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景画综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景画综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原县住房和城县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民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景画综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马天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文妮,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三原县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景画综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画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原县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王明辉,被上诉人景画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文妮、王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县住建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以2014年10月16日各方签署《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认定工程竣工时间是错误的,直接导致对案件证据认定的错误。该工程投标文件第六章约定绿化后期管理养护承诺为绿化工程养护期限为一年;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法庭调查查明,2014年10月16日各方签署《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2015年1月5日后,双方及接管单位签署《绿化工程管理交接单》将绿化工程交付接管单位,那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进入保修期,只有两个月,这显然是不成立的。涉案工程实际是2013年10月30日已经完工自检合格并报监理单位初验合格(见被上诉人证据7.1),但没有组织竣工验收,直接进入了养护期,在养护期内,于2014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养护期满后于2015年1月5日后组织向接管单位交接。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将竣工验收时间视为工程完工时间是错误的。本案中,除了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竣工图之外的所有施工资料均能证实该工程完工时间在2013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12月份竣工图,而是以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2015年竣工图及虚假工程资料作为鉴定依据是错误的。二、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亿诚鉴字(202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证据。(一)被上诉人提交的《绿化工程量统计表》不能作为鉴定依据。2014年10月16日各方签署的《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中载明了栽种乔木、灌木、球类植物18982株,色带、地被29434.6平方米。2015年1月份,由陕西景画公司、住建局向接管单位移交,《绿化工程管理交接单》中各方签字盖章属实,交接单中移交内容见附图及所附《绿化工程量统计表》。显然,《绿化工程量统计表》中的数量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中载明的数量应当是一致的。因此,在鉴定机构征询对《绿化工程量统计表》的意见时,上诉人当时基于以上认识表示无异议,鉴定机构遂以《绿化工程量统计表》作为了鉴定依据。鉴定意见送达后,因工程量差异巨大,上诉人对《绿化工程量统计表》中数量进行核算,经核算,被上诉人景画公司提供的绿化工程量统计表中栽植各类苗木41036株、栽植地被、色带31362.7平方米。远超《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中载明数量,与移交时申请人留存的绿化工程量统计表数量也严重不符。在《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中被上诉人签章处注明“具体数量以竣工图为准”,但在本案中出现了两份竣工图,一份是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2015年竣工图,另一份是上诉人作为新证据向法庭提交的2013年12月竣工图,两份竣工图中载明的苗木数量差异巨大,导致工程量差异在400万元左右。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竣工图是设计单位编制不是施工单位制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竣工图上加盖有被上诉人景画公司的印章;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鉴定意见出具后才提交竣工图,说明对2013年12月竣工图的提交是迟延和不确信的,一审的这一判断是主观且没有依据的,上诉人是在鉴定意见送达后才发现的2013年12月竣工图,并且发现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1月竣工图不一致,以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据而向法院提交的。一审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对该两份竣工图予以甄别。(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变更签证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被上诉人景画公司变更签证造假后,被上诉人又向法庭提供了其他版本的签证资料,出现这种情况固然是由于工程管理混乱引起的,那么,采信哪个版本的签证不能由被上诉人去选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景画公司提交法庭作为鉴定依据的变更签证与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变更签证是同一版本,只不过是被上诉人在其提交的那一份中手写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而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变更签证来源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竣工结算工程资料,应当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绿化工程管理交接单》后所附的工程量统计表的反言及对工程签证单的反言异议不能成立是错误的。上诉人虽然在鉴定质证过程中对被上诉人景画公司提交的《绿化工程量统计表》及工程签证单予以认可,但鉴定意见出具后,上诉人发现并提交了新证据,指控被上诉人伪造证据,并提出了鉴定异议,法庭应当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来予以判断。