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7336号
原告:**,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籍住陕西省三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陕西景画综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文妮,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琨,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景画综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被告景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文妮、高洁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375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春,被告承建了位于三原县XX乡的陕西XX航空锻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原告是XX乡人,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司马剑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项目提供部分建筑材料,工程完工后以双方收据对账后付款。工程完工后,被告项目经理司马剑以种种理由不予结账付款,原告找到被告单位,单位让找司马剑。由于司马剑在外地包工程,找不到行到行踪,电话联系也是推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景画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二、依据原告所述,其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收据、入库单载明被告2012年4月至6月陆续接收毛石813.5立方米、石粉30立方米、石子27.64立方米、水泥207吨。
以上事实,有供收据、入库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通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他等反映双方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约定价格的证据,其仅依据收据、入库单不足以证明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75元、保全费138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伟 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史 艺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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