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1954号
原告:陕西景画综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0760978M。
法定代表人:马天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文妮,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星,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经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7299533089。
法定代表人:彭晓晖。
被告:西安经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发置业分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797484881U。
负责人:范维维。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兵,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景画综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画公司)与被告西安经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发集团)、被告西安经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发置业分公司(以下简称经发置业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文妮、余星,被告经发集团及被告经发置业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兵、张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7年12月27日《工程结算审核表》、《工程结算审定单》;2.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832345.22元、停窝工损失1445334元【依据2013年12月25日的50号现场工程签证单。按照3.2万元/月÷30天×窝工天数1355天(实际施工天数1445天-合同约定的施工天数90天)】、迟延支付上述两项费用的资金成本损失即迟延付款利息损失8993165元(2014年1月1日完工次日暂至2020年12月31日,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3.被告支付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21.23万元的资金成本损失即迟延付款利息损失325102元(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4.被告支付因迟延支付2204392.48元工程款的资金成本损失即迟延付款利息损失268348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被告付款的前一日,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5.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30日被告对“祥和居”安置项目C标段园林景观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以2122916.38元工程总造价中标。2009年9月23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09年9月1日,竣工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后因被告资金不到位、迟延移交施工场地,导致原告不能及时进场施工,进场后项目干干停停,一直处于停窝工状态,至2013年12月工程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接受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直至2017年上半年方通知原告正式提交结算资料,并声称案涉项目为政府专项资金项目,所付工程款必须经棚改办审核为由要求配合审计,但双方并未对依据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达成协议。2017年9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领取《工程结算审核表》,声称对于没有认定部分可单独向其主张,但前提必须将此表签字盖章。原告认为该审核表系被告单方提供,且核减中没有依据双方中标文件约定计价方式进行核定,尤其对于原告的损失主张、签证及变更资料没有审核、甲供材完全没有按照招标合同内容核定,显然违法,对原告无效力,基于此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在被告单方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盖章,但上述审核单并非双方对案涉工程达成的协议,且显示公平,故不能以此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此后被告既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亦不同意原告的损失赔偿,故酿成诉讼。并明确要求第二被告承担直接责任,第一被告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经发集团、被告经发置业分公司共同辩称,一、1.以审计作为结算依据系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所约定,不存在撤销事由。即使存在撤销事由,原告起诉时已超过1年除斥期间,撤销权已消灭;2.其已全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3.原告申请对一期工程甩项验收并愿意对二期工程继续施工,双方协商一致将案涉工程分为两期施工,故原告无权按照原合同90天工期主张停窝工损失;4.履约保证金具备返还条件后,其多次催要原告办理退款手续,但原告拒不配合导致履约保证金退还迟延,故原告无权主张迟延付款违约损失;5.工程款迟延支付系因原告未及时提交结算材料,致使审计迟延,故原告无权要求迟延付款损失;6.双方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由原告垫资施工,故原告按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主张资金成本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二、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综合单价结算。但因案涉工程为棚户区改造项目,依据《西安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该项目必须由西安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评审,而评审中心评审工程价款系以工程定额和市场价格予以确认。后双方经协商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结算以定额审计方式确定。工程竣工后原告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不予认可,拒绝提交二期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后经期多次催要,原告提交了结算资料,三份结算资料送审造价6311118元,评审中心审计的审定造价为3640305元。后原告在《工程结算审核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其于2019年2月2日按照审定价向原告支付了剩余工程款,并于2020年4月17日退还了原告履约保证金21.23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30日,原告景画公司作为投标人对被告经发置业分公司的“祥和居”安置项目C标段园林景观工程进行投标,相应招标文件中载明的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法,按《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2004)计价(工程报价应按陕建发【2007】232号文规定以1.8%计取安全及文明施工措施费)。后原告景画公司中标。2009年9月23日,原告景画公司(承包人)与被告经发置业分公司(发包人)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祥和居”安置项目C标段园林景观工程;工程内容:施工设计图所包含的C标段园林景观工程全部内容;资金来源:自筹资金及银行贷款;工程承包范围:所发图纸和招标文件规定泰安园及北入口(含入口处门房),具体如下:土方微地形造型,软景部分,硬景部分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暂定开工日期:2009年9月1日,实际以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暂定竣工日期:2009年11月30日,具体以合同工期计算;合同价款:合同总价2122916.38元。