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不视为自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作为鉴定依据的《绿化工程量统计表》、工程签证单、2015年1月竣工图均是伪造的证据,上诉人虽然在前期质证时对以上证据都曾经予以认可,但在鉴定意见出具后,上诉人找到并向法庭提交了截然不同的书证,而且上诉人提交的书证全部来源于被上诉人景画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向上诉人提交的工程资料。上诉人的反言是有书证支持的,一审法院应当对以上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四、关于鲁桥中心广场土建、绿化工程及XX街XX段绿化补栽三个施工合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超诉请判决。被上诉人景画公司在起诉状中没有诉请要求支付这三个小工程的工程款,事实与理由部分也没有涉及该部分的三个小工程,因此,以上项目工程款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鲁桥土建工程277906.27元、鲁桥绿化工程272904.01元、XX街XX段绿化补栽工程184308.68元三项于2015年8月14日结算完毕,共计结算735118.96元)。一审判决虽认定不属于本案争议范围(判决第6页倒数第三行),但却采信被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470万元付款中包含了该部分工程款,这是没有依据的。五、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以审计结算总价为准的条款对双方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在没有依法审计的情况下无权主张工程款。涉案工程为政府财政投资项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明确,以审计的结算总造价为依据支付工程款。况且,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审计结算的含义是明确的,就是指的是三原县审计局的行政审计,双方也曾多次交涉审计事宜。依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的精神,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应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依据。因被上诉人不提供结算资料,致使上诉人无法向审计局报送资料,至今无法完成审计结算。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伪证不予甄别,采信鉴定意见错误,导致错判,因此,提出以上上诉请求,请予以支持。
景画建设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有递交鉴定机构作为鉴材的证据,包括2014年10月16日的《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均经过法庭质证,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明确表示无异议,因此鉴定机构基于该证据作出的鉴定结论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据。二、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亿诚鉴字(202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基于双方庭审质证并对真实性明确表示无异议的证据,并且经过现场勘查、庭审答疑等作出的,一审法院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合法有据。第一,鉴定机构以《绿化工程量统计表》作为鉴定依据合法有据,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首先,一审庭审质证以及鉴定机构现场勘验,被答辩人对于《绿化工程量统计表》的真实性以及载明的数量均明确表示无异议,并且同意按照《绿化工程量统计表》核算工程量。其次,鉴定结论出具后,被答辩人提出异议,认为“工程量统计表数量”与“竣工图数量”存在差异,鉴定机构针对被答辩人的异议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中对“工程量统计表数量”与“竣工图数量”的差异进行了量化,结论是依照竣工图核算的“合同内及变更造价(不含签证、索赔)的造价”比依照工程量统计表计算的“合同内及变更造价(不含签证、索赔)的造价”增加105318.29元,差异比例0.87%,造价鉴定机构认为其鉴定结论第一项中的“合同内及变更部分造价(不含签证、索赔)”不需进行调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提交的《绿化工程管理交接单》后附的工程量统计表是符合实际情况的,认定被答辩人对工程量统计表的反言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该认定合法有据。第二,一审将答辩人举证的《竣工图》作为鉴材提交鉴定机构作为鉴定依据,并且认定被答辩人对移交竣工图的异议不能成立,合法有据。第一,一审被答辩人在质证过程中对于答辩人提交的《竣工图》真实性明确表示认可,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鉴定以及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第二,一审中被答辩人在鉴定结论出具后又向法庭提交一份2013年的竣工图,根据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一审法院该认定合法有据。首先,竣工图应由施工单位编制而非设计单位编制,而被答辩人提交的竣工图加盖了西北大学城市建设与区XX中心印章,没有答辩人的印章,因此真实性不能确认。其次,被答辩人提交的竣工图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12月,但根据实际情况,此后双方还产生了部分签证,证明当时还未完全完工,还产生了大量的补栽事实,补栽后才可能制作竣工图并移交工程。再次,在鉴材质证程序中,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提交的竣工图的真实性明确表示无异议,但是在鉴定结论出具后才提交了2013年12月的竣工图,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被答辩人对于其提交的该份竣工图的提交是迟疑和不确信的。据此,一审法院将答辩人提交的竣工图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理有据。第三,一审法院将答辩人提交的变更签证作为鉴定依据,认定被答辩人对工程签证单的反言异议不能成立,合法有据。首先,在鉴材质证程序中,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提交的变更签证的真实性明确表示无异议,同意将该证据作为鉴定依据。其次,经一审调查核实,双方在施工期间对于同一个签证事项形成多个版本的签证单,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以及监理单位均加盖公章并有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且一审法院移交鉴定的工程签证单的签证量并非所有签证单中显示的最大值。