖立交等重点出入口绿化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未加盖原告单位印章,不能证明系原告发送,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三原县县城出入口绿化工程项目结算核对情况》及工作笔记一页,系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凭证,支付金额与原告认可的一致,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封面加盖西北大学城市建设与区XX中心印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的竣工图,与原告提交的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确认的另外两套变更签证形成时间相互矛盾,能够说明在2013年12月工程并未完全施工完毕,原告在证据交换时提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2015年1月的竣工图才符合工程竣工的实际情况,故对被告提交的竣工图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三原县县城出入口绿化项目工程绿化苗木工程量对比表》,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21日,三原县住建局委托陕西中正建设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三原县县城出入口绿化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同年4月1日,陕西景画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陕西景画综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报价8420700.01元(其中包括措施项目费338125.11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234277.26元),同年4月10日,景画建设公司中标,中标造价8420700.01元,质量标准:合格,工期60天。2013年4月15日,三原县住建局与景画建设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三原县县城出入口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三原县周肖立交、宴友思立交、裕原路两侧、交大十字、陕柴路两侧、白鹿转盘、东三路与关中环线口、南环路西延段、冶金大道西延段、中心花园三角地带十个绿化单位,承包范围:招标文件、施工图纸范围内所列内容,合同工期:60天(开工日期:2013年4月16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15日),质量标准:合格,合同总价为8420700.01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34277.26元),综合单价:详见承包人的报价书。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风险范围以外综合单价调整方法: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调整文件执行,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工程量清单的漏项、量差;经批准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材料暂估价差价;试工期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调价文件。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在开工前一次性足额支付给承包人。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是:按月进度付款,每月15日前向承包人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进度款付至合同总价的80%时停止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待竣工结算并经审计后,按经审计的结算总造价扣除已付工程款和结算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余款一次付清。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内,无质量保修缺陷一次性不计息返还。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本条规定期限对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14天内将剩余质量保修金返还承包人。2013年4月16日,监理公司同意开工。同年4月23日,三原县住建局致西北大学城市建设与区XX中心《设计方案调整通知》,建议在原设计方案基础上对其中八个施工区域进行优化提升改造,增加部分苗木,请设计院提出具体调整修改方案,对陕柴路、东三路关中环线暂不施工,后该设计院出具了相关《设计变更单》。同年6月10日、7月3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订了认质认价申报表。同年10月30日,景画建设公司自检合格,申请监理单位检查和验收。2014年8月13日,景画建设公司向三原县住建局发送竣工验收申请,同年10月16日,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共同形成《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意见:符合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合格标准及合同要求。2015年1月5日,景画建设公司与三原县住建局、接管单位签订《绿化工程管理交接单》,移交了裕原路绿化工程,同年1月9日移交了中心花园三角地带、南环路西延段、冶金大道西延段、周肖立交、宴友思立交、白鹿花园、交大十字绿化工程,同年1月12日移交了周肖立交东侧绿化工程。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景画建设公司完成的三原县县城出入口绿化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亿诚鉴字(202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案涉工程合同内及变更部分造价(不含签证、索赔)为12121558.92元,签证部分造价为690300.02元,总造价为12811858.94元。
另查,2012年9月30日,三原县住建局与景画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三原县住建局将三原县XX大街XX段绿化补栽工程发包给景画建设公司,合同价款85760元;2012年10月8日,三原县住建局与景画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三原县住建局将三原县XX镇XX广场土建工程发包给景画建设公司,合同价款186000元;2012年11月28日,三原县住建局与景画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三原县住建局将三原县XX镇XX广场绿化工程发包给景画建设公司,合同价款276000元。以上三份合同项下工程已经双方竣工结算,结算总价为735118.96元,不在本案争议范围。三原县住建局共向景画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70万元,包括了上述无争议合同结算总价款735118.96元。
本院认为,三原县住建局与景画建设公司就三原县县城出入口绿化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原县住建局为发包人,景画建设公司为承包人。根据当事人诉辨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包括:案涉工程价款的确定及支付,迟延付款(包括质量保修金)的利息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及支付。景画建设公司于2014年完成三原县县城出入口绿化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已于2015年1月12日向三原县住建局指定的机构移交完毕,工程早已具备竣工结算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待竣工结算并经审计后支付余款,但景画建设公司向三原县住建局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后,双方长时间未就结算总价达成一致,行政审计程序也无法启动,工程款争议悬而未决,诉讼中各方互不接受对方主张的结算价款,在此情况下,应当依法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解决。本院在委托鉴定机构对景画建设公司施工量及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要求鉴定机构客观公正解决争议事项,鉴定机构进行了必要的现场踏勘并就鉴材询问了相关情况,《现场勘验记录》载明双方当事人均对案涉八个部位的绿化工程量统计表无异议,部分现场已改变,按绿化工程量统计表核算。鉴定意见作出后,鉴定机构针对被告的异议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中对“工程量统计表数量”和“竣工图数量”的差异进行了量化,结论是依照竣工图核算的“合同内及变更造价(不含签证、索赔)的造价”比依照工程量统计表计算的“合同内及变更造价(不含签证、索赔)的造价”增加105318.29元,差异比例为0.87%,认为其鉴定意见第一项中的“合同内及变更部分造价(不含签证、索赔)”不需进行调整。三原县住建局对本院移交鉴材中部分现场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进一步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审查,双方对同一签证事项形成多个版本的签证单,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均加盖印章并有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本院移交的现场工程签证单载明的签证量并非所有签证单中显示的最大量,且景画建设公司移交工程距委托鉴定已逾5年,鉴定机构称“当时去了现场勘查,有一部分工程量已经灭失,看不到了,这一部分询问被告原告,当时签了这部分量没有异议,剩余一部分工程量能勘查的,签字盖章相对齐全,对差异部分进行核查,根据8月4日的记录(指现场勘验记录)形成了这份报告”。综上,三原县住建局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不能成立。鉴定结论本身为拟制的法律真实,建设工程本身的属性和复杂性决定了鉴定结论存在一定误差是不可避免的,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亿诚鉴字(2020)10号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景画建设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合同内及变更部分造价(不含签证、索赔)应认定为12121558.92元,签证部分造价为690300.02元,总造价为12811858.94元。关于已付款和未付款:三原县住建局总共向景画建设公司付款470万元,其中包括了双方对结算价无异议的三原县XX大街XX段绿化补栽工程、三原县XX镇XX广场土建工程、三原县XX镇XX广场绿化工程的应付款735118.96元,故本案争议工程已付款为:470万元-735118.96元=3964881.04元,本案争议工程未付款为:12811858.94元-3964881.04元=8846977.9元。
关于迟延付款(包括质量保修金)的利息损失。三原县住建局迟延支付工程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因此给景画建设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参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0.4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1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015年1月12日为工程移交完毕之日,应从2015年1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质保金为12811858.94元×5%﹦640592.95元,质保期1年内无息(即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无息),该部分从2015年10月16日起计息。
综上所述,原告景画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原县住建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景画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8846977.9元及利息(以8846977.9元-640592.95元=8206384.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以884697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以884697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景画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135元,由三原县住建局负担80454元,由景画建设公司负担120681元。鉴定费200000元,由三原县住建局与景画建设公司各半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军伟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王 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钰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