综合单价:详见承包人的报价书;组成合同的文件:本合同协议书,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及其附件,招标文件、答疑纪要及工程量清单,图纸,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通用条款39.1约定: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专用条款26.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综合单价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人工费、非认价材料费(主要材料实际购买时由发包人认价)、机械费价格浮动,本合同第43条不可抗力规定以外发生的自然灾害、停水、停电、停窝工损失。风险范围以外综合单价调整方法:依照招标文件、答疑纪要、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洽商文件、发包人认质认价单等按专用条款进行调整。专用条款30条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约定: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暂停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结算价款的5%为工程保修金,按其相应竣工时间计算两年质保期满后六十日内一次付清(无息)。该合同在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及西安市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2009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经发置业分公司签订《“祥和居”安置项目C标段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1.工程预(结)算,承包人应严格按照国家定额及有关文件实事求是编制,如发现多估冒算,送审工程预(结)算超出审定工程预(结)算造价5%时,超出部分审计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审计费计算办法按甲方与造价咨询单位签订的合同为准。2、附表中清单项如出现工程量变更,则结算时变更部分超出原中标工程量清单部分的工程量,其综合单价按附表中相应单价执行。
2010年1月15日,原告进场施工。2010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临时甩项申请单》,原告称其对本标段内园林景观工程已完成园林绿化及部分铺装,但因外围市政道路尚未施工,造成北入口北广场(含门房)区域及泰安园1、2#楼建筑北侧商业街不具备铺装施工条件,待该范围具备施工条件时,仍由原告进行施工,本次园内竣工结算不含上述甩项。2010年8月16日,被告经发置业分公司祥和居项目部予以同意。2010年7月21日,原、被告就一期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2011年8月24日,被告经发置业分公司向原告发《关于祥和居一期园林景观相关事宜的函》,称:因工程持续时间已较长,后续交地时间无法确定,请你公司考虑实际情况,如愿意继续完成后续工程,我公司将按照原签订合同严格执行。如不愿意继续完成后续工程,我公司也将配合你公司按原签订合同提前办理已完工程的结算工作。2011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经发置业分公司发《关于祥和居一期C标段园林景观工程相关事宜函的回复》,称:对于因祥和居安置项目一期工程未交地的原因导致我公司未完成部分,我公司将在后续交地后继续完成未完工程。2011年11月4日,原告祥和居项目部(移交人)与被告经发置业分公司祥和居项目部(接收人)就一期工程签订《“祥和居”安置项目C标段园林景观工程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移交清单》,移交资料有:工程结算申请书、工程结算审核条件表、竣工验收报告、水电费结算表、委托书、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图、现场工程签证单、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单、与结算有关的会议纪要、场地交接记录、材料认质认价单、工程结算书、光盘。2012年4月18日,原告对二期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9月,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停工。2013年3月27日,原告就因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而停工遗留未完成工程问题向监理单位和被告经发置业分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监理单位和被告经发置业分公司祥和居项目部盖章予以确认,原告再次进场施工。2013年12月20日,二期工程完工。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就二期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签订《竣工验收报告》和《“祥和居”安置项目C标段园林景观工程移交单》。2014年1月3日,接受单位陕西津迈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移交单上签章。2016年8月15日,原告(移交人)与被告经发置业分公司材料采供部(接收人)就二期工程签订《“祥和居”安置项目C标段园林景观工程(二期)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移交清单》,移交资料有:竣工验收报告、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图、交地迟延甲乙方来往文件函、工程顺延情况确认、临时甩项申请单、移交单、现场工程签证单、材料认质认价单、工程结算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光盘。
2011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祥和居”安置项目C标段园林景观(一期)《工程结算书》,载明结算总价为1768686.02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经发置业分公司向原告邮寄《催办函》,称其曾多次催促原告报送结算资料但仍未报送,要求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前将结算资料报送其公司,其公司负责将资料报送西安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审计。该邮件被拒收。2016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交《“祥和居”安置项目C标段园林景观工程(二期)结算书》,载明结算总价为3882686.6元。2017年3月16日,被告经发置业分公司向原告再次邮寄《催办函》,称原告承建的“祥和居”安置项目C标段园林景观及甩项工程已分别于2012年9月及2016年12月由西安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计完成,因原告对审计结果存在异议,致使该工程结算至今未能确认审计报告。要求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前完成该工程结算审计并确认审计报告,如逾期仍未确认,其将以评审中心出具的审计结果为准,计入财务决算。2017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交《“祥和居”安置项目C标段园林景观工程结算书》,载明结算总价为6311117.7元。后经评审中心审计,案涉工程造价为3640305元,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在相应《工程结算审核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章。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上述工程造价显失公平,其签章仅为配合被告进行审计,双方并未对依据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达成协议,且被告当时承诺其对于审计没有认定部分可单独向其主张,并向法庭提交2017年10月30日其与被告经发置业分公司预算部负责案涉项目的工程师李宝珍的电话通话录音予以佐证,故对案涉工程造价提起司法鉴定。法院遂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陕西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量计算按照《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2009)》、《陕西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及补充定额。