而且根据鉴定机构现场勘查,由于鉴定时间距离工程移交时间已逾五年,一部分工程量已经灭失,看不到了,根据鉴定机构的现场询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于签证单上的工程量明确表示认可。三、一审法院在被答辩人已付工程款中扣除鲁桥健身广场土建、绿化工程以及XX大街XX段绿化补栽等施工项目工程款,合法有据。虽然一审法院认定上述项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内,但是由于答辩人在施工本案涉工程前,还交叉施工了上述几个案外项目工程。根据一审答辩人举证的上述案外工程的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的证据以及发票、被答辩人的付款凭证可证实,上述案外工程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被答辩人就案外工程与本案涉工程的付款并不互相排斥,被答辩人就案外工程与本案涉工程的付款是交叉混合付款,并未单独付款。一审中,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施工上述案外工程的真实性明确表示无异议,且未举证证明其单独结算支付了上述案外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已付工程款时扣除上述案外项目工程款,有事实依据,不存在超诉请判决。四、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本案涉工程没有依法审计的情况下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该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涉工程根本没有进行审计,因此不存在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结算价不一致的情况,因此也不适用《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其次,虽然双方约定了审计,但是由于被答辩人的原因导致在案涉工程移交五年之久,还未进入审计程序,被答辩人明显就是以审计为由,故意拖欠答辩人的工程款。再次,案涉工程是政府财政投资项目,约定审计是为了保障政府资金,但绝不是用来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因此被答辩人不能以工程未经审计为由来抗辩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景画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3416345.2元,以及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16636379.65元(利息损失暂主张的期间为2014年11月至2019年12月31日,具体截止日期以被告实际支付日期为准);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907118.1元,以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暂主张的期间为2015年11月至2019年12月31日,具体截止日期以被告实际支付日期为准);3.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1日,三原县住建局委托陕西中正建设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三原县县城出入口绿化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同年4月1日,陕西景画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陕西景画综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报价8420700.01元(其中包括措施项目费338125.11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234277.26元),同年4月10日,景画建设公司中标,中标造价8420700.01元,质量标准:合格,工期60天。2013年4月15日,三原县住建局与景画建设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三原县县城出入口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三原县周肖立交、宴友思立交、裕原路两侧、交大十字、陕柴路两侧、白鹿转盘、XX路XX环线口、XX路XX段、冶金大道西延段、中心花园三角地带十个绿化单位,承包范围:招标文件、施工图纸范围内所列内容,合同工期:60天(开工日期:2013年4月16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15日),质量标准:合格,合同总价为8420700.01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34277.26元),综合单价:详见承包人的报价书。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风险范围以外综合单价调整方法: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调整文件执行,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工程量清单的漏项、量差;经批准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材料暂估价差价;试工期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调价文件。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在开工前一次性足额支付给承包人。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是:按月进度付款,每月15日前向承包人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进度款付至合同总价的80%时停止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待竣工结算并经审计后,按经审计的结算总造价扣除已付工程款和结算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余款一次付清。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内,无质量保修缺陷一次性不计息返还。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本条规定期限对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14天内将剩余质量保修金返还承包人。2013年4月16日,监理公司同意开工。同年4月23日,三原县住建局致西北大学城市建设与区XX中心《设计方案调整通知》,建议在原设计方案基础上对其中八个施工区域进行优化提升改造,增加部分苗木,请设计院提出具体调整修改方案,XX路、XX路关中环线暂不施工,后该设计院出具了相关《设计变更单》。同年6月10日、7月3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订了认质认价申报表。同年10月30日,景画建设公司自检合格,申请监理单位检查和验收。2014年8月13日,景画建设公司向三原县住建局发送竣工验收申请,同年10月16日,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共同形成《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意见:符合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合格标准及合同要求。2015年1月5日,景画建设公司与三原县住建局、接管单位签订《绿化工程管理交接单》,移交了裕原路绿化工程,同年1月9日移交了中心花园三角地带、XX路XX段、冶金大道西延段、周肖立交、宴友思立交、白鹿花园、交大十字绿化工程,同年1月12日移交了周肖立交东侧绿化工程。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景画建设公司完成的三原县县城出入口绿化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亿诚鉴字(202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案涉工程合同内及变更部分造价(不含签证、索赔)为12121558.92元,签证部分造价为690300.02元,总造价为12811858.94元。
