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景画综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景画综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7333号
原告:**,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籍住陕西省三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陕西景画综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文妮,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琨,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景画综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被告景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文妮、高洁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6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春,被告承建了位于三原县XX乡的陕西XX航空锻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改造绿化工程,原告是XX乡人,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司马剑口头约定,租赁原告350型搅拌机使用,口头约定每天200元,使用期限为六个月,共计36000元,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结清租赁费。工程结束后,被告项目经理司马剑以种种理由至今付租赁费。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景画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二、依据原告所述,其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证人赵民强当庭陈述,其是原告设备的管理人,原告曾让司马剑拉走过搅拌机。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3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伟   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史 艺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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