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施工图纸、补充资料及现场勘验记录;工程造价依据上述工程量、施工合同及相关文件鉴定工程造价。本次鉴定意见书中原投标文件中工程量,综合单价按投标文件综合单价执行。变更及签证部分,人工价格按施工当期政策文件执行,材料按照施工当期信息价执行,经鉴定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造价为5963491.84元。上述工程造价中包含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经发置业分公司祥和居项目部、监理单位三方签订的二份《现场工程签证单》中所涉窝工费用874667元(628267元+24.64万元)。后被告经发置业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用以工程造价鉴定的证据“2010.1-2013.12共81份现场工程签证单汇总资料”中的23份签证单上加盖的“西安经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发置业分公司祥和居项目部”的印鉴系伪造,故对上述印鉴的真实性提起司法鉴定。法院遂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印鉴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1、检材2、检材3、检材4、检材5、检材6、检材7、检材8、检材9、检材10、检材11、检材12、检材13、检材14、检材15、检材16、检材17、检材18、检材19、检材20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2、检材21、检材22、检材23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印文。后鉴定机构陕西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23份签订单所分别涉及的工程造价出具《“祥和居”安置项目C标段园林景观绿化工程——23份签证单鉴定工程造价汇总表》。因《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遗漏2013年3月2日的044号现场工程签证单,故鉴定机构对其所涉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补充鉴定意见为:该项签证工程造价为90039.94元。根据上述汇总表和补充鉴定意见,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的20份签证单所涉工程造价合计991369.7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据鉴定意见明确其诉请第二项中主张的被告拖欠其工程款的金额为2413226.78元。另查,庭审中被告辩称就上述伪造其公司印鉴的20份签证单其已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向法庭提交刑事控告书及报案材料予以佐证。
再查,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经发置业分公司祥和居项目部、监理单位即中煤陕西中安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祥和居安置工程项目经理部三方签订《现场工程签证单》二份,签证事由分别为:原告在泰安园部位的施工工程已于2010年6月份完成施工,但祥和居北入口处的内外广场、门卫室、围墙、大门、商铺前铺装由于“祥和居”二期安置项目建设,楼建施工单位将此处作为临建和施工场地,致使原告的施工无法进行。原告自2010年7月21日即开始催要施工场地,经过多次敦促催要直至2012年4月初才将场地移交给原告,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处于停窝工状态,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在此期间项目部人员的停窝工损失费用为:3.2万元/月÷30天*589天=628267元。注:1、项目部人员名单及月工资标准附后。2、工期顺延情况确认函附后;原告在2012年5月再次竣工后,由于建设单位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加之村民因征地赔偿事由,将北入口及商铺前堆放大量渣土垃圾停放多种车辆,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20日,致使原告再次停工。原告在此期间项目部人员的停窝工损失费用为:3.2万元/月÷30天*231天=24.64万元。注:1、项目部人员名单及月工资标准附后。2、工期顺延情况确认函附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案涉工程其中标后,因被告无资金投入,且未依约及时移交场地,致工程断断续续施工持续两三年之久,给其造成了很大资金压力,其不得已按照年息30%进行民间融资100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拖欠的工程材料款,遂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上述资金成本损失,并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协议》、《收条》、银行现金解款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原、被告均认可:2010年5月27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陆续支付工程款1464103.64元;2019年2月2日支付工程款2204392.48元;2020年4月17日退还履约保证金21.23万元。以上合计3880796.1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结算审核表》、《工程结算审定单》能否撤销;2.案涉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为原、被告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以及具体金额;3.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停窝工损失以及资金成本损失;4.被告应否承担迟延支付未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和已付工程款的资金成本损失即迟延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工程结算审核表》、《工程结算审定单》于2017年12月29日形成,至原告起诉行使撤销权时已超一年的除斥期间,故撤销权已消灭,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工程结算审核表》、《工程结算审定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依据招标文件所签订,约定的案涉工程结算依据为固定综合单价方式,而此后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结算依据为定额方式。上述工程造价结算依据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补充协议》与中标合同《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现原告请求按照中标合同《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算工程造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系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等资料而出具,故应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造价。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案涉工程造价为6053531.78元(5963491.84元+90039.94元)。但上述鉴定意见部分依据的现场工程签证单,根据鉴定机构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20份签证单上加盖的“西安经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发置业分公司祥和居项目部”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而对上述被告经发置业分公司已向公安部门进行报案,故上述20份签证单所涉工程造价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案涉工程造价为5062162.01元(6053531.78元-991369.7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181365.89元(5062162.01元-3880796.12元)。