另查,2012年9月30日,三原县住建局与景画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三原县住建局将三原县XX大街XX段绿化补栽工程发包给景画建设公司,合同价款85760元;2012年10月8日,三原县住建局与景画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三原县住建局将三原县XX镇XX广场土建工程发包给景画建设公司,合同价款186000元;2012年11月28日,三原县住建局与景画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三原县住建局将三原县XX镇XX广场绿化工程发包给景画建设公司,合同价款276000元。以上三份合同项下工程已经双方竣工结算,结算总价为735118.96元,不在本案争议范围。三原县住建局共向景画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70万元,包括了上述无争议合同结算总价款735118.9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县住建局与景画建设公司就三原县县城出入口绿化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原县住建局为发包人,景画建设公司为承包人。根据当事人诉辨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包括:案涉工程价款的确定及支付,迟延付款(包括质量保修金)的利息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及支付。景画建设公司于2014年完成三原县县城出入口绿化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已于2015年1月12日向三原县住建局指定的机构移交完毕,工程早已具备竣工结算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待竣工结算并经审计后支付余款,但景画建设公司向三原县住建局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后,双方长时间未就结算总价达成一致,行政审计程序也无法启动,工程款争议悬而未决,诉讼中各方互不接受对方主张的结算价款,在此情况下,应当依法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解决。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机构对景画建设公司施工量及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要求鉴定机构客观公正解决争议事项,鉴定机构进行了必要的现场踏勘并就鉴材询问了相关情况,《现场勘验记录》载明双方当事人均对案涉八个部位的绿化工程量统计表无异议,部分现场已改变,按绿化工程量统计表核算。鉴定意见作出后,鉴定机构针对被告的异议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中对“工程量统计表数量”和“竣工图数量”的差异进行了量化,结论是依照竣工图核算的“合同内及变更造价(不含签证、索赔)的造价”比依照工程量统计表计算的“合同内及变更造价(不含签证、索赔)的造价”增加105318.29元,差异比例为0.87%,认为其鉴定意见第一项中的“合同内及变更部分造价(不含签证、索赔)”不需进行调整。三原县住建局对一审法院移交鉴材中部分现场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进一步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审查,双方对同一签证事项形成多个版本的签证单,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均加盖印章并有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一审法院移交的现场工程签证单载明的签证量并非所有签证单中显示的最大量,且景画建设公司移交工程距委托鉴定已逾5年,鉴定机构称“当时去了现场勘查,有一部分工程量已经灭失,看不到了,这一部分询问被告原告,当时签了这部分量没有异议,剩余一部分工程量能勘查的,签字盖章相对齐全,对差异部分进行核查,根据8月4日的记录(指现场勘验记录)形成了这份报告”,三原县住建局在鉴材质证程序中对一审法院移交的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也明确表示认可,故三原县住建局对工程签证单的反言异议不能成立。三原住建局提交的加盖西北大学城市建设与区XX中心印章的竣工图不能作为鉴定依据,首先,工程竣工图应由施工单位制作而非设计单位编制;其次,该竣工图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12月,此后仍产生了部分变更签证,说明未完全完工,且此时还在养护期,还存在补栽的事实,补栽后才可能制作竣工图并移交;再次,三原县住建局在鉴材质证程序中对景画建设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竣工图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在鉴定意见提交后才提交了上述竣工图,说明其对2013年12月竣工图的提交是迟疑和不确信的,故工程移交时形成的2015年1月竣工图才符合最终的实际情况。综上,三原县住建局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不能成立。鉴定结论本身为拟制的法律真实,建设工程本身的属性和复杂性决定了鉴定结论存在一定误差是不可避免的,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亿诚鉴字(2020)10号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景画建设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合同内及变更部分造价(不含签证、索赔)应认定为12121558.92元,签证部分造价为690300.02元,总造价为12811858.94元。关于已付款和未付款:三原县住建局总共向景画建设公司付款470万元,其中包括了双方对结算价无异议的三原县XX大街XX段绿化补栽工程、三原县XX镇XX广场土建工程、三原县XX镇XX广场绿化工程的应付款735118.96元,故本案争议工程已付款为:470万元-735118.96元=3964881.04元,本案争议工程未付款为:12811858.94元-3964881.04元=8846977.9元。
关于迟延付款(包括质量保修金)的利息损失。三原县住建局迟延支付工程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因此给景画建设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参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0.4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1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015年1月12日为工程移交完毕之日,应从2015年1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质保金为12811858.94元×5%﹦640592.95元,质保期1年内无息(即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无息),该部分从2015年10月16日起计息。