《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于竣工后两年质保期满后六十日内付清。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故2015年12月26日两年质保期满,后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提交的按照《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的结算资料,而坚持按照西安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资料,致本案原告起诉之时仍未能形成双方均认可的结算文件,造成上述结果的过错在于被告,故应自原告于2017年8月向被告提交全部工程即一期和二期工程《“祥和居”安置项目C标段园林景观工程结算书》之时,视为《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应在此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181365.89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所欠工程款1181365.89元。关于被告辩称因案涉工程为棚户区改造项目,依据《西安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该项目应由西安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工程定额和市场价格进行评审的审定造价3640305元即《工程结算审核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确认的工程造价计算一节,政府审计是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查和评价的独立性经济监督活动。政府审计机关对工程结算的审计行为,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上文已论述案涉工程应以原、被告签订的中标合同《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计算工程造价的依据,此处不再赘述,故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3,由2011年8月24日被告经发置业分公司向原告发送的《关于祥和居一期园林景观相关事宜的函》,2013年3月27日原告发送、监理单位和被告经发置业分公司祥和居项目部均盖章确认的《工作联系单》,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经发置业分公司祥和居项目部、监理单位三方签订的二份《现场工程签证单》的内容可知,因被告迟延移交施工场地、资金不到位等原因,导致原告停窝工,给原告造成了相应停窝工损失。造成原告停窝工损失的过错在于被告,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相应停窝工损失。上述二份《现场工程签证单》系原告与被告经发置业分公司双方自愿签订,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上述签证单中原、被告已就原告停窝工损失达成合意,即停窝工损失费用为628267元和24.64万元,以上合计874667元。上述停窝工损失在本案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相应鉴定意见已包含在内,不应重复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窝工损失及相应资金资金成本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在对争议焦点3的论述中本院已阐明了被告确存在向原告迟延支付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行为,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资金成本损失即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一节,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标准过高,综合考虑案涉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原告的融资成本等案情,本院酌情认定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根据《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归还质保金253108.1元(5062162.01元×5%),应于2017年9月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09053.91元(5062162.01元×95%),再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即资金成本损失应分段计算如下:以3598058.37元(5062162.01元-已付1464103.64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393665.89元(3598058.37元-已付2204392.4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393665.89元(3598058.37元-已付2204392.4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181365.89元(1393665.89元-已付21.2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经发置业分公司作为被告经发集团的分支机构与原告发生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经发置业分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直接责任,被告经发集团承担补充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经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发置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景画综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1365.89元;
二、被告西安经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发置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景画综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成本损失(以3598058.37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以1393665.89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393665.8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以1181365.89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以上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上述债务被告西安经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发置业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西安经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383元(因原告变更诉请故退还其75421.15元后为116961.85元)、工程造价鉴定费74450.64元(上述诉讼费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9193.11元,被告西安经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发置业分公司负担92219.38元;笔迹鉴定费5.4万元(被告西安经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发置业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7043.49元,原告负担46956.51元。两相折抵后,被告西安经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发置业分公司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霞
审 判 员 曹英萍
人民陪审员 王宏科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石校飞
书 记 员 张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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