综上所述,原告景画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遂判决:一、三原县住建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景画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8846977.9元及利息(以8846977.9元-640592.95元=8206384.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以884697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以884697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景画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135元,由三原县住建局负担80454元,由景画建设公司负担120681元。鉴定费200000元,由三原县住建局与景画建设公司各半负担1000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1.一审关于欠付工程款及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2.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1.首先,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就此,三原县住建局上诉认为2015年1月份竣工图所附《绿化工程量统计表》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应以2013年12月的竣工图为据,进而主张案涉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经查,2014年10月16日双方签署的《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就工程量注明:“具体数量以竣工图为准”。本案中,虽然双方提交了两份竣工图,一份是司法鉴定前由景画建设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份双方形成的竣工图,另一份是鉴定意见出具后由三原县住建局提交的2013年12月出具的竣工图。因2013年12月的竣工图出具后,依照双方签订的《设计变更单》,工程仍存在补栽事实,而2015年1月份竣工图系在双方移交工程时形成,该竣工图中包括了由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调整,该竣工图更加符合工程最终的实际情况,且有四方签字的现场勘验记录显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八个部位的《绿化工程量统计表》均无异议,并表示经过现场勘验,部分现场已改变,按《绿化工程量统计表》数量核算。故鉴定机构按照《绿化工程量统计表》中载明数量计算工程量并无不当。一审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亦无不妥。其次,关于已付工程数额的认定问题。因双方对除案涉工程外,还签订有包括三原县住建局已结算的三原县XX大街XX段绿化补栽工程、三原县XX镇XX广场土建工程、三原县XX镇XX广场绿化工程,上述三项工程结算总价为735118.96元的事实并不持异议,现双方对已付款合计为470万元中是否包含上述三项工程结算总价735118.96元存在争议。就此,三原县住建局辩称470万元中不包含案外工程款,但其并未就其另行支付案外工程款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景画建设公司提交的双方付款来账业务回单显示,除2015年9月23日两笔转账(合计20万元)明确载明系支付案涉工程款外,其余均记载为“绿化工程款”或“工程款”,以该记载尚不能确定其余款项(450万元)是案涉工程款还是案外工程款。鉴于案外三项工程在时间上早于案涉工程,由此,一审认定已付款470万元中包含上述案外三项工程款并无不当。又因双方就案外所涉三项工程结算总价为735118.96元并不持异议,而案外工程所涉的三份合同早于本案工程合同的签订且已完成结算,且三原县住建局并未提交支付案外工程款的相应证据,因此,一审将已付款中所包含的735118.96元未认定为本案工程款项,进而从已付款470万元予以扣减,认定本案已付工程款为3964881.04元(4700000-735118.96元=3964881.04元)并无不当。据上,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款总价为12811858.94元,三原县住建局已付工程款应为3964881.04元,欠付工程款应为8846977.9元正确。至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因景画建设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向三原县住建局发送竣工验收申请,2014年10月16日,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共同形成《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且验收意见载明:符合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合格标准及合同要求。故一审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正确。
关于焦点问题2.因已付款470万元中是否包含上述三项工程结算总价735118.96元本就是本案已付款数额所涉事实问题,且一审判决主文中并不存在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因此,三原县住建局主张一审超诉请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关于三原县住建局主张工程款应以审计结果为准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以审计结算总价为准,但景画建设公司向三原县住建局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后,双方长时间未就结算总价达成一致,行政审计程序也无法启动。而本案所涉工程交付使用已长达五年之久,如采信三原县住建局关于支付工程款应以审计结算为准的抗辩理由,在本案审计结果长期无法形成的情形下,对景画建设公司则显失公允。又因双方在本案诉讼中仍不能对工程价款达成一致,由此,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三原县住建局认为支付工程款应以审计结算为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28元,由三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玉红
审 判 员   张润民
审 判 员   赵艳华
 
 
二○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吕  剑
书 记